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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初字第05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主审、代理审判员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委托代理人蒲*、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称:我与周*于2010年9月18日签订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约定周*承包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用与工程造价相应的房子支付工程款,工程应于2010年9月28日前完成,周*应向我提供与工程款相应的劳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周*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工,我和发包方已经向周*提供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一套。因周*迟延交工,导致我后续工艺延后,直接影响了我的正常交工,且周*至今未向我出具相应的发票,导致发包方给予我相应的处罚,工程款至今无法结算。周*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对周*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请求法院判决周*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0元,由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周**称:一、我与赵*达成的口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7月末,我与赵*口头约定赵*将承包的沈阳市沈**水墨丹青9号、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我施工,我包工包料。保温板粘贴面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0元,不含开具劳务发票;装饰线条每延长米35元,不含开具劳务发票。我施工造价够给我抵顶一套房屋时,赵*给付我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给付现金。二、工程竣工后,在赵*不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双方补签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此合同存在瑕疵、欺骗、显失公平,与口头合同约定不符,请法院予以撤销。三、因我迟延交工,赵*罚款我2万元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迟延交工的原因是赵*违约在先。我与赵*约定我施工的工程造价够抵顶一套房子时,赵*给付我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我在工程施工过一半时,工程款已超过一套房屋的价格时,我向赵*索要房屋抵顶工程款,而赵*不遵守约定未给付我房屋。我停工到农民工维权中心上访。停工期间耽误工期,是赵*违约在先,造成经济损失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赵*的诉讼请求。四、工程未结算的原因在赵*,请求法院判决赵*给付我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我对水墨丹青9号、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于2011年6月份交工,我完成施工保温板粘贴面积12000平方米,工程款840000元,完成装饰线条2500延长米,工程款87500元,合计927500元,赵*已用一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80000元,现赵*尚欠我工程款547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赵*与周*双方口头约定周*为赵*施工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口头约定后,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0年9月18日,双方补签《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承包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保温板供应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保温板造价70元每平方米,计算时按实际施工粘贴面积计算,装饰线条造价为35元每延长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赵*支付周*与工程造价相应的房子作为付款方式,赵*负责配合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0年5月10日,辽宁恒**有限公司(甲方)与赵*、赵*(周**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水墨丹青9号楼、10号楼工程核算及施工直接对乙方负责,双方约定施工工期至2010年7月15日前交工,介时未交工,双方同意按每栋楼每日1万元进行罚款。赵*以此协议书为依据证明开发商对其进行了罚款,所以周*周*应承担赔偿的责任。周*称该协议书是约束开发商与赵*、赵*的,与周*方没有关系。

庭审中,赵*放弃了要求对周*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与周**签外墙保温承包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9月18日,此时间已超过开发商与赵*约定的2010年7月15日交工的期限,故赵*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知悉此项工程无法于2010年7月15日交工。赵*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于周*施工的原因致使工期无法达到承包人总体工期的要求,故对赵*要求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要求被告周*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赵**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交工时间延后一月有余,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向开发商交付,开发商因此对上诉人进行罚款,造成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衡量工期时间依据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约定的时间,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期,属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承包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其与辽宁恒**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外墙保温承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20,00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由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原因致使工期无法达到辽宁恒**有限公司总体工期的要求及上诉人向辽宁恒**有限公司承担了逾期交工的罚款责任,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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