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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啸诉称,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并给付利息3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初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厂房,2005年初工程基本完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030400元,后在原告要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一直未能配合被告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为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花费各项费用共计323046元,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

原审反诉原告新**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要的税款168000元,行政罚款59180元,招投标费10000元,主体检测费32595元,二次图纸设计费50000元,房屋测绘费20604元,防雷费15262元,共计323046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反诉被告李海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与反诉被告无关,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仅为劳务费用,不包含税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被告在未按规定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施工建设办公楼、厂房及附属的用房项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施工,2004年工程竣工,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40304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刘**欠李**工程款360000元,工程验收手续完成后还款。李**有义务协助办理验收等相关手续”。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相关工程档案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档案11本。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仅在2014年1月2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协助其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导致其需另行花费费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综合楼、综合厂房工程于2013年2月4日取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但该备案书中写明工程施工单位为沈阳新**限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未按规定招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达成的建设办公楼、厂房及附属的用房项目的口头协议,违背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双方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亦接受了该工程并已使用多年,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2月4日取得了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2年4月20日的欠条虽然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向原告提供的,但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刘**出具欠条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应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该欠条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欠条可知,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时尚欠原告工程款3600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手续完成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2013年2月4日该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后,被告并未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其应自2013年2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向原告支付31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低于该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本案所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所需要的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达成建设厂房的口头协议时,对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是无法办理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具体到被告所反诉的各项诉请,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所需要的税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行政罚款5918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行政罚款是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的行政处罚,该罚款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招投标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该工程被告并未进行招投标,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被告承担主体检测费32595元、二次图纸设计费50000元、房屋测绘费20604元、防雷费15262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工程款31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利息300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反诉费30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其原审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我公司因为李**没有施工资质,且晚交付竣工资料,导致我公司额外支出很多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工程在2004年就竣工了,由于上诉人迟迟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到2012年才同意接收我提供的竣工资料。我共计向上诉人交付了11本竣工资料,里面包含了竣工图纸等多项内容,所以我已经履行了协助竣工验收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收条、沈阳市浑南新区管委员立项批复、建筑档案签收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行政执法处罚告知书、发票等证据经原审法院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李**施工,该行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三被告已经认可该工程为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发包方新**公司应当支付李**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再次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李**赔偿因无资质及迟延交付竣工资料或者竣工资料不齐全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由于上诉人在将工程发包给李**时,已经知道其并无施工资质,所以上诉人与李**就无施工资质一事具有同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应对各自损失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支出的税款和行政罚款应当自行承担;关于主体检测费、招投标费、房屋测绘费、防雷费,上述费用系上诉人建设工程所必须支持的费用,与李**有无资质并无关联,因此不应由李**承担;关于二次图纸设计费,上诉人称系因李**交付竣工图纸不齐全造成,但李**已经举证证明其交付了11本竣工资料,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资料后向李**主张补充资料,因此其并无证据证明李**提供竣工图纸不齐全,其无权就自行补充图纸产生的损失要求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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