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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康*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李**称:2013年6月份,李*与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发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李*于2013年7月份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拨付款项,致使工程不能及时按进度完工。到2014年7月份,李*与邸**签订了一份退场协议,在协议中注明邸**应给付李*工程款20万元,此款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为讨要此款,李*多次找邸**,邸**都拖延拒付。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邸玉*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李*与邸**签订建筑工程发包合同,约定邸**将科左后旗海*改幼儿园及中心食堂工程承包项目发包给李*。工期为90日,由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止,工程总承包价为442,857元。2014年7月3日,李*与邸**签订退场协议书,约定因李*无再施工和管理能力,故提出退场请求,邸**在2014年11月30日一次性付给李*施工款123,000元,付完双方再无经济关系。协议备注注明,李*在该协议后,7日内清场完毕,双方解除一切劳务合同,现场除2台铲车外,一切设备归邸**所有,产生的债务与邸**无关,在退场协议的基础上增加77,000元。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邸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发包合同》、《退场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退场协议书》中约定邸玉*应当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李*工程款123,000元,备注注明在该协议基础上增加77,000元,共计200,000元。该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邸玉*未支付李*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李*要求邸玉*偿还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邸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邸玉*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令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没有按退场协议约定的退场时间退场。2、部分设备取走,没有留下。

被上诉人李*辩称:签完协议第三天就撤走了,没有把设备拿走,要求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发包合同,退场协议书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与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发包合同》及《退场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退场协议书》约定邸**应在2014年11月30日支付李*工程款123,000元,备注注明在该协议基础上增加77,000元,共计200,000元。而邸**未支付李*工程款,显系违约,故原审法院判决邸**给付李*工程款20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邸**主张李*撤场时拿走了部分设备的问题,邸**对此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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