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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一**任公司、李**,原审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一**任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沈阳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集团”)、沈阳辰**责任公司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辰宇建筑分公司”)、李**,原审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以下简称“一运西部货运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7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运实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一运西部货运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臧**的委托代理人黄**、辰**集团及其建筑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是非法人单位,隶属被告一运总公司。2011年4月20日,被告一运总公司与辰**团就西部立体仓库工程签订《西部立体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单位是一运总公司,施工单位是辰**团,工程总价暂定为12745336元。工程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及配套(水、暖、电)安装及消防、弱电预埋工程。2011年4月21日,辰**团与第三人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辰**团将西部立体仓库工程承包给李**施工,李**对该工程项目施工全过程负全责,规范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李**)向甲方(辰**团)上缴6%的管理费。

又查明,原告为西部立体仓库土方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被**公司财务人员苏*账户转入127万元,被**公司自认苏*收取原告127万元的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一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人为沈阳辰**限公司,交款事项是立体库工程保证金,此款于2012年5月25日转入一运公司账户。工程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辰**团表示,127万元的保证金虽然被告一运公司开具的收据的交纳人是我公司,但不是我公司交纳的钱,我公司也没让原告交纳,如果被告一运公司返127万保证金给我公司,我公司不能要,127万保证金愿意返给谁就返给谁,如果返给原告我公司没意见。

再查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一运公司承担127万元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撤回要求被告一运公司承担(土方)工程款人民币二十八万八千四百五十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辰**团及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涉诉工程西部立体仓库项目立体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公司交付127万元的“立体库工程保证金”,由被**公司开具收据记载交款人为“沈阳辰**限公司”,127万元保证金的性质为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涉诉工程已于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运应将保证金返还。虽然127万元的实际交款人与开具收据的交款人不一致,但是被告辰**司明确表示不能接收被告一运返还的127万保证金,且对返还给原告没意见。又因被**公司是非法人单位,隶属被告一运总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一运总公司返还127万元保证金,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一**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臧洪财保证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七万元;二、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对被告沈阳一**任公司应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臧洪财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3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一**任公司和被告沈阳一**任公司西部货运中心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一运实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臧洪财确实向我方交纳了127万元保证金,我方也为其出具了收据,但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沈阳辰**责任公司,如果返回该笔款项,我方应返还给沈阳辰**责任公司,而不是臧洪财,但一审却认定此款为臧洪财交纳,违反价值规律;2、上诉人与辰**集团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暂不涉及返还保证金问题。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驳回臧洪财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臧*财辩称:上诉人与辰**集团是主体工程合同关系,而与我是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辰**集团及李**之间的关系与我方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同时,上诉人也自认土方实际施工人是我方,交纳保证金也是我方,因此,其负有返还义务。

被上诉人辰宇建设集团辩称:臧**交纳127万元的保证金,而上诉人又收取了该保证金,说明此款项交付前双方有过沟通和协商。

被上诉人辰*建筑分公司辩称:臧**交纳127万元的保证金,而上诉人又收取了该保证金,说明此款项交付前双方有过沟通和协商。

被上诉人李**辩称:对臧**交纳保证金一事不清楚。

原审被告一运西部货运中心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转账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基础土方结算单、《西部立体仓库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西部立体仓库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一运实业公司应否返还臧洪财交纳的127万元保证金。

关于一运实业公司应否返还臧洪*交纳的127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虽上诉人提出臧洪*持有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沈阳辰**责任公司,如果返回亦应返还给辰**集团,而不是臧洪*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原审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承认向其交纳127万元保证金的是臧洪*这一事实;其次,虽臧洪*持有的收据载明交款人为辰**集团,但辰**集团表示此保证金并不是由其单位交纳,其单位也从未委托臧洪*向上诉人交纳。同时,其单位也不接受上诉人返还该笔保证金;第三,从庭审调查可知,臧洪*与辰**集团之间既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辰**集团是主体工程合同关系,而臧洪*是涉案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臧洪*在完成涉案土方工程时,辰**集团还未进入现场施工。因此,土方工程完成后,上诉人应当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臧洪*,故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辰**集团并未进行结算,因此,暂不涉及返还保证金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臧**与辰**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臧**交纳的127万元保证金系上诉人与辰**集团在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沈阳一**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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