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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限公司诉被告营口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大厦”)诉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一建”)、第三人(反诉被告)沈阳市**发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变更,由本院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郝**组成合议庭,此案分别于2012年1月9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假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营口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佟连发,沈阳市**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假日大厦诉称:1994年4月12日,被告与自来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建设由自来水公司开发的银川小区(中惠大厦)CD座。

1998年9月,自来水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建设合同》,约定原自来水公司开发的银川小区项目由原告整体收购,并且在收购后,原告委托自来水公司代原告继续完成银川小区的项目开发建设。被告在原告整体收购银川小区后,仍按其与自来水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银川小区(中*大厦)CD座的施工建设义务。

被告负责施工的银川小区(中*大厦)交工后,原告即发现由被告施工的银川小区(中*大厦)多处梁、柱砼出现裂缝,经原告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及辽宁**检测中心对上述工程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被告承建的工程砼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认为,原告在完成银川小区收购后,成为银川小区(中*大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作为银川小区(中*大厦)的施工单位,应向原告就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现由于被告的施工不当,导致工程质量达不到设计标准,严重影响了银川小区(中*大厦)的使用寿命,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用及损失共1400万元或承担维修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嗣后,假日大厦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营口一建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房屋、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承担修复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营口一建答辩称:营口一建施工的CD座已经在2000年8月经过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现假日大厦申请对使用十余年之久的建筑进行质量鉴定。营口一建为了能早日结算工程款,无奈之下,配合假日大厦对施工工程重新做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外形尺寸部分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但质量符合安全标准。经双方共同摇号选择了评估机构,对商品砼进行作价,作价金额是304,612.76元。营口一建愿意将这笔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假日大厦要求营口一建赔偿损失14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反诉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同意营口一建的答辩意见。

反诉原告营口一建提出反诉称:1994年2月30日,营口一建与假日大厦、自来水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营口一建施工建设由自来水公司开发的银川小区CD座、1#楼(E座)、2#楼,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01,057,000元。合同签定后,营口一建按照合同约定于1994年3月15日开始施工,2002年8月7日全部工程验收合格。2002年12月经自来水公司和营口一建决算,十一建所建工程总造价为108,383,055元。自营口一建施工后,自来水公司陆续给付营口一建工程款,截止2004年5月20日尚有17,049,129.56元没有给付。2004年5月27日,经营口一建、假日大厦及自来水公司三方协商签定《备忘录》一份,由假日大厦以分批付款的形式给付营口一建剩余工程款17,049,129.56元,该《备忘录》签定后,假日大厦仅给付营口一建300万元,剩余款项14,049,129.56万元未给付。现假日大厦提出工程质量已超过保修期,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请求判令:一、假日大厦给付工程款14,049,129.56元及利息约400万元。二、假日大厦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假日大厦答辩称:第一,营口一建提出的工程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对工程欠款没有具体核对账目,下一步需要与财务对账才能确定欠款数额。第二,CD座质量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虽没有明确的加固字样,但此两点建议中最后的结论都提到了应对构件进行维修处理并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鉴定结论做出以后,法院曾于2011年4月19日对三方进行了询问,对质量鉴定报告做出后进行加固设计鉴定的鉴定单位在征得三方意见后,由法院委托了国家**研究院进行维修加固设计鉴定,同时否定了辽宁**究院不予加固设计的结论。在营口一建将工程修复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后才能给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同意营口一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来水公司与营口一建于1994年2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营口一建施工建设银川小区CD座,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室内给排水、采暖、照明、装修,质量等级为合格,争取乙优。合同签订后,营口一建进场施工。

2000年8月7日,中**厦CD座土建、水暖、电气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

2002年12月,营口一建与自来水公司形成《银川小区CD座、E座、2#楼等工程决算》载明:CD座工程造价61,846,012元,其中配合费897,000元、停工补偿192,000元。

2003年,营口一建、自来水公司形成《银川小区工程结拨款认证单》载明:银川里工程决算额为108,383,055元,已拨(借)工程款91,303,925元,净欠工程款17,079,129.56元。有营口一建、自来水公司及各公司的代表盖章确认。

2004年5月27日,自来水公司、假日大厦和营口一建形成一份《备忘录:关于分批付款解决假日大厦工程所拖欠工程款》,载明:营口一建1993年开始承建银川小区工程(假日大厦工程),至今已十余年时间,总建筑面积7万余平方米,全部交付使用时间达4年之久,工程款1700余万元(以决算为准),现已无法正常经营。与会三方就工程结算额和工程发票等问题达成如下约定:2004年5月末之前拨付300万元,2004年7月末之前拨付500万元,其余欠款2004年末之前付清。营口一建做好民工安抚工作,工程款首先用于偿还拖欠工资。

2005年10月13日,营口**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出具一份证明:根据营**委市政府现场办公会议纪要(2003年第56期)及有关法律、法规,营口**工程公司己整体改制为营口第**限公司,并于2003年12月19日在我局登记注册(原营口**工程公司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营口第**限公司承接)。

2006年2月,假日大厦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之后营口一建提出反诉。

审理中,假日大厦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由国家建**检验中心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2008年6月11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中惠大厦CD座)作出编号为BETC-JC-2007-42(A)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初稿),2008年6月23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中惠大厦CD座)作出编号为BETC-JC-2007-42(B)的鉴定报告(初稿),送达各方当事人后,2008年7月30日,自来水公司在《关于对中惠大厦CD座(沈阳假日城市酒楼)﹤鉴定报告﹥的回复意见》中称:由国家建**检验中心所做的沈阳中惠大厦CD座(沈阳假日城市酒楼)的《鉴定报告》初稿,我公司己收到,对报告内容和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按此出正式《鉴定报告》。假日大厦与营口一建分别提出各自意见。

2008年11月11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中惠大厦CD座)作出编号为BETC-JC-2007-42(A)的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其结论是:“1、构件外观质量状况检查的结果为:(1)部分梁、板存在裂缝,且部分楼板裂缝贯穿板厚;(2)部分构件的钢筋外露且有浮锈;(3)部分构件混凝土浇筑质量差,存在混凝土蜂窝麻面、孔洞、有建筑垃圾等问题。2、构件混凝土强度检测结果表明:(1)除地下室外墙以外,地下2层至地上4层墙、柱混凝土强度的推定值在37.4-67.8MPa之间,所测构件中,不满足设计C50混凝土强度等级要求的占92.1%;(2)C座5层至13层和D座5层至11层墙、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3.2MPa,不满足设计C45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3)C座14层至21层和D座12层至19层所测墙、柱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6.6MPa,不满足设计C40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4)所测地下室外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7.6MPa,满足设计C3O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5)所测地下1层梁混凝土强度的推定值在32.7--37.3MPa之间,满足设计C3O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6)所测地下2层至地下1层板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9.0MPa,满足设计C30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7)所测地上1层至地上20层梁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25.6MPa,满足设计C25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8)所测地上1层至地上20层板混凝土强度的推定值在25.1-47.0MPa之间,满足设计C25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3、构件钢筋配置情况检测结果表明:(1)所测构件的1313处钢筋间距中,有78处钢筋间距偏大,合格率为94.1%。(2)所测构件的受力钢筋数量全部符合设计要求。4、所测构件的616处截面尺寸中,有151处尺寸偏小,合格率为75.5%。5、所测填充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M5的设计要求。6、设计图纸中裙房部分为地上3层的框架-剪力墙结果,检查结果表明,在3层裙房上的20-22轴间增加了1层钢结构。委托方提供的资料中未见裙房第4层钢构部分的变更说明。结构其他部分构件布置符合设计要求。”建议:“1、由于部分构件存在裂缝,钢筋外露、构件浇筑质量差,对结构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有影响,应对这些构件进行维修处理。2、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构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

同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对涉案工程(中惠大厦CD座)作出编号为BETC-JC-2007-42(B)的安全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按89系列规范对该楼主体结构进行验算,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能验算的结果为:1、按弹性方法计算,该建筑物在地震作用下和风荷载作用下的楼层层间位移与层高之比、结构顶点位移与总高度之比均满足《钢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3-91)的有关要求。2、框架柱最大轴压比为0.77,满足《钢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3-91)对抗震等级为二级的框架柱轴压比最大为0.8的限值要求。3、框架柱、梁和剪力墙的实际配筋量大于验算所需配筋量,满足规范要求。4、结构整体分析及验算结果表明,该工程满足89系列规范的安全要求。”

2008年12月8日,本院向国家建**检验中心发函:关于我**贵中心对沈阳中惠大厦AB、CD座的涉案工程相关鉴定问题,贵中心已对CD座出具质量、安全的鉴定报告,但在质量鉴定报告中所作的鉴定结论,对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予以明确,故请对该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具体、明确的说明,以便案件的审理。

2008年12月15日,国家建**检验中心回复上述函件,作出《关于对沈阳中惠大厦CD座﹤质量鉴定报告﹥补充说明》称:贵院关于“沈阳中惠大厦CD座质量鉴定报告”的函已收悉。质量鉴定报告《沈阳中惠大厦CD座》(A)中凡是检测鉴定结论中不符合设计要求或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以及外观质量存在的问题均属于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据89系列规范,该涉案工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如下:1、部分构件外观质量状况存在裂缝、露筋、浇筑质量差等问题;2、抽检的C40-C50的混凝土构件,绝大多数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砌筑砂浆强度全部不满足设计要求。

2009年4月假日大厦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本案诉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编制修复方案。

2009年5月20日,营口一建提交《营口一建对中惠大厦CD座符合国家标准无须加固的几点意见》,不同意对中惠大厦CD座进行加固设计。同意对没有满足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承担违约责任,可以委托造价事务所进行评估,补偿假日大厦的损失。

2009年6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以工程在结构安全性和抗震性满足89规范的相关要求,无需进行结构加固为由,予以退回。

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申请加固方案设计,2010年7月20日,本院委托中国**研究院对本案涉案工程中惠大厦CD座存在的质量问题,按照原设计标准,编制维修、加固设计。

2011年6月中国**研究院出具了本案CD座工程的结构专业施工图(设计号为11007)。

2012年11月23日本院就该设计图纸的相关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问:请问设计号为11007号加固方案设计图纸是否能够作为实际施工的依据。答:可以,但不能全部作为施工图纸,因为有些部位需二次设计。问:建筑工程的维修与加固有什么区别。答:加固是因为存在安全隐患,维修不涉及安全问题。加固要依据有权作出鉴定的单位做出的需要加固的结论,并依据国家关于加固方面的规范、规程,才能进行加固设计。问:同一工程加固与维修在成本上有多大差别。答:无法判断,不是一个概念,没有可比性。问:本案加固方案设计采用的什么标准。答:满足原图纸要求和原图纸上标注的规范。问:本案加固方案能否进行修正,变更为维修方案。答:此次方案设计是按照委托函及假日大厦的确认作出的。问:加固方案的设计与国**中心的鉴定结论维修处理意见不是一致的。答:不完全一致。我们是按照鉴定结论中“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构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进行的设计,设计要达到的标准就是恢复到相当于原设计图纸的要求。问:该加固方案造价费用是多少。答:包含很多项费用,无法估算。现设计的仅是构件恢复和粘钢,不包括装修、维护、拆除和恢复的费用。问:就该设计所包含的内容,费用是多少。答:需核算。问:鉴定结论中的“适当措施”是否为加固。答:这需要作出鉴定结论的单位来解释。我们现在做的设计方案,按照法院及假日大厦委托要求恢复到原图纸设计要求就是加固。比如混凝土柱从C40恢复到图纸要求的C50,只能通过加固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

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本院依假日大厦申请对本案CD座实际施工造价与设计施工造价的差额进行鉴定。并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辽宁志**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8日,营口一建提出申请称:营口一建与假日大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进入对申请人施工的CD座工程质量造价鉴定阶段。2009年9月27日辽宁**造价事务所召开听证会,在听证阶段,造价事务所提出鉴定内容为:“1、对中惠大厦CD座实际施工造价与设计施工造价的差额(即:设计施工工程总造价与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之差额”进行鉴定。对此,营口一建认为,对此内容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营口一建作为施工方于1999年与发包方已经进行了决算,该决算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假日大厦作为购买方对此也无权提出异议,本案系工程质量纠纷,并非是对欠款数额及决算有争议。因此,鉴定机构无权对营口一建施工的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无谓增加鉴定费用。另外,营口一建在参加听证会时发现鉴定机构明显偏袒假日大厦一方,没有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鉴定,因此,营口一建请求法院另行指定鉴定机构。

2009年12月15日,本院致技术处并辽宁志**有限公司函:原告沈阳**限公司与被告营**工程公司、第三人沈阳市**发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委托对被告所施工的中惠大厦CD座的实际工程造价与设计施工造价的差额进行鉴定,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确定的鉴定方向产生争议,尚未取得一致意见,故对该鉴定暂停进行,待重新确定鉴定方向后再予鉴定。

2010年9月28日,辽宁志**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辽志鉴字(2010)第007号《中惠大厦CD座工程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结论的报告》,载明: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对中惠大厦CD座墙、柱混凝土质量的工程款进行鉴定计价。鉴定结果:对中惠大厦CD座墙、柱混凝土质量未达标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未达标准砼的价差工程造价为304,612.76元。

2010年11月2日,假日大厦提出《复议申请书》,称:沈阳**民法院委托辽宁志**有限公司所作的《关于中惠大厦CD座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现申请人沈阳**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以下复议意见:1、根据《司法鉴定委托书》和《关于委托鉴定项目内容的确认函》,本次司法鉴定的范围是对“中惠大厦CD座因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部分的实际施工造价与设计施工造价的差额”进行鉴定。而《司法鉴定报告》仅对中惠大厦CD座墙柱混凝土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未能对国家建**检验中心《鉴定报告》中鉴定结论第4条、第5条内容进行差额核算。(第4条:所测构件的616处截面尺寸中有151处尺寸偏小,合格率为75.5%;第5条:所测填充墙体砌筑砂浆强度不满足MS的设计要求。)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当对上述两项内容进行补充鉴定。2、《司法鉴定报告》未提供对大厦CD座工程造价核算的计算书,申请人无法准确了解大厦工程造价的计算过程,无法准确判断工程造价核算是否合理,因此,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2010年11月25日就鉴定问题进行了复审听证会。

2011年1月25日,辽宁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对中惠大厦CD座工程的司法鉴定报告复议申请的答复》,载明:关于原告沈阳**限公司对“中惠大厦C、D座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现答复如下: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于2010年11月25日召开了“复议听证会”。原、被告双方均派代表参加。会上针对原告方“复议申请书”所提出的“质检报告”中第4条、第5条内容进行差额鉴定的问题,基本确定了鉴定条件及鉴定方案。即:原告方*交鉴定费,提供施工图纸(建*)等资料。2011年1月20日再次书面“函告”原告方,其未复函。至今,原告方未补交鉴定费,也未提供任何鉴定资料,也未进行书面回复。因原告方无法提供鉴定资料,鉴定人无法对“质检报告”中第4条、第5条内容进行差额鉴定计算。故原鉴定结论不变。

2012年1月12日,假日大厦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提出本案已申请国家建筑设计研究院就加固设计进行维修加固设计鉴定,鉴定报告尚未出具,并且假日大厦当庭也提出即便加固设计做出还需进行加固造价鉴定,申请中止审理。营口一建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中止审理。

2012年3月2日,假日大厦向本院提交《加固造价申请书》。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根据依加固结构专业施工图出具工程加固造价。

2012年3月29日,营口一建提交《对中国**研究院出具的加固方案诸多异议》称:一、委托程序违法。沈阳**民法院出具的委托书仅仅是依据假日大厦的申请,没有征得营口一建的意见,而且是在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明确答复无需加固和营口一建提出不同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委托,中国**研究院对此不应受理委托事项。二、无需加固的理由。(一)根据国家建**检验中心A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第2页)建议2: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构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适当措施包括:1、按检测结果进行验算(依据89系列规范即施工期间的规范)。2、对混凝土采取适当的补强措施。3、对部分结构或部件己经危及到结构安全时对哪部分采取适当加固(根据国家建**检验中心B鉴定报告第1页鉴定结论)。4、结构整体分析及验算结果表明,该工程完全满足89系列规范的安全要求。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结论依据的第1种适当措施即按检测结果进行验算得出不需要加固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应受到尊重,而不能随意篡改。(二)中国**研究院出具的图纸是采取的不适当措施。1、根据国家建**检验中心A鉴定结论(4)所测地下室外墙混凝土强度推定值为37.6MPa,满足C30混凝土的强度等级要求。而中国**研究院图纸结施-03,结施-04,仍然做出了加固方案,严重不负责任。2、国家建**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是按单个构件给出的混凝土现令期强度,而中国**研究院出具的图纸将所有与剪力墙接触的柱都进行了加固处理,完全违背鉴定结论给出的数据。三、建议。1、国家建**检验中心人员对自己的鉴定结论予以解读。2、根据国家建**检验中心的鉴定报告,聘请有关专家对该鉴定报告进行论证其合理性。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委托建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质量检验报告、中国**研究院出具结构专业施工图(设计号为11007)、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混凝土混合比通知单、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施工现场签证单、银川小区CD座工程决算、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假日大厦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营口一建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房屋按照工程设计标准承担修复义务;营口一建反诉要求假日大厦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涉案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假日大厦请求营口一建履行修复义务的主张能否支持;营口一建请求假日大厦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认为如下: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并未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本案工程合同纠纷应依照签订合同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工程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假日大厦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对于本案工程结构的安全性作出鉴定结论,即涉案工程的安全性和抗震性符合国家89规范的要求,但涉案工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如下:1、部分构件外观质量状况存在裂缝、露筋、浇筑质量差等问题;2、抽检的C40-C50的混凝土构件,绝大多数混凝土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3、抽检的砌筑砂浆强度全部不满足设计要求。建议:“1、由于部分构件存在裂缝,钢筋外露、构件浇筑质量差,对结构的适用性和耐久性有影响,应对这些构件进行维修处理。2、对于混凝土强度不足的构件,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处理。”上述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工程结构存在质量缺陷,即工程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假日大厦提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成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向发包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人对其建设的工程负有质量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的责任: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故营口一建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房屋有按照原工程设计标准进行修复的义务;现假日大厦与营口一建就工程如何进行维修也存在争议。假日大厦申请对工程按照原设计标准进行加固,营口一建提出异议,认为工程质量经鉴定不存在安全问题,不需要加固,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进行维修处理。经本院对鉴定人询问,鉴定人答复认为其出具的设计方案,按照法院及假日大厦委托要求恢复到原图纸设计要求就是加固。比如混凝土柱从C40恢复到图纸要求的C50,只能通过加固才能达到设计要求的标准。但该图纸不能全部作为维修的依据,还需进行二次设计,故假日大厦要求营口一建承担维修义务的诉讼请求从证据上无法支持。

关于营口一建请求假日大厦给付尚欠工程款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营口一建获得工程款的前提应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物。现前述已经查明,营口一建施工建设的C、D座工程,在结构上存在质量问题,假日大厦抗辩认为,营口一建负有将建筑物维修至合同约定标准后,其才有付款义务。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的规定;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营口一建虽然交付了涉案工程,但经鉴定,该工程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未经修复,现其要求假日大厦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欠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扣减混凝土差价及质保金的理由,因无法确定该数额是否可以弥补维修费用,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营口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010元,由沈阳**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0,255元,由营口市**有限公司负担;检测费60万元由营口市**有限公司负担;设计费1,330,000万元,由沈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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