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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诉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58,766元(含工程保修金5,233,227元),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057,0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借款的利息720,000元,逾期违约金53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的“沈阳东北亚医药城”工程的拍卖款、变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原告(时名: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名称变更为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工程施工承包的《协议书》(以下简称“07《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55号的“沈阳东北亚医药城”工程,建筑面积112900平方米,以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又于2008年4月签署了示范文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8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2008年12月份,因气温过低,工程进入冬歇期,暂停施工。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办法的《协议书》(以下简称“08《协议书》”)。因工程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双方于2009年4月16日重新签署工程的承包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09《协议书1》”)以及工程借款的支付办法的《协议书》(以下简称“09《协议书2》”)。

2008年冬歇期前,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34,875,368.85元,根据07《协议书》第7条之约定,被告应支付完成量的80%,即27,900,295元。并根据08《协议书》第1、2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其中8,000,000元,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12,000,000元,该12,000,000万元于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息。根据09《协议书2》第3条第2款之约定,2008年冬歇期前应付工程款超过20,000,000元部分的,被告应于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

根据09《协议书1》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2009年恢复施工后,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以及09《协议书1》第六条第7款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延后时间不足30日的以每日0.04%计算违约金,延后超过30日的第31日开始以每日0.05%计算违约金。另根据09《协议书2》第3条第3款之约定,2009年恢复施工后至2009年份5月31日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09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承担应付工程款之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以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该部分工程款于2009年5月31日前未支付,除承担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外,被告还需承担未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确认的2009年恢复施工后至2009年5月31日完成的工程量为:2009年3月份完成工程量3,207,836.36元,应付工程进度款2,566,269元;2009年4月份完成工程量8,749,628.13元,应付工程进度款6,999,703元;2009年5月份完成工程量11,083,583.54元,应付工程进度款8,866,867元。

原告于2009年6月份完成工程量9,333,417.5元,应付工程进度款7,466,734元。2009年7月份完成工程量1,750,166.04元,应付工程进度款1,400,133元。

2009年7月份主体结顶后,工程进入粉饰及安装工作,因被告不配合原告的月工程量核算,故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的自2009年7月之后的月工程量核算文件。但是,根据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安装工程的决算,核定工程款为19,247,695元,2012年7月18日办理了工程的土建决算,核定工程款为85,416,140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04,663,835元。依照工程总造价计算,2009年8月至工程完工,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为35,664,535元。并且根据09《协议书1》第六条第4、5、6款之约定,被告应于竣工预验收后30日内支付全部已完成工程量的10%,如工程具备预验收条件,但因非原告原因导致不能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则被告应自收到原告预验收报告后3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10%;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但因非原告原因不能组织工程验收的,被告应自收到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之后的6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款的3%;在办理工程决算后的7日内,被告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而工程于2011年9月份整体完工,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原因迟迟未组织竣工验收。

2012年12月2日,被告单方向原告发文,对拖欠的款项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依旧未依照其提出的计划还款。截止2013年10月8日,根据被告的付款进度,被告共计付工程款61,105,768元,拖欠工程款38,325,539元以及工程保修金5,233,227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24,668,002元,已支付工程款利息19,610,923元,尚欠工程款利息5,057,079元。

另原告于2009年4月15日给予被告5,000,000元作为工程借款,根据09《协议书2》第1条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6月30今日前归还,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归还的,除承担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2500元/日的违约金。但被告违约至2010年1月28日才归还该笔借款,因此该笔借款被告应支付利息720,000元,违约金5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超出21,416,322元的部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中超出274,956元的部分并驳回原告第3、4项诉讼请求。理由:一、双方签署于2008年4月15日的合同专用条款9.1条款约定,工程验收10日内完成竣工档案两套。原告实际自验竣工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但并未提供验收所必须的竣工资料。

《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建发(2000)139号)第四条规定,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等。《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第五条规定,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然而,实际上原告直到2013年5月29日才交出部分档案,至今尚欠被告29项施工档案未提交。双方签署于2009年4月的协议书第六条第6款也约定,乙方在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才能支付后续工程款。因此,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单方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垫付电费应由原告承担,2009年4月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按2001年定额计价。定额工程造价中是含电费的。但考虑到部分电费由甲方垫付,应当从工程款中抵扣。另外,原告证据P110,工程定案表备注1:水电费用和其它费用如由建设单位垫付,双方另结。2、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直接工程费是指施工过程中消耗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材料费是指施工过程中耗费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构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费用。内容包括:(5)检测试验费,检测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安装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自设试验室进行试验所耗用的材料和化学药品等费用。不包括新结构、新材料的试验费和建设。因此,全部补检测费和维修款清单中的地下室冰箱支砼强度复测费应由原告承担。3、拆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施工机械使用费:是指施工机械作业所发生的机械使用费以及机械安拆费和场外运费。(4)安拆费和场外运费:安拆费指施工机械在现场进行安装与拆卸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和试运转费用以及机械辅助设施的折旧、搭设、拆除等费用。因此,2010年10月25日拆外架款、2011年9月21日拆临时设施费、2011年11月15日拆厕所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4、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施工合同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确认了质量保修期是按规定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09《协议书1》第六条第6款也约定,保修金应扣除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所发生的其他维修费用。实际上原告于2011年10月份就全部撤出,未留任何人员在现场。因此,无任何维修工作。5、500万元应认定为垫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500万元系垫资,其利息不应高于贷款利率。6、利息计算过高,原告重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已经远远超出实际损失,违约金总额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甲方(被告)投资开发的沈**北亚医药城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经甲方研究决定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北亚医药城,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55号,工程内容:建筑面积约112900平方米、七幢28-31层、框剪结构、地下室一层。二、承包范围:土建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本工程执行2001《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实物量定额》、2001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3年《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实物量定额单位估价表》、2003年《辽宁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2001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辽宁省单位估价表》及工程所在地省市有关工程造价标准和相关政策规定,工程综合费率按定额直接费的17%计取(包含税金及所有综合费率)。甲方对其直接发包项目按国家规定向乙方支付总包管理费,现场配合费由乙方与实际施工单位按实协商确定。四、工程质量,一次性验收合格,争创市级优良工程。五、工期按国家定额工期提前20%,不计抢工费用。六、付款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至完成4000万工程量期间甲方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当乙方完成4000万工程量后,甲方即一次性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2、此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后甲方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考虑到年底结算的资金需求,2007年冬季歇工时如工程尚未主体混凝土结构封顶,甲方同样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4、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款。5、竣工预验收后甲方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如乙方承包范围内已具备竣工预验收的条件,但因甲方其他直接发包工程影响工程竣工预验收,甲方同样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6、竣工预验收或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后28天甲方应组织竣工验收,因甲方或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的原因及其他政策性因素导致不能按期组织竣工验收,甲方再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以上1至6点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付款申请及相关证据后7日内予以支付。7、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文件交甲方后,甲方须在28天内办理完工程决算,否则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决算文件,双方按乙方提交的决算文件金额进行结算。工程决算办理完毕后28天内甲方支付工程款至工程决算造价的95%,剩下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甲方返回50%的保修金,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7日内甲方返回另50%的保修金。

2008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北亚医药城,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155号,工程内容:建筑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8000万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月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26.3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第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合同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东北医药城,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西侧,工程内容:建筑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水、电;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2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30天;四、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19,014,000元。其他条款与2008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签订时间未写。

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即08《协议书》),协议内容:乙方(原告)承建的沈阳“东北亚医药城”工程(暂定名)现已因冬季低温暂停施工。由于至今甲方(被告)尚无正式施工蓝图及办理施工许可证,双方暂无法就本年度已完工程量价款进行最终确定。为此,双方经协商就工程进度款支付达成以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信守执行:1、2009年元月1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800万元人民币;2、甲方在2009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人民币,该1200万元人民币自2009年元月11日至2009年5月30日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3、因本工程实际开工面积及日期与双方此前签署的本工程总体协议均有所调整,双方约定于2009年2月28日前就本工程2008年度已完工程量价款的确认、支付及其他待协商明确事宜另行签署本工程正式施工合同。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用电发生的电费均是被告垫付。原、被告双方对每月垫付电费的时间及数额均无异议。

针对《08协议》,至2009年1月11日时被告尚欠原告20,000,000元,2009年1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8,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27,352.97元,被告尚欠原告11,872,647.03元,2009年1月1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831,085元(11,872,647.03元*0.0005*140天)。对1200万元在2009年6月1日之后未支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6.3条规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2009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63,000.80元,被告尚欠原告9,709,646.23元,2009年9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5,522.93元,被告尚欠原告9,524,123.30元,2009年9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43,060.60元,被告尚欠原告8,481,062.70元,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7,853.21元,被告尚欠原告8,293,209.49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垫付电费74,011.12元,被告尚欠原告8,219,198.37元。2010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5,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41,536.19元,截止至当日被告对《08协议》工程款20,000,000元本金已全部付清,剩余16,822,337.82元工程款本金。

2009年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支付,超出20,000,000元还应付工程进度款为7,900,295元,应16,822,337.82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本金剩余8,922,042.82元。7,900,295元应在2009年6月1日支付,因未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在庭审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09《协议书1》),协议内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阳东北医药城,工程地点: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大街155号,工程内容:地下室、裙房及塔楼(1#-5#),建筑面积约为112,900平方米。二、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2、施工范围:土建、装饰及配套安装工程(甲方直委工程除外,但甲方直委工程中需要预埋的部分列入乙方承包范围)。六、付款办法,1、本工程无预付款;2、2008年已完工程进度款支付办法按双方有关协议约定执行;3、2009年恢复施工后乙方每月28日向监理单位、甲方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经监理单位、甲方审核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监理单位或甲方未在次月5日前完成审核确认工作视为甲方已认可乙方上报的内容,并应依此支付工程进度款)。4、竣工预验收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如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已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但因甲方直委工程影响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因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导致不能按期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预验收申请报告后的3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10%。5、竣工预验收或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具备竣工预验收条件后30日内甲方应组织竣工验收,但因甲方直委工程影响或其他非乙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政策性因素,不可抗力原因除外)导致不能按期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60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3%。6、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挂靠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专项方案,工程现场图片等资料),甲方与乙方就工程结算审核需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成果经甲方、乙方、造价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后7日内,工程款拨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的7日内退还保修金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的7日内退还保修金的60%(但应扣除因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需另外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双方就保修范围、义务另行签订协议。7、甲方未按约定付款时间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且延后时间不足30日,按实际未支付金额及延后天数以每日0.04%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后时间超过30天则自第31天开始以每日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期间甲方延后支付相应款项,工期自动顺延。

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09《协议书2》),协议内容:1、乙方(原告)在2009年4月20日前借给甲方人民币500万元整以支持甲方(被告)办理本工程相关手续,甲方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该5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周期内甲方在每月30日按月利率1.5%向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如甲方到期未能偿付该500万元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500元。2、甲方以由乙方承建的东北医药城(销售名称:中驰国际)4#楼十四至三十一层所有拟销售住宅为上述借款(500万元)及根据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署的协议书第2条甲方延后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20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最迟应在2009年7月31日将所有款项(含利息、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否则甲方提供的担保物自动转移为乙方所有(即甲方所欠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购买4#楼十四至三十一层的全部购房款,建筑面积约378平方米/层×18层u003d6804平方米,售房单价按2500元/平方米),双方另行签署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有关部门备案,甲方在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不得将担保物对外销售。甲方如拒绝与乙方以上述约定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经乙方同意对外进行销售视为甲方严重违约,乙方有权采取停工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引起的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管理费用增加、施工现场看护、人员遣散、材料损失、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退场、工程施工垫付资金本息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3、考虑到本工程实际开工面积及日期与双方此前签署的本工程总体协议均有重大调整,并结合甲方目前的资金周转情况,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如下约定:1)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工程预算造价进行核对并确认(以中国建**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本工程蓝图为准),同时完成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已完工程量价款的核对确认工作。2)经确认的甲方应付截至2008年12月31日已完工程量价款超过2000万元(双方2008年12月31日协议的暂定款额)的部分甲方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予以补足。3)乙方同意自2009年恢复施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工程进度款甲方延后至2009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根据每月应付工程款额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甲方如不能在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月利率1.2%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外,另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可采取停工等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停工引起的人员窝工、机械闲置、设备及周转材料租赁、管理费用增加、施工现场看护、人员遣散、材料损失、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退场、工程施工垫付资金本息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5)2009年5月后的月工程进度款支付仍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0年1月28日偿还完毕,未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2009年3月份工程款3,207,836.3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2,566,269元,应在2009年4月5日支付,此款应在2010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25,000,000元中扣减,扣减完《08协议》及7,900,295元后,应付工程款本金后剩余的8,922,042.82元,再扣减2,566,269元后,被告已付工程款剩余6,355,773.82元。2009年4月6日至5月5日拖欠的工程款按09《协议书2》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0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09《协议书2》第3条,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如下约定:“乙方同意自2009年恢复施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工程进度款甲方延后至2009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根据每月应付工程款额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甲方如不能在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月利率1.2%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外,另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9年4月份工程款8,749,628.13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999,702元,应在2009年5月5日支付,从被告已付剩余工程款6,355,773.82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643,928.18元。2010年4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5,268.96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391,340.78元。2009年5月6日至5月31日拖欠的工程款按09《协议书2》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利息,2009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09《协议书2》第3条,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进行如下约定:“乙方同意自2009年恢复施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工程进度款甲方延后至2009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根据每月应付工程款额按月利率1.2%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为现金。甲方如不能在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月利率1.2%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外,另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09年5月份工程款11,083,583.54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8,866,866元,应在2009年6月5日支付,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391,340.78元中扣减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475,525.22元。2010年5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2,711.8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442,813.34元。2010年6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43,845.8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898,967.48元。2010年7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01,032.52元。

2009年6月份工程款9,333,417.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7,466,734元,应在2009年7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7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7月6日至8月4日按日0.04%计算,2009年8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扣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01,032.52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365,701.48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垫付电费、项目交易费48,869.0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316,832.39元。2010年8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316,832.39元。2010年8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4,316,832.39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9,619.19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77,213.20元。2010年9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277,213.2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0,753.6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753,540.40元。

2009年7月份工程款1,750,16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400,132元,应在2009年8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8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8月6日至9月4日按日0.04%计算,2009年9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753,540.40元中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53,408.40元。

2009年8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09年9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9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9月6日至10月5日按日0.04%计算,2009年10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2010年11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604,375元,被告垫付电费、阀门款333,447.01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元。从2010年9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53,408.40元中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70,430.41元。

2009年9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09年10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10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10月6日至1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09年11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1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11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512,318元,11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41,204.21元,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4,4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36,859.56元,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70,430.41元中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240,012.18元。

2009年10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09年11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11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按日0.04%计算,2009年12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240,012.18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019,212.18元。

2009年11月份工程款7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10,400元,应在2009年12月5日支付,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应从2009年12月6日起支付违约金,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1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019,212.18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408,822.18元。

2010年3月份工程款7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10,400元,应在2010年4月5日支付,2010年4月6日至2010年5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5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408,822.18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798,412.18元。

2010年4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5月5日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6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6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798,412.18元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577,612.18元。

2010年5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6月5日支付,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7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577,612.18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43,187.82元。2011年1月4日章挺可确认被告垫付给郑**的工程款521,05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22,132.82元。1月10日被告垫付阀门款306,402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84,269.18元。

2010年6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7月5日支付,2010年7月6日至2010年8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8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被告垫付阀门款306,402元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36,530.82元。1月12日被告垫付地下室材料整理款5,03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31,496.82元。1月26日被告垫付甲控材料及垫付1,081,655.35元,3月8日章挺可签收3万元及垫付2011年2月电费合计37,794.3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32,847.17元。3月10日垫付电缆费34,000元,3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121,982.83元。

2010年7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8月5日支付,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9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9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121,982.83元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98,847.17元。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0,498.82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911,651.65元。

2010年8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9月5日支付,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0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10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911,651.65元中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690,851.65元。

2010年9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10月5日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11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690,851.65元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29,943.35元。5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7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8,868.89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88,920.54元。

2010年10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0年11月5日支付,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0年11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5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88,920.54元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31,879.46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2,3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21,039.52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289,160.06元。

2010年11月份工程款7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10,400元,应在2010年12月5日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1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289,160.06元中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678,760.06元。

2011年3月份工程款7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10,400元,应在2011年4月5日支付,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5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678,760.06元中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68,360.06元。2011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068,360.06元。

2011年4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5月5日支付,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6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068,360.06元中扣减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847,560.06元。

2011年5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6月5日支付,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7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847,560.06元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626,760.06元。

2011年6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7月5日支付,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8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8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1,626,760.06元扣除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05,960.06元。

2011年7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8月5日支付,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9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405,960.06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14,839.94元。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3,053.6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01,786.31元。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被告垫付电费10,042.16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08,255.85元。

2011年8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9月5日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10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208,255.85元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012,544.15元。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被告垫付办公司卫生打扫费1,3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1,244.15元。9月30日被告垫付集水井清理费3,713.5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530.64元。10月25日被告垫付管道漏水补大白费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6,730.64元。11月14日被告垫付电力电缆费365,140元,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58,409.36元。

2011年9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10月5日支付,2011年10月6日至2011年1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11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剩余358,409.36元中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62,390.64元。12月30日章挺可签收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12,390.64元。2012年3月11日被告垫付采暖系统地热维修费3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08,590.64元。4月13日被告垫付胜利大街漏水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804,590.64元。4月17日被告垫付灭火器款17,11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87,478.64元。4月20日被告垫付电井桥架封洞款76,04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711,430.64元。5月章挺可确认被告垫付消防栓款164,8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546,622.64元。

2011年10月份工程款1,52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1,220,800元。应在2011年11月5日支付,2011年11月6日至2011年12月5日按日0.04%计算,2011年12月6日起按日0.05%计算。

2011年11月份工程款76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按80%为610,400元。应在2011年12月5日支付,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月4日按日0.04%计算,2012年2月5日起按日0.05%计算。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9协议1》约定,被告应付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预竣工验收申请后的30日内再支付原告已完工程量的10%(即支付至全部已完工程量价款的90%),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申请验收,截止至2011年11月份,已完成工程量为98,752,000元,应付10%工程款为9,875,200元。提交验收申请报告后60天内再交付已完工程量的3%,截止至2011年11月份,已完成总造价为98,752,000元,3%为2,962,560元。

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份整体完工,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被告至今未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于2011年10月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决算的总造价为104,664,535元。被告称未完成工程量为50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称发生维修费1,0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发生检测费345,64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予以确认。

截止至2011年11月4日,已付工程款72,716,693元,2013年2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0元,双方确认已垫付款项3,911,082.36元,合计已付工程款为84,627,775.36元。被告已付的款项中只有一笔50万元的付款单据上注明是往来款,其他付款单据上均注明是工程款,原告收到每笔款项后没有对付款单上注明工程款向被告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双方办理决算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2%,即2,093,291元,被告主张按《09协议1》第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挂靠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专项方案,工程现场图片等资料),被告与原告就工程结算审核需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成果经原告、被告、造价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后7日内,工程款拨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原告未提供以上资料,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提供其已全部履行完毕《09协议1》第6条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2007年《协议书》、2008年4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08《协议书》、09《协议书1》、09《协议书2》、被告已付款票据、垫付款票据、原告收到工程款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法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协议书》、2008年4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08《协议书》、09《协议书1》、09《协议书2》,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的责任由谁承担;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4、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5、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被告主张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规定,以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因该条款是对垫资及垫资利息的规定,本案争议的50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办理本工程相关手续,故不应适用该法律条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09《协议书2》中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该500万元借款,实际借款周期内被告在每月30日按月利率1.5%向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如被告到期未能偿付该500万元借款本息,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因月利率1.5%没有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该协议约定每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09《协议书2》对2009年6月30日之后既约定月利率1.5%,又约定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元,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8日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工程款本金还是违约金或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依据08《协议书》、09《协议书1》、09《协议书2》约定,被告在拖欠工程款之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支付的拖欠工程款利息,抵偿利息后视为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被告抗辩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作为先偿还拖欠工程款本金,因原告给被告开出的收款收据均注明是工程款,故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计算为工程款本金。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08《协议书》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09《协议书1》约定的未按期支付工程款30日内按日0.04%支付违约金,超过30日的按日0.05%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以上约定没有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或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09《协议书2》约定,“乙方同意自2009年恢复施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月工程进度款甲方延后至2009年5月31日一次性支付,甲方如不能在2009年5月31日前支付,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除按月利率1.2%承担应付款的利息外,另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4月、5月的工程款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发生的利息应按09《协议书2》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2009年6月1日之后发生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该部分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08《协议书》、09《协议书1》、09《协议书2》约定的应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开始时间,扣减被告之后已给付的工程款计算截止时间。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违约金起止时间详见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表。

关于原告主张双方办理决算后7日内被告应支付总造价的2%,即2,093,291元的问题及质量保修金18,443,522.94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没有履行《09协议1》第6条约定的合同义务,《09协议1》第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挂靠工程结算书、竣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联系单、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及专项方案,工程现场图片等资料),甲方与乙方就工程结算审核需在3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成果经甲方、乙方、造价审核单位共同签署后7日内,工程款拨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1年后的7日内退还保修金的40%,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年后的7日内退还保修金的60%(但应扣除因乙方未履行保修义务需另外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其已履行完毕第6条约定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履行《09协议1》第6条约定的合同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涉案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04,664,53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93%的工程款数额为97,338,017.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金84,627,775.3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2,710,242.19元。

关于原告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时间为竣工日期2010年5月21日。被告于2011年10月使用涉案工程,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进行决算,而原告于2014年1月8日提起诉讼,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期,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三份协议,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及三份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50万元的问题,因被告就其抗辩没有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部分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发生维修费1,0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部分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发生检测费345,64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未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部分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2,710,242.19元;

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2,710,242.19元的违约金按日0.05%(从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详见附件(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计算表);

四、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500万元借款利息(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月28日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68元,由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80,000元,被告沈阳中**有限公司负担104,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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