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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松**司)与被上诉人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李**称,被告王**挂靠在被告松**司。2010年11月,被告王**以松**司的名义与沈阳华**有限公司签订《沈阳**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1,317.6元。被告王**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完工。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约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271,317元,由被告松**司支付196,532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万元,剩余款在松**司决算完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款211,317.6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松**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王**未答辩。

一审被告松**司辩称,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理由如下:1、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了被告王**,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王**承诺对涉案工程承担全部的付款义务及责任;4、被告王**施工的项目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沈阳华**有限公司对合同的总金额进行了扣减,原告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口头约定,被告王**将其承包的沈阳华**有限公司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4月进场施工,于2010年12月施工完毕撤场。审理中,原告提供《沈阳**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的日期为2010年11月29日,合同约定沈阳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沈阳**技产业基地园区内路灯、广播管网的敷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松**司施工。工期计划为30日历天,开竣工时间以华**司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工程竣工后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主张被告王**在其施工后才将松**司与华**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出示给原告。被告松**司主张该施工合同系被告王**借用松**司资质与华**司签订的,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

另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王**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在华强工程由李*承包园区路灯管网广播线路安装,共计合同贰拾柒万壹仟叁佰零柒元*(271,307元),由甲方支付拾玖万陆仟伍佰叁拾贰元*(196,532元),李*已收到工程款陆万元*(60,000元),剩余款在甲方决算完一次清付给李*。甲方:松陵,王**。乙方:李*。”该说明有被告王**签名并按手印。审理中,原告主张此说明是原告向被告王**索要工程款时由王**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且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211307元(计算方式:271,307元-60,000元u003d211,307元)。被告松**司主张华**司已付工程款196,532元,因涉案工程前期验收质量不合格,华**司不再进行付款,已付的196,53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松**司在扣缴了8.2%的税款及管理费后于2011年1月13日将180,416元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王**。另外,被告松**司主张被告王**于2011年3月18日向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的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等问题均由王**负责;涉案工程所发生的材料欠款,民工工资问题均由王**负责处理支付,与松**司无关。故松**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再查,原告李*、被告王**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松**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王**无施工资质,其借用被告松**司公司施工资质与沈阳华**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该施工合同无效。后被告王**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原告李*施工,其行为系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工程款的承担主体。因原告认可其系与被告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被告松**司系涉案工程对外的承包人,其有义务管理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问题,现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松**司应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被告松**司主张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王**,且王**承诺涉案工程所发生的任何问题都与松**司无关的抗辩,系王**与松**司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给付数额。因被告王**出具的书面说明中载明合同总价款为271,30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60,000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211,307元(计算方式:271,307元-60,000元)。被告松**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前期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华**司按已付款196,532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松**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与华**司协商的工程款数额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松**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于2011年1月6日出具书面说明后就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王**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11,307元;二、被告沈阳**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陵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李*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欠条中付款时间不明确,不存在超时效问题。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施工人,否则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与欠条的工程款数额对应,一审认定正确,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出具的书面说明、施工合同、付款凭证、支票存根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松**司施工资质承揽沈阳华**有限公司的沈阳**技产业基地园区路灯、广播管网敷设工程,后王**将涉案工程全部交付李*施工,其行为系非法转包,违反法律规定,但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当受到保护。

关于工程款,王**为李*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就工程款数额已经进行确认,王**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松**司的责任问题,因松**司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松**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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