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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瑞诉被上诉人沈阳双兴**程有限公司、沈阳双**限公司、原审原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瑞诉被上诉人沈阳双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沈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原审原告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与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活动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所诉反诉损失是否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虽原审查明案争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主体封顶,付已完工程总量的50%”且2012年9月21日,双**公司己累计向上诉人支付260万元,而已完工程的全部人工费为4,585,490.07元,即从付款数额上,被上诉人己完成付款义务;但对于被上诉人应付款的时间即“主体封顶”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差一个月。如上诉人主张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8月的事实成立,则被上诉人的迟延付款违约行为成立;反之,如被上诉人主张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9月的事实成立,则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即不存在。但本案原审对于案争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事实未予查明;原审仅依据“二上诉人撤场时己收到劳务费260万元,己超过总工程款的50%”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迟延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行为,显系事实认定不清。另,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向案外人李**支付停工损失费5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己举证李**的录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对该证据的质证过程及不予采信的原因未予论述,而该付款到底为被上诉人应付李**的工程款还系本案案涉赔偿款,影响被上诉人该部分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4.78元,退还上诉人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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