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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刘*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3月22日签订王家岗回水堤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工程款。现经过核算,被告尚欠250,110元工程款一直没给付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当初签合同的时候,冷子堡及养士堡的镇领导口头的委托其镇里的水利站负责人与我签订合同,该合同也经县水利局的负责人赵**确认签字。因为冷子堡镇政府已经把拖欠我的工程款给我了,因此本案中我起诉的是养士堡镇政府。水利站的人财物均归镇政府所有,其从事的各项工作是由镇政府批准的,也是由镇政府来承担责任的。水利站是镇政府的一部分,我的债务由镇政府还理所当然。因为工程已经竣工多年了,所以镇政府应该支付工程款。养士堡镇水利站2003年给付过我10万元钱工程款。我向镇政府的历任领导要过这笔钱,包括1998年的张书记、1998年刘**镇长(后来他也当过书记)、年启厚、刘**、姜**、郭**、现任的方*书记。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11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为合同中在养士堡乡领导处签字的陈**为辽中县养士堡乡水利站(现辽中县**服务中心)站长,其无权代表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签字。水利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现在的辽中县**服务中心承担。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只能证明在2006年时镇政府下设的农业办公室负责水利方面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先由水利站承担的债务改由镇政府承担,两者完全是不同的概念。辽中县养士堡镇财政所的情况说明及2006年6月30日养士堡镇党委会议记录证明水利站的债权债务没有并入镇财政应由原单位自行承担。据我们了解现在的水利站已经更名为辽中县**服务中心,至于水利站和现有水利服务中心的历史沿革及具体关系需要由法院向质监局调取相关材料已进行确定,如果水利站和现在的水利服务中心有历史沿革关系,那应由现在水利服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现在的水利服务中心是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是独立法人。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也是由养士堡乡水利站支付的,因此从这一点上也可以推论剩余款项也应由水利站支付而不是被告支付;当时辽**利局局长赵**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由水利局承担付款义务。水利站是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当时的水利站是有单独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我们认为水利站应该归水利局管,人财物事均不归镇政府管。二、根据《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水利局为河道的主管机关。因此,王**回水堤工程的职能应由水利部门负责,相关费用应由水利部门承担。中国沈阳政务公开服务网调取的辽**利局职能。根据调取的水利局第九项职能,本案涉及的回水堤的清淤职能属于水利局,因此付款义务应该由水利部门承担。三、根据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持水利局验收单进行结算,而本案中原告并提交验收单,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局验收合格,故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充分的证明诉讼时效从法律上发生中断,因为原告并未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从施工完毕之后至起诉前,其何时何地向何人主张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时效五、合同中“县政府决定由水利局主持冷子堡、养士堡两个乡镇出资”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2日,原告与冷子堡乡(由马**代表)、养**(由陈**代表)、辽中县水利局(由赵**代表)签订了《王家岗回水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标明,为了充分发挥王家岗回水堤的效益,县政府决定由水利局主持冷子堡、养士堡两个乡镇出资,对王家岗回水堤工程进行清淤、补堤。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量为外堤9.070米、清淤1.875米,土方231,162.5立方米(冷子堡乡应摊土方143,635立方米、养士堡乡应摊土方87,52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元;在施工中,甲方预付乙方10%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后持水利局验收单,由水利局协助乙方直接与乡镇分两年结算,每年春节前付清工程款。截至2003年4月12日,原告已收取总工程款350,110元中的10万元,其余250,110元经时任养士堡乡政府负责人刘*新于2003年5月3日批准记入养士堡乡水利站应付账款。根据沈阳市**会办公室、沈**政局、沈**事局、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4日联合下发的“沈编办发(2006)55号”文件的精神,中共**办公室下发了“辽中委办发(2006)25号”文件及“辽中委办发(2007)8号文件”,上述两个文件决定了在各乡镇政府中的机构实行综合设置。每个乡镇设置5个综合办公室,同时增挂3个服务中心的牌子(对外称为事业单位),其他机构一律撤销。新设置的办公室就包括农业办公室(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能包括水利方面工作。2008年6月30日,原辽中**水利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作废。

另查,2014年6月24日,辽中**委员会下发“辽中编发(2014)8号”文件,即《关于调整各基层水利站设置的批复》,要求辽中县15个镇及两个街道均设置水利服务站。各水利服务站成立后,各镇农业发展服务中心、各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不再承担相应职责。在辽中县养士堡镇水利服务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显示,该单位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

再查,截至起诉时止,原告每年至少会向被告索要欠款一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中已经注明由乡镇政府出资,并由当时作为被告下设机构的水利站的负责人代表被告签字,因此该合同的双方应为原、被告。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是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市、县的有关文件,原乡水利站已于2006年撤销,而其职能也已归镇政府下设农业办公室(农业发展服务中心),且2014年12月25日新成立的水利服务站主管机构为县水利局,而非当地镇政府,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时效丧失的辩解,因有证人能证明原告每年不少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未对被告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故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人民币250,110元;二、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工程款的利息(250,11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1元,减半收取2525.5元,由被告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诉争工程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是无效合同。2、陈**签字未得到上诉人授权,合同对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3、诉争工程未经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结算。4、被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陈**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刘**未中止过追讨欠款行为。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人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专用收款收据、中共**办公室文件、辽中**委员会文件、沈阳市**会办公室等单位联合下发的文件、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按照《王家岗回水堤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主张合同主体问题,因合同中注明由乡镇政府出资,由水利局协助刘**直接与乡镇分两年结算,虽然合同落款处签名人为水利站站长,但工程为养士堡镇的工程,实际上的受益人为养士堡镇,故刘**有理由相信陈**就该水利工程代表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主张诉争工程未经验收,无权要求结算的问题,因诉争工程已实际使用多年,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已实际受益,故应予结算。

关于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刘**已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该证人证言,故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1元,由上诉人辽中县养士堡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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