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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水公司、沈阳市**水管理处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水公司、沈阳市**水管理处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与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活动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诉称,2003年9月辽宁省**承包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程公司)与沈**水公司分别签订二份《承揽合同》,其中合同一约定:省建**程公司为沈**水公司的崇山西路污水泵站采购安装仪器、仪表,工程款人民币240,000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设计变更费用按实结算,由沈**水公司另行支付。合同二约定:省建**程公司为沈**水公司的崇山西路污水泵站承揽电气设备安装、预埋件、钢盖板、电缆沟预埋件盖板、格栅挡板等,工程款为人民币466,300元。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设计变更及修理费用按实际结算,由沈**水公司负责材料价差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省建**程公司即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2004年4月末竣工。在施工过程中,沈**水公司增加钢结构预埋件合计人民币80,441元,电气增加人民币90,250元,现工程完工并经沈**水公司验收合格已经使用,但沈**水公司只给付省建**程公司人民币88,000元工程款,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2005年经省建**程公司与沈**水公司对账,沈**水公司尚欠省建**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2006年3月13日沈**水公司与辽宁建**承包公司签订《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用位于苏家屯区梧桐街7号比**庄园A区8-5栋别墅房产的全部产权抵偿工程款,但该协议由于沈**水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实际履行,2009年11月16日省建**程公司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王**,经王**多次向沈**水公司催要该笔工程欠款,但沈**水公司至今未予给付。故王**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沈**水公司共同连带给付王**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沈**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沈**水公司辩称,1、王**的诉讼对沈**水公司而言在2006年前就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工程系2003年的工程,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2006年前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就2006年法院下达的裁定,也是王**自己起诉,自己撤诉,规避国家法律,法院没有通知沈**水公司单位进行司法程序,其目的是想中断诉讼时效,但沈**水公司没参与此案的审理,不能证明王**向沈**水公司主张过权利。2、从王**的证据可以看出,沈**水公司第二工程处(2005年转制更名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系独立事业法人单位,因王**提供的证据合同及结算单是和平区排水管理处的法人签字,2005年财务对账单也是和平区排水管理处会计的签字,是真是假不清楚,2006年他们双方以房抵账协议不是王**与沈**水公司签订,故王**起诉排水公司主体错误,请法院给予驳回。3、2006年王**以辽宁省**承包公司的名义起诉主张权利,并不是现王**主张权利,故对排水公司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法律效力,王**明知沈**水公司单位在2005年转制,转制时债权、债务及人员编制设施有明确的规定,且已实际与第三方签署抵账协议,应视为对沈**水公司债权转让的认可。市排水公司与排水管理处系两块牌子,故王**起诉沈**水公司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王**对沈**水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由王**方承担。

沈阳市**水管理处辩称,1、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发生时间太长,王**陈述用信函等方式连续诉讼时效,但是我们查了我们的档案和材料,王**陈述邮寄的东西我们都没有看见过,我们没有收到。2006年以房产抵账协议,这个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也就是排水二处负责年底前办理完毕房产的相关购房手续包括大发票以及其他的用以办理房证的材料,意味着在2006年年底甲方没有履行义务,王**的权利就视为已经被侵害,诉讼时效已经开始。从2006年年底到今天为止接近10年,王**这么大的事情不可能不去找,但是从证据来讲我们无法看出有书面上的材料。2、我们的房产是由比华**公司顶给我们,我们再顶出去,那么当2006年年底之前王**发现房屋无法办手续,或者是沈阳市**水管理处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在当时的情况下王**就应该如实的把这一切跟沈阳市**水管理处进行交涉,由沈阳市**水管理处和比**公司算账。如果王**当时就告诉我们,我们可以起诉比华*,现在比**公司找不到了,我们认为我们不是赖账不还。王**没有实施主动的措施将权益转给我们,现在我们与比华*的权益已经丧失了,既然这个案件中涉及到比**公司这个很关键的单位,人民法院应将比**公司追加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辽宁省**承包公司(以下称建设集团)作为承揽方,沈**水公司作为定作方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建设**水公司崇山西路污水泵工程,工程款分别为人民币24万元和人民币46.63万元,工程内容分别是仪器、仪表采购安装和电气、设备安装、预埋件、钢盖板、电缆沟预埋盖板、格栅挡板安装。两份合同分别由沈**水公司与沈**水公司第二工程处(以下称第二工程处)盖章,张*作为代理人在两份合同上签字。

2005年1月21日,建**团与第二工程处签订《崇山西泵站改造工程财务对账单》,约定崇山西泵站改造工程机电设备安装项目2003年10月开工,2004年6月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款合计人民币876,991元,已拨工程款人民币88,400元,尚欠拨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

2005年7月5日,沈阳比华利**有限公司(以下称比**公司)作为甲方,第二工程处作为乙方签订《房产所有权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确定截止2004年底,比**公司共欠第二工程处工程款人民币557,657.51元,经协商,比**公司以比华利庄园A区8#-5栋别墅进行折抵工程款,房产价值人民币952,090元,差额为人民币394,432.49元,房产折抵后,差额部分由第二工程处继续为比**公司施工的工程款抵偿,直至工程款与房款等价为止。

2005年8月25日,沈阳**委员会作出《关于崇山路西排污、雨水泵站工程移交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次),内容是崇山路西排污、雨水泵站改建工程于2003年9月开工,2004年4月末竣工,并通过了沈阳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正式验收,由建设单位沈阳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办公室将该工程正式移交给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由施工单位沈**水公司将工程竣工档案整理齐全,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备案。

2006年1月,建**团(本案原告王**为建**团委托代理人)以沈**水公司为被告向**提起诉讼。

2006年3月13日,第二工程处作为甲方,建设集团作为乙方签订《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对账确认,第二工程处发包给建设集团承建的崇山西路泵站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第二工程处欠建设集团工程款总计为人民币967,800元,第二工程处以位于苏家屯区梧桐街7号比**庄园A区8#-5栋别墅房产的全部产权抵偿尚欠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人民币967,800元,双方互不找差额,一次性了结该项欠款。第二工程处负责年底前办理完第二工程处与比**公司就抵债房产产权移交所需的全部购房手续并移交给建设集团,第二工程处承担该房产移交建设集团所需的一切费用。双方无其他争议,一次性结案,建设集团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到沈河区人民法院撤回对沈**水公司就该欠款纠纷案的诉讼。

2006年3月15日,建设集团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2008年9月25日,建设集团向第二工程处发出《关于履行协议的通知函》,内容是“我公司与贵公司2006年3月13日签订的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商定2006年年底该协议执行完毕,但贵公司至今没有履行协议。望贵公司接到此通知后务必于本月底以前履行完成该协议。抵债房产权手续落户名王福仁,身份证号码:210102195111163014。以上请与落实。”第二工程处处长张**签收该函,并在该函上注明“我单位将在近期内按照合同与来函要求将此事办完”。

2009年11月16日,建设集团作为甲方,王**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设集团将其所有的沈**水公司(沈**水公司第二工程处)崇山西**程款债权转让给王**,王**自协议生效后直接向沈**水公司(沈**水公司第二工程处)索要该笔欠款。建设集团2006年3月与第二工程处签订的以比华利庄园A区8-5号房产折抵上述工程欠款的协议,但第二工程处至今没有履约,王**受让债权后可直接选择继续索要房产或索要该笔欠款。

同日,建设集团向沈**水公司及第二工程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是将其所欠的崇山西路泵站工程款债务已转让给王**,要求将该笔工程款债务直接给付于王**。第二工程处签收该份债权转让通知。

自2010年至2013年,王**多次向沈**水公司的办公地点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及第二工程处的办公地点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15号邮寄债务履行通知。但因其债权一直未能得到实现,王**起诉来院。

另查,根据沈阳市编制委员会沈**(1990)27号文件《关于调整市排水管理体制的批复》规定,同意市城建治河处改为市排水处,为便于开发增挂市排水公司名义,成立五个维修队,即市排水处第一维修队、第二维修队、第三维修队、第四维修队、第五维修队。

1990年5月25日,沈阳**员会向沈**商局发出函件一份,内容是“为适应工作需要,经我委批准成立沈阳市排水处(为便于开发增挂市排水公司名义),为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现前往你局办理法人登记手续,请予以办理。”

2005年2月2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关于市管市政设施事权下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7号),内容是从即日起,开始将市管市政设施下放给各相关区政府管理。

2005年3月21日,沈阳**管理局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签订《市管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内容是从即日起,沈阳市排水处第二维修队负责养护管理的部分设施移交给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沈阳市排水处第二维修队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人员、编制同时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接管。

2005年5月9日,沈阳市**会办公室作出沈编办发(2005)47号文件《关于调整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通知》,内容是将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一维修队、第二维修队、第三维修队、第四维修队、第五维修队及沈阳市排水管理处第二施工队分别下放给沈河、和平、铁西、皇姑、大东、东陵等六个区。在该文件所附《沈阳市排水管理处及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调整表》中列明市排水管理处第二维修队下放和平。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市排水管理处第二维修队(与第二工程处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下放和平区,成立沈阳市**水管理处(即本案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承揽合同》、《崇山西泵站改造工程财务对账单》、《房产所有权折抵工程款协议书》、《关于崇山路西排污、雨水泵站工程移交会议纪要》、《以房产抵偿工程款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关于履行协议的通知函》、《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及邮寄回单、沈**(1990)27号文件、《市管市政设施移交协议书》、会议纪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水公司及第二工程处与建设集团签订承揽合同,在建设集团完成施工内容后,第二工程处与建设集团签订对账单、以房抵债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其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第二工程处现已经改制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该给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承担。

王**本次诉讼,依据两份承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水公司,一份合同签订主体是第二工程处,第二工程处为沈**水公司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被告**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第二工程处后改制成为独立事业法人,但在签订合同及对账单时,第二工程处仍为沈**水公司下设部门,因此,沈**水公司的给付责任不应免除。

虽然建设集团与第二工程处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第二工程处并未依照抵债协议将抵债房产转移至建设集团名下,双方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建设集团有权向第二工程处主张给付工程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建设集团将其享有的对第二工程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并通知了第二工程处,故原告王**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自对账第二天即2005年1月22日开始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原告王**提供的催款函及邮寄回执,虽然被告否认收到,但认可收件地址系其办公地址,这足以证明原告王**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应当给付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水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二、沈阳市**水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的利息,自200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沈**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86元,由沈阳市**水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水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水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沈**水公司、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三、原审判决利息给付从2005年1月22日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原系沈阳**公司第二工程处,非独立法人单位。二、第二工程处如约履行义务,房产手续及房产移交至建设集团。至于以后具体办理事宜均由建设集团与比**公司直接对应,上诉人不知晓。三,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四、建设集团隐而不告,使上诉人蒙受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水公司及第二工程处与建设集团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二工程处尚欠拨工程款人民币788,591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其现已改制为沈阳市**水管理处,故该给付义务应由沈阳市**水管理处承担。因在签订合同及对账单时,第二工程处仍为沈**水公司下设部门,故原审判决沈**水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沈**水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上诉人提供催款函及邮寄回执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72元,由上诉**水公司负担11,686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市政排水管理处负担11,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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