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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20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隆**公司一审起诉称:200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铁西万达广场一期C、E组团中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645,300元,现尚欠120,000元合同尾款,我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以该涉案工程未取得相关部门环保验收合格证明,付款条件不具备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环保部门的验收手续应该由被告申请取得,如果被告不申请该环保验收,那么付款条件永远不具备,原告的工程尾款无法索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申请环保验收手续,被告不理睬无奈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履行该合同条款。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双方所签订中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第3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立即向环保部门申请进行环保验收。

一审被告辩称

万**产公司一审答辩称: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7日就本案事实向贵院起诉,经两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就同样的事实向贵院起诉,该案件两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原告起诉。而原告的本次起诉的事实及法律关系与前两次起诉完全一致,而且其诉讼请求的本质都是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的再次起诉,原告的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同时,申请环保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是原告的义务,不属于被告的义务,而且原告对同一事实,应该申请再审,而不是重新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2009年8月21日,被告(甲方)即业主与原告(乙方)即分包商签订沈阳铁西万达广场一期C、E组团中水处理工程设备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第三条工作范围约定:中水处理工程,包括设计、施工及设备和附属设备采购、安装、检测合格,包括且不限于:……4、中水工程的检测及竣工验收等工作;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1、合同总价645,300元,其中设备费559,200元、安装费29,500元;2、本合同为总价包干,总价包括但不限于:……办理相关手续、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如果有)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安装费支付方式约定:1、签订合同后,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设备及安装费总价的20%;2、分包商设备全部到场并通过监理、总包及业主验收合格后,支付设备总价的60%;3、系统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相关部门环保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分包商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业主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合同附件“基本设施费用”项约定:H、系统平衡、试验、试运行及工程移交包括邀请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工作,并通过水务局检测及验收工作费用……。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本院工作人员聂*、李*与原告沈阳**能集团的副总经理吴**至沈**保局了解中水处理项目环保验收问题的相关情况。沈**保局审批处的田处长表示,中水处理项目是非强制性的项目,项目的验收事宜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验收工作主要包括设备安装和运行数据测试两方面,设备安装完毕、测试数据符合约定标准应视为验收合格。对于数据的检测,系由双方协商选定的有资质的部门进行检测.关于检测的申请、费用支付,数据的标准等也应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要求被告立即向环保部门申请进行环保验收。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应履行上述申请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次,原告亦未提供法律法规来证明,该义务的履行方为被告。最后,据了解,涉案工程的验收事宜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哪方向相关部门申请环保验收。而根据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为设计、施工及设备和附属设备采购、安装、检测合格,并明确写明,中水工程的检测及竣工验收等工作为原告的工作范围。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办理相关手续、抽样检测、特种设备检测(如果有)等完成本合同工作所需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附件中“基本设施费用”项包括:H、系统平衡、试验、试运行及工程移交包括邀请有关部门检验验收工作,并通过水务局检测及验收工作费用。综合上述几条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检测及竣工验收工作,被告支付的价款中亦包括竣工验收及中水工程检测所需费用。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环保部门申请进行环保验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由哪方向相关部门申请环保验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必须提供相关部门环保验收合格证明,验收合格证明是由政府主管部门环保局针对被上诉人出具,应由被上诉人向政府主管部门环保局提出申请,现上诉人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两年,被上诉人迟迟不向政府主管部门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提出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上诉人应申请环保验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明确由上诉人承担申请环保验收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前案诉请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尚欠工程款,主张工程经环保验收合格符合付款条件,其本案诉请要求被上诉人向环保部门申请环评验收。虽然前案诉请与本案诉请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但是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为前案诉请中的事实,且本案诉请实质上是为了否定前案诉讼的裁判结果。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在已受理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沈阳隆**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沈阳隆**限公司预交),退还给上诉人沈阳隆**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沈阳隆**限公司预交),退还给上诉人沈阳隆**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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