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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艺**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与被上诉**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艺**司诉称:请求判令华**司返还多领甲供材889,149.11元,并给付利息199,157元;判令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公司辩称:不同意艺**司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恶意诉讼,其诉讼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华**司正在执行其给付工程款的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艺**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艺**司与华**司于2005年11月3日就浑南新区孤家子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项目完工后,就尚欠工程款问题,华**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1)沈*开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艺**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月22日向沈阳**民法院提起上诉,沈**级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艺**司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经法院委托司法部门进行鉴定,该合同所涉工程的甲供材共计2,979,371元,现艺**司主张华**司实际领取的甲供材应为4,236,303.26元,华**司多领甲供材889,149.11元,故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入库单、供货单,艺**司在(2011)沈*开民初字第887号民事案件及(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交,沈阳**民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对该证据进行了统计,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艺**司在此次诉讼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该份证据与华**司的关联性予以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艺**司提交的带有华**司项目经理杨*签字的四页汇总表,艺**司在(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民事案件中亦已经提交,且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现艺**司又将此证据向法庭提交用以证明其主张,难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甲供材实际领取数额问题并无共同确认的证据材料,艺**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艺**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95元,由沈阳艺**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欣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审计鉴定确认的数额:甲供材用量2,979,371元;该公司实际领取甲供材:4,236,303.26元,该公司实际多领取甲供材:889,149.11元。上诉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有材料员、单位相关负责人杨*签字)。原审法院只以证据不足为由轻易驳回我公司诉求,是极不负责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之间从未就甲供材问题统一确认数额,上诉人诉状中已确认甲供材的事实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片面而不客观的,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的此次诉讼是为了逃避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债务,是恶意的诉讼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甲供材结算明细,入库单,供货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艺**司在本案中主张华**司多领甲供材889,149.11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入库单、供货单及华**司项目经理杨*签字的四页汇总表,这些证据均在(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民事案件中曾向法院提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对入库单和供货单进行统计,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艺**司在本案中再次提交该组证据,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司项目经理杨*签字的四页汇总表,艺**司曾在(2014)沈**二终字第3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依据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艺**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95元,由上诉人**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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