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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天**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程公司因(以下简称天**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主审)、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静,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2年5月26日,刘**与天**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刘**承建位于沈阳市白塔堡尚盈丽城17、19、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2012年11月工程施工完毕,2012年11月29日进行结算。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天**司尚欠原告工程质保金及维修保证金合计260,700元。刘**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天**司给付质保金110,700元及维修保证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沈阳天**程公司辩称:按照刘**进场的协议单价每平方米是70元,后来说此价格低,要求涨价,价格调整到每平方米82元,2012年12月19日结算单载明总计面积核算27000平方米,总造价2,214,000元,已付工程费1,769,587元,质量保证金110,700元,维修保证金150,000元,材料款5000元,尚欠178,713元,后来将该笔款项付给了刘**。质保金和维修保证金整改完之后付清,但是刘**没有履行整改义务,所以刘**没有权利要求返还质保金和维修保证金。

王**答辩称:同天**司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6日,天**司与沈阳浑**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司总承包沈阳浑**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尚盈丽城项目工程二标段(17、18、19、26、27)工程。2012年5月26日,刘**与天**司第五项目部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天**司承建的沈阳市白塔堡尚盈丽城17、19、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刘**。合同签订后,刘**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已完工。2012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结算单,单价按每平方米82元计算,工程质保金5%、工程整改保证金每栋楼50,000元整,来年整改合格后付清。2012年12月19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总面积为27,000平方米,总造价2,214,000元,已付工程费1,769,587元,扣除钉网材料费5000元,预留质保金110,700元,维修保证金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78,713元。后天**司于2012年12月末前又将所欠工程款178,713元支付给刘**。现质保期已满,刘**多次向天**司索要质保金和维修保证金,天**司均以刘**未进行整改,天**司又找他人整改为由拒绝支付,故刘**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与天**司第五项目部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天**司对其承包的尚盈丽城工程中17、19、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的分包,该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天**司与并无资质的自然人刘**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刘**已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天**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刘**按约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12年12月19日进行了结算,并且房屋已交付使用,现质量保证期限已届满,且其在2012年11月29日的结算单中明确写明质保金、维修保证金来年整改合格后付清,故刘**请求天**司返还质量保证金和维修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要求王**返还质量保证金和维修保证金的请求,因刘**系与天**司签订的协议,王**与刘**签订结算单系职务行为,故刘**要求王**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司称刘**未予整改,天**司另找他人进行整改并另行支付整改费用163,000元,不同意返还刘**质保金和维修保证金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且天**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天**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质量保证金110,700元和维修保证金150,000元。被告沈阳天**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被告沈阳天**程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装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为:一、原审法院事实审查不清。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经监理公司发现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经几次责令整改维修,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执行维修工作,在被上诉人多次协商无果的前提下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上诉人与高*重新签订了协议,进行了维修工程的施工并向高*支付了相应的施工费。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这一事实审查不清。维修保证金就是保证施工质量的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承担维修责任时,与另一人重新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受到保护,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一事实是不正确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于支持”。本案证据中没有该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刘**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是没有证据支持的认定。实际上是因为刘**不履行维修的义务才由上诉人与高*签订协议完成了维修的施工,保证了上诉人的总体施工期限。原审法院将高*完成的工作算作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目是错误的认定。另外,该解释是在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应当如何处理的意见,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支付质量保证金和维修保证金,所以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2014年10月15日刮大风把诉争工程17号楼外墙保温刮掉约17平方米,辽宁建**有限公司和沈阳浑**有限公司及时给我们下发了工程监理通知书和工作联系单,要求我们对质量进行维修,并对天**司进行了20万的处罚,罚款是从我们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4年10月16日我方及时和对方联系,对方表示不承担维修责任,所以我方另行又找到其他施工人员进行的维修,所以这笔款项的维修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同意维持原判。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也就是从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12月28日,现在上诉人提出来的新的情况是在2014年10月15日,如他所述已发生,也已经超过了质保期,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同意天**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司应否返还刘**质量保证金和维修保证金的问题,2012年11月29日,天**司的项目经理王**与刘**签订的结算单中,明确工程质保金5%、工程整改保证金每栋楼50,000元整,来年整改合格后付清。在此期间,天**司虽称刘**施工的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其在保质期间就质量问题找过刘**维修及刘**拒绝修复的相关证据,故天**司应按约定向刘**返还质量保证金和维修保证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天**司称2014年10月15日因刮大风将诉争工程17号楼外墙保温刮掉约17平方米,监理公司并对其罚款20万元的问题,因诉争工程于2013年11月质量保证期已届满,天**司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另其称的20万元罚款亦未发生,故本院对天**司的此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上**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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