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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金法开关厂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金法开关厂(以下简称金法开关厂)与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金法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金法开关厂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万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法开关厂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因金法开关厂没有施工资质,并且也没有通过招标导致双方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2、金法开关厂诉讼请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我公司已经预付了人民币50万元的工程款,故金法开关厂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方至今认为双方签订的此工程安装工程合同无效。4、金法开关厂没有具体生产和安装,不存在损失问题。5、我方于2012年向金法开关厂通知,要求提供资质,两个月内不能提供,金法开关厂将找他人安装,2010年10月份,金法开关厂找到电力工程公司叫陈*的人,想把工程转给电力公司,被拒绝,导致整个工程项目的推迟。6、金法开关厂在卷宗提供的所谓的图纸是单方找人设计,该设计图上的公章是沈阳市联发城乡电力设计所东陵设计室,该单位没有设计主体资格。7、假设金法开关厂购买材料,应该通过招标进行,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金法开关厂在起诉状中自称自行垫付人民币195万元,该卷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人民币19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金法开关厂作为承包人,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辽宁**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金法开关厂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路北七家屯村,工程名称为香醇·波尔多住宅小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括上级电源出线到住宅楼的进户点或公共建筑的产权分界点的所有供配电设施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包手续,采用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做任何调整,也不受政府调整供电配套工程收费标准价格上下变动的影响,如发包方要求变更设计增加费用另算。最终以结算的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总价金额为412万元。合同中第三条第3.1款约定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担保方为发包方办理抵押物它项权利证,抵押生效后三日内,发包人预付承包人供电工程款50万元,给承包方购设备材料。合同中第十四条中第14.2款约定:如承包人分包或转包其承包的工程,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电业局和有送电权者除外。

2008年7月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金法开关厂工程预付款20万元,2008年9月5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金法开关厂工程预付款15万元,2010年8月27日,房地产开发公司给付金法开关厂工程预付款15万元。

2012年10月22日,经现场勘察,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金法开关厂所承包的工程自行进行了安装。后双方因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产生矛盾,现金法开关厂起诉来院,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9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金法开关厂沈阳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对已制作完成的一台开闭站、两台变电站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审法院通过到沈阳**民法院技术处,选定评估机构为辽宁众华**沈阳分公司。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金法开关厂无法提供评估相关技术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之后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金法开关厂提供与评估相关的技术资料,金法开关厂未能提供。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以不具备评估条件,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规范的要求为由退卷。

原审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审法院受理沈阳市**有限公司诉沈阳金法开关厂及辽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0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沈阳金法开关厂发还工程预付款。2013年3月6日,原审法院以(2012)沈**二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沈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民法院。2013年8月19日,沈阳**民法院以(2013)沈**二终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阳市**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申诉至辽宁**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辽宁**民法院以(2014)辽沈一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沈阳**民法院再审本案,其理由为金法开关厂没有取得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不具备供配电设施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沈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二审认定合同有效不妥,故指令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发公司亦履行了给付50万元的工程款义务。金法开关厂诉称自行制作完成了一台开闭站、两台变电站。房**发公司称因金法开关厂无施工资质而未能履行该合同,亦未向金法开关厂交付施工所用设计图纸,所以金法开关厂应对所制作的上述设备是否为履行上述合同所制作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过程中,金法开关厂一直未能提供该设计图纸的原件,其提供的复印件经查未在相关的设计部门备案。原审法院将房**发公司提供的该工程的设计图纸交付鉴定部门,但鉴定部门仍无法确定评估条件,现已退卷,金法开关厂再未提供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制作完成的一台开闭站、两台变电站与房**发公司的工程有关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金法开关厂应付举证责任,金法开关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法开关厂要求房**发公司给付垫付工程款19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开关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50元,由沈**开关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金法开关厂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房**发公司赔偿我方设备款经济损失195万元,诉讼费由房**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将并非本案审理的另案判决作为事实和法律依据写进本案的判决书里,片面援引省法院未生效的裁定书相关内容作为判决依据,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原审法院判定我方举证不能,是不公正的。我方认为,在原审法院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的、完整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从未给过金法开关厂任何图纸,因为我方从未实际要求金法开关厂生产该设备。本案一审起诉前金法开关厂也从未提出过其生产了该设备,且该设备生产于2008年5月份,而金法开关厂所谓的图纸时间是2008年9月份,也就是说我方没有要求其生产设备的情况下,在金法开关厂没有图纸的情况下,现场摆放的设备,显然不是为我方所生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根据金法开关厂的营业执照记载,其经营范围为主营高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仪表控制柜,真空开关,动力照明箱,整流设备,电缆桥架,封闭母线,灯具,防爆电器制造;兼营电器设备安装工程(凭资格证书施工)机电产品经销。

再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因金法开关厂无电器设备安装工程的资质证书,故确认其与沈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2013)沈**二终字第1228号判决、沈阳市苏家屯发展和改革局文件(2008第30号)、人民政府文件(沈苏政发2006、24号)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金法开关厂无电器设备安装工程的资质证书,已有再审生效判决(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沈中审民终再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与房**发公司签订的《送变电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金法开关厂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设备款经济损失195万元的问题,因其设备生产于2008年5月份,而图纸时间是2008年9月份,现金法开关厂没有证据证明该批设备是为房地产开发公司而生产。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金法开关厂申请对已制作完成的一台开闭站、两台变电站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原审法院选定评估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金法开关厂无法提供评估相关技术资料、不具备评估条件,后经原审法院多次通知金法开关厂提供与评估相关的技术资料,金法开关厂未能提供,鉴定机构以不具备评估条件、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及评估规范的要求为由退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法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法开关厂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设备款经济损失195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沈**开关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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