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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宇**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宇**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宇**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2269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被告方于2014年2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了291000.4元工程款;双方在《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中没有约定机械费、人工费、清理原路面的垃圾费,故《大羊安村北路面改造工程决算书》中所列的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工程决算的范围;本案修路的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原告,且原告出具的丈量单没有进行实际丈量,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日晚6时30分,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同意修两条村路,分别是从东德兴以北,于兴华往北。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工程面积在工程交工后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工程价格为山石路面每平方米(60)元,油漆路面每平方米(118.5)元;付款方式为甲方有经济来源时优先给付;工程工期为2008年10月3日-2009年5月30日;原告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交工日期,如果有特殊情况协商解决。被告应配备人员跟踪检查质量,配合原告施工,做必要的调解工作。签订合同后,原告在原路面为土路的道路上,修建从村主干道引出的穿过农田地并通往村北的路(所修的村路均通往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所有的浑南生态园方向),原告的实际修路范围远超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修路的范围。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故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26900元。

另查明,沈阳**委员会、中共**组织部、沈**察局、沈**政局于2007年下发了沈**(2007)36号文件,明确规定:“严禁村委会举债兴建工程,凡违规而发生的村级新增债务,谁签字谁负责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大羊安村修建从村主干道引出穿过农田耕地通往村北的村路的事实存在,但是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内容仅是同意修两条村北路,该范围远远少于实际所修村路的面积,且会议没有决定修路的主体、以及出资人和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建设承包方案,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原、被告所签订的《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并没有依法通过村民会议开会表决通过。合同书中对工程的施工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时间、验收手续,亦均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同时,从合同中关于如何给付工程款的条款中可以看出,当时村委会并无修建村路的资金,亦没有向上级政府请示并得到批准,且沈阳市四部门联合下发的(2007)36号文件已明确规定村委会不得举债兴建工程。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另外,原告称其所修村路的使用功能系村屯改造和方便村民生产生活使用,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269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15元,由原告沈阳宇**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宇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关于修路,村里也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并且村委会与我公司也签订了合同个,约定村里有经济来源时优先给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这份修路合同,并不损害集体、国家利益,应当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已经实际修建了诉争道路,该道路也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村委会当时签合同的负责人因为经济问题,已经被判刑,现在村里没有钱,最重要的是,村委会决议并不是要修沥青路,上诉人修建该道路,是为了方便其开设的饭店,而不是为了村集体利益,所以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照片、明细分类账、大羊安村委会代表大会决议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大羊安村路改造工程合同书》,村委会为合同发包方,因此要负担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建设承包方案,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村委会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会议也没有授权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修路事宜,所以村委会签订的修路合同,不能代表村集体真实意思,且沈阳市四部门联合下发的(2007)36号文件已明确规定村委会不得举债兴建工程,村委会个别负责人违反上述规定,未经合法程序擅自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造成的债务,不能由村集体承担,由于村委会系村集体意思自治组织,因此该债务也不能由村委会承担,对上诉人要求村委会承担修路费用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1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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