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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建发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福**发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坤**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北新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福**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沈**二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福**发公司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8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主审、代理审判员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5月23日,沈**公司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沈阳市惠建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沈**发公司)系福**发公司子公司,2010年6月8日沈**发公司以福**发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资质投标了沈**公司的坤博园一期工程,福**发公司中标。2010年6月10日,福**发公司与沈**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沈**公司将沈阳坤博园(一期)工程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发公司,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福**发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造成工程多次停工,沈**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福**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23日福**发公司撤场,但拒绝与沈**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福**发公司撤场后,沈**公司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但福**发公司拒绝交付建筑档案及备案手续等相关材料,故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福**发公司立即向沈**公司交付工程的建筑档案和备案手续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2、本案诉讼费由福**发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福**发公司一审答辩称,1、该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2、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沈**公司未明确应由谁交付也未明确交付什么资料。3、沈**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应向国家建筑规划档案管理部门交纳,沈**公司不具备权利资格,无权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沈**公司与福**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发公司承建沈**公司坤博园一期(包括1号-13号楼、酒店公寓、1号-3号网点楼)的土建、装饰、给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30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2.1约定:“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叁套图纸及竣工资料”,合同签订后福**发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沈**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通过辽**公证处向福**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福**发公司撤场,交还施工图纸、档案等相关资料。另查明福**发公司已撤场,但未向沈**公司提交该工程由福**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故沈**公司现要求福**发公司交付坤博园一期(包括1号-3号楼、5号-6号楼、8号-13号楼、酒店公寓楼、1号-3号网点楼)工程由福**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

另查明,沈**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福**发公司给付违约金、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沈**公司于同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放弃向福**发公司请求交付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手续并于次日就该请求单独向法院提起诉讼。沈**公司在本案起诉状中将沈**发公司、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公司沈**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沈**公司申请撤回对此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沈**公司与福**发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由福**发公司向沈**公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和目的,福**发公司应履行该义务,因此对沈**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福**发公司提出的沈**公司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驳回起诉,经查沈**公司在起诉本案前已对前案涉及本案的请求提出放弃申请,故对福**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福**发公司提出沈**公司向三个被告主张交付工程材料申请属于主张主体不明确,因沈**公司已放弃了对另外二个被告的请求,且在审理中明确向福**发公司主张权利,故对福**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福**发公司提出沈**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福**发公司向沈**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及图纸,故对福**发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福**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沈**公司交付该工程由福**发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坤博园一期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楼,1、2、3号网点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相关资料)。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福**发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福**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福**发公司将其所施工的坤博园一期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1、2、3号网点楼的施工资料交付给沈**公司是错误的,上述工程并未全部竣工,其中有1、2、3号楼、酒店公寓、1号网点楼未竣工,原审法院判决福**发公司履行给付施工资料条件并不成就;二、沈**公司拖欠福**发公司工程款,故我方不交付施工资料理由正当,现该诉讼已在贵院正在审理期间,因该诉讼与另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该案与另案合并审理。综上,请求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沈**公司诉讼请求。由沈**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沈**公司二审时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福**发公司所施工的由沈**公司开发建设的坤博园一期项目为: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楼,1号网点楼。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福**发公司提出沈**公司欠付其工程款已经另案诉讼即现不具备交付工程竣工资料条件及要求与另案合并审理或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建筑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交付施工资料并配合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义务。福**发公司已就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且尚未有结论,现福**发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沈**公司也销售了上述楼盘,大部分业主也实际入住,由于福**发公司未将其所施工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沈**公司,使沈**公司不能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也无法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备案手续,使入住业主长时间不能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损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且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束沈**公司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损失及责任也进一步扩大。本案诉讼虽与另案诉讼存在一定关联,但从保护已实际入住业主的切身利益及避免相关损失扩大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判决就沈**公司单独诉请福**发公司交付工程资料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先履行义务或同时履行义务,故对福**发公司提出要求沈**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坤**发有限公司交付该工程由被告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坤博园一期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楼,1、2、3号网点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相关资料)。”为:“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沈阳坤**发有限公司交付该工程由上诉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公司所施工部分的建筑档案等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资料(包括坤博园一期1、2、3、5、6、8、9、10、11、12、13号楼,酒店公寓楼,1号网点楼的土建、水暖、电气等相关资料)。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发公司负担。

福**发公司再审期间称:请求驳回沈**公司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并入现正在沈**院审理的与本案有必然联系的其他案件之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明显违法。施工单位与发包人的主合同义务正在审理,本案只能中止或与主合同义务案合并审理。且本案的争议内容是沈**院正在审理的主合同义务案诉讼请求之一,沈**公司在另案中已书面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丧失了诉权,沈**院重新立案程序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毫无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判决在既无双方验收也无质监部门认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是主观臆断,沈**公司不能组织各方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是坤**司恶意拖欠工程款、违法销售等多种原因造成的,与福**发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坤**司组织过验收、具备全部其他的房屋登记备案手续没有证据佐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歪曲事实。根据合同约定,随着工程的进展,沈**公司就要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结束时也是工程款支付尾声时。而竣工资料的交付是在竣工验收后,工程完成时,沈**公司的付款义务就应当大部分履行完毕,原判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支付工程款是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的先履行义务或同时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合同第九条约定福**发公司交付资料的时间是在竣工验收后,而现在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福**发公司的该义务就未到履行期限,不应当履行。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沈**公司再审期间答辩称,惠建发未将其所施工完毕的,已具备竣工条件的工程竣工资料交付给我方,使该部分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坤**司已对涉案的部分楼盘进行销售,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如不判令惠建发交付竣工验收资料使坤**司无法办理房证,损失将会进一步扩大。由于惠**公司拖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的行为导致坤**司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和房证,对已购房的房主造成很坏影响,原审判决要求惠**公司立即交付工程竣工相关资料的判决内容也是对已购房房主的负责。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公司与福**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沈**公司为办理福**发公司所负责施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起诉要求福**发公司交付工程的建筑档案和备案手续等办理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三套图纸及竣工资料,根据《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范》的相关规定,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施工单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并配合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据此,竣工验收前提供工程竣工报告及相关的技术档案资料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福**发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交付建筑档案等办理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关于福**发公司提出的交付资料义务未到履行期限,且沈**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大部分履行完毕的主张,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后,向发包人提供叁套图纸及竣工资料”,但2012年7月10日沈**公司已向福**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2012年7月福**发公司撤场,至此双方已终止合同的履行,所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后”的条件无法成就,另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是交付施工资料的先履行或同时履行义务,故对福**发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沈**公司放弃在他案合并审理,在本案单独提出,属于当事人对于诉权的处分,对此法院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沈**二终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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