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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2)康*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审判员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10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公司厂房,承包范围为厂房钢结构部分,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实际使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58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绝支付该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050,5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德**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及承包形式属实。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对。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总造价450万元,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41,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58,200元,但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有两项共计4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到目前我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18,200元。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让原告开具完税发票,原告到现在未开具,所以被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因我公司不欠原告所述数额的工程款,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厂房钢结构工程,工程总价款450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完工日期2008年4月3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工程款190万元,工程竣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在工程完工后逐月支付,到2008年底全部付清,以现金结算。

2007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无**公司的委托,无锡华**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即工程施工图纸。10天后的2007年11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荆**与原告工作人员陶**签字确认,原、被告双方将本案工程中屋面做法由《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中载明的“钢丝网支托”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

此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即按合同约定及更改后的屋面做法对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所建工程已于2008年9月由被告投入使用。

合同履行中,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所进彩板与图纸不符,在工程款中扣除5吨材料款人民币30,000元;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原告两次计划没有按期完成,根据约定罚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整,此款在合同余款中扣除。原告对补充协议约定的两项扣款共计40,000元无异议。

2007年11月9日,即原、被告双方将工程中屋面做法签字更改后的第二天开始,至2010年2月11日期间,被告以现金及汇票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41,800元,合同总工程款4,500,000元,减去扣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2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设计图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07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28日,根据原告无**公司的委托,无锡华**有限公司出具《建筑设计施工总说明》即工程施工图纸。10天后的2007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变更图纸,双方签字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即按合同约定及更改后的屋面做法对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更改图纸后至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扣其40,000元罚款的补充协议时,已近6个月的时间,并且扣款的事由还包括原告用的彩板不符合约定。在补充协议中还重新约定厂房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人民币250万元,余款在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原告作为专业施工公司,在被告扣款40,000元已损害了其利益,双方原约定的完工日期2008年4月31日没有完工,又延误了4个月工期,工程余款还要在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其原预期利益已明显受损。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在签订扣其40,000元罚款的补充协议时,还不与被告提出施工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应增加工程款的问题,而是在所建工程已由被告2008年9月投入使用后近一年半的时间,即2011年1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增加的工程款。可见虽然屋面反吊板的安装时间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后,但双方对增加工程款数额并未重新协商,而双方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4,50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是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诚然,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变更设计时,须有双方工地代表签字的书面工程变更单,才能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该案是在原、被告双方变更图纸之后才开始施工的,图纸变更之后就应对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协商,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而原、被告双方只签字变更图纸,不但没有变更原合同,也没有通过书面形式确认。相反在施工过程中,因为原告提供的彩板不符合双方约定及延误工期扣款时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

故此,对原告要求另行增加屋面反吊板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工程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逐月分期付清,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因本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由被告于2008年9月投入使用,故利息应从工程投入使用一年后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无锡**有限公司工程款118,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无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5元,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12,651元,被告沈阳德**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无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80,767.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日至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诉争工程总价款为5,062,567.29元,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因设计变更增加的屋面反吊板工程款562,561.29元。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工程屋面设计进行了更改,上诉人按照更改后的屋面设计完成施工。因被上诉人变更设计,即由“钢丝网支托”更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本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发生变更,所以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增加的屋面反吊板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中**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1日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工程变更部分造价鉴定报告,认定此变更部分造价为562,567.2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总造价是否进行了变更,即是否应将增加的反吊板的价款计入工程总价款。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显示,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中**司)为甲方(德**公司)建设德**公司的厂房,合同总价款为4,500,000元,合同中约定实际施工中如甲方增加或减少工作量,按合同项目报价单另行结算。2007年11月8日经双方签字确认对施工图纸的“钢丝网支托”更改为“内板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现已查明,工程施工图纸是由上诉人委托无锡华**有限公司设计的,双方对设计依据存在分歧。上诉人主张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草图作为设计依据的,但现无法提供该草图,其主张报价时提供了报价项目明细,但被上诉人否认该明细的真实性,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该项目报价明细经被上诉人审核确认的证据,故现能够认定的事实是上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450万元的总价承建被上诉人方的厂房工程。审理中,还查明,双方签字确认变更图纸后,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工程量增减的签证单,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交付使用后均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双方因为工程内容变更而就工程总价款变更进行过协商。本案从“钢丝网支托”变为“0.3mm镀锌彩钢压型板”,双方也没有签订工程量增加的签证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双方对合同变更约定不明的,推定为未变更。且双方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包含了对尚欠款的付款时间的约定,但该补充协议中未体现合同总价款变更的意思表示。之后,双方按照此补充协议陆续实际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优势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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