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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辽宁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有限公司(下称合**司)因与上诉人辽宁三**有限公司(下称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主审,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合**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梁**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合**司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461,06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给付);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就绿地新里·摩尔公馆的洋房区景观工程对外招标,施工工期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原告参与投标竞价,投标金额为4,259,565元。并于2010年5月18日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被告在2009年8月23日与沈阳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金额为4,259,565元。工期从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承包范围为绿化、园路、景观及上下水安装工程。但该公司并未参与施工,实际施工主体为原告,原告与被告未再签订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沈阳市**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提供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09年经招投标、并于2009年8月23日与工程发包人辽宁三**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揽的绿地新里摩尔公馆洋房区景观工程,其实际履行主体为沈阳市**有限公司。合**公司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同意遵照前述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对合鑫公司构成约束”。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2010年7月1日,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万元。2009年8月26日,原告开工,2011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该工程分时间区域施工,2009年时间段: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时间段: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1年时间段:2011年5月21日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施工包括图纸部分、签证部分、设计变更部分、养护部分。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沈阳绿地新里摩尔公馆绿化景观工程验收移交单,验收内容:沈阳市绿地摩尔公馆洋房绿化工程(乔**、草坪、花卉),现已达到合同约定养护期限,经检查合格,请申请移交。验收意见为:结算依据绿施竣工图。个别乔木有死亡现象,在2012年清明前补植完成。2011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沈阳市绿地新里摩尔景观照明工程验收移交单,验收内容为:洋房区亮化部分-地上照明部分与地下管线部分均按设计要求完成。验收意见为:工程已完工,同意验收。同日,双方还签署了景观绿化工程验收移交单,验收内容包括柏油路面积为5718.6平方米,铺装总面积6042.65平方米,边石总长度1782.52米。验收意见为:同意验收,建*与图纸相符,环施面积按竣工图结算。2011年11月15日,双方签署绿地新里摩尔洋房绿化养护工程,内容为:洋房绿化养护工程至2011年11月15日结束。该表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7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联系单上签字“同意结算”。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均同意按照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说明》来计算工程款,该计价说明中第1条规定“投标人按照辽宁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参照辽宁08园林定额、辽宁**定额、辽宁08建筑及装饰定额先后顺序进行组价,材料价格参照信息价格或市场价格进行调整”,第5条规定“本项目中绿化工程要求养护期一年,保活率100%”,第6条规定“清单工程量和项目内容如发生变化在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调整”。但是双方对2010年与2011年时间段的计算依据有分歧,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有了签证和设计变更,即发生了计价说明第6条的“变化”,应按照市场价额来调整,不应当按照投标时的价格计算。而被告认为,2010年与2011年时间段应按照投标时的组价依据,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虽没有对主材进行调整,但已对辅助材料进行了调整。故双方未能对工程做出决算。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90万元。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图纸部分的造价(包括2009年绿化养护)工程款为445万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3月28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内容:1、2009年、2010年、2011年的签证部分、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按照《工程量清单》第一条和第六条进行组价;2、2010年、2011年绿化养护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辽宁志**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2014年9月18日,双方对鉴定报告均提出异议。2014年11月21日,辽宁志**有限公司出具了复议报告,一部分为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338,990.84元,其中现场签证部分鉴定金额为1,987,817.89元,设计变更部分为523,530.55元,养护部分为827,642.40元。另一部分为有争议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合计为2734894.77元,其中原告提出争议造价金额为1,175,815.25元,被告提出争议造价金额为1,559.079.52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签证单2001-17、18、19、20缺少人工平整场地,经鉴定机构核实上述签证单金额增加16240.21元。被告提出签证单2001-25第七项,重新铺设的是火烧板20*40CM的768块,而非241平荷兰砖。经鉴定机构核实原鉴定中荷兰砖铺设及拆除结构项目删除,经鉴定机构核实上述签证单金额减少27913.48元。故无争议部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3,327,317.57元。

另查,原告除以上工程外,另有一处施工,工程名称为摩尔公馆20#-21#铺装工程,2010年3月16日,原告将工程预算书交付被告结算,2010年5月21日经被告核减,确定工程款为316485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工程款。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绿化养护情况说明,上写有绿化一年养护包括的内容,其中有乔木养护、灌木养护、模纹养护、花卉养护及草坪养护。该说明表中有被告工作人员赵*签字,原告陈述,项目经理处签字为经崔**同意后影印上去的。被告在庭审中也出具了一份绿化养护情况说明,被告陈述此情况说明是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在原告经办人一栏处写有“2012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招标文件、鉴定报告、复议报告、收款收据、验收移交单、工程结算书、分时间区域详细施工说明、绿化养成护情况说明、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工程造价结算书;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记帐凭证、收款收据、签证单、工程造价汇总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2010年、2011年三个施工年度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原告提出争议造价金额为1175815.25元;被告提出争议造价金额为1559079.52元,争议造价总金额为2734894.77元。

一、2009年、2010年、2011年的现场签证部分。

(一)、其中此三年共同的争议项为土方运距的问题,鉴定机构将双方共同认可的外排1KM计入工程造价内,将其余9KM列入争议造价。被告认为土方外排是由其所排放,并提供了监理单位及被告提供的关于工程运距的情况说明。而原告称整个工程的土方均由自己公司外排,将残土排到郊区,更没见过监理公司。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审法院双方提供的签证单、设计单、竣工移交单等证据中均没有该监理单位签字或印章。并且该合同写明的监理期间从2008年3月18日开始实施,至2008年12月31日完成。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而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只是被告单方证据,其证明力不足,原审法院亦不能采纳。鉴定机构在庭审中说明运距是参照常规范围考虑,之所以作为争议项,是因被告提供的运距说明。故原审法院认为此部分争议金额应计入工程造价内。

(二)、2009年现场签证部分的其他争议项。

1、签证单01-15,工作内容为增加花卉植物,争议金额为412.69元,争议点是整理绿化用地,被告认为有种植条件,不需要平整。原审法院认为,签证单发生的时间在2009年9月3日,是应被告要求在房交会期间达到一定绿化效果栽种的苗木,在栽种之前应当平整地块。故此项应列入原告的工程款中。2、签证单01-6,工作内容为重新砌筑景墙,争议金额为9244.86元,争议点被告认为已含在合同内。原告认为合同内的是砌筑景墙,而签证单是拆除并重新砌景墙。原审法院认为,从合同内的工程内容来看确是砌筑景墙,而签证单为拆除并重新砌景墙。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签证单02-1,工作内容为宅前路路槽外运残土。争议金额为9476.69元。被告认为工程量计算说明最后两项与签证2001-26重复。签证单02-1中工程量计算说明最后两项为3#和4#之间广场园路开槽外运土方:半径14.2米,开槽深度0.55米。14.2㎡×3.14×0.55mu003d348.23立方米。3#和4#之间广场路开槽外运土方:路长20米,宽6.2米,开槽深度0.55米。20米×6.2米×0.55米u003d68.2立方米。签证单2001-26中3#、4#间广场铺装挖基础土方、残土外排量为265.86立方米,3#4#间硬铺装挖基础土方、残土外排量为94.81立方米。二者相比较,首先时间相差一年,其次,长、宽、深度均不相同,以致土方平米数不相同,再次,比较二者,工作内容也不相同,因此,不能认定为重复项。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说法不予采纳。4、签证单02-7,工作内容为制作微地形,争议金额为834.67元。被告认为此页与签证单2001-17、19重复。从三张签证单上来看,签证单02-7制作园区地形,共用机械10.8个台班,人工27人。而签证单2001-17、19为回填土方、平整土地及人工挑拣砖瓦立方数。二者不能构成重复项。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2010年现场签证部分的其他争议项。

1、签证单2001-23,工作内容为回填微地形,争议金额为4959.43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项并不是争议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施工金额予以确认。2、签证单2001-33,工作内容为景墙贴面变更,争议金额为3807.35元。被告认为与签证单01-11重复。从二张签证单上来看均为更换景墙贴面为深米色砂石23.93平方米与黄锈石火烧面压顶长7.58米、宽0.42米。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3、签证单2001-17,工作内容为回填土方,争议金额为28567.61元。被告认为除1#外其余0.45米高度应为0.32米,因其认为标高0.4米与签证单02-11的0.4米重复。原审法院从签证单02-11中可以看出,因微地形的平均高度低于设计标高0.4米,所以从场内倒运甲方预留土方以解决微地形平均高度不足的问题。而签证单2001-17是指因微地形的平均高度为0.32米,不足设计标高0.4米,在此情形下,原告回填土方量高度为0.45米,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土方量。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鉴定机构提出此项计算有误,争议金额应为19434.54元。故原审法院将此金额纳入原告工程造价内。4、签证单2001-19,工作内容为回填土方、外排土方做微地形,争议金额为2428.79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该项并不是争议项。原审法院对原告的施工金额予以确认。5、签证单2010-2,工作内容为机械、人工配合回填土,争议金额为2488.94元;签证单2001-25,工作内容为人行道整体提升,争议金额为20164.74元;签证单2001-143,工作内容为栽植乔木,争议金额为1231.04元。原告称种植土为外购,被告称整个项目没有外购种植土。原告需举证证明需要外购种植土以及种植土外购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签证单2001-24,工作内容为提升边石、井、回填土方,金额61169.51元。被告称其没有此页签证。该签证单有被告的工作人员赵*的签字,也有被告负责人崔**的签字。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施工金额予以认可。7、签证单2001-6,工作内容为挑拣垃圾、排卸,争议金额为1525.09元。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为52天,被告提供的签证单为52工日。原审法院认为签证单上已经标明52天(早6点,晚6点),故应以52天为准。8、签证单2001-26(2),工作内容为机械挖基础土方、残土外排,争议金额为1640.27元,被告认为,凉亭基础已在2010年合同内。原审法院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关于亭的工程内容来看,并没有签证单中的残土外排项目。被告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员已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即说明原告在现场已付出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所施工程量予以认可。9、签证单2001-157,工作内容为9#楼北侧长廊广场下的基础土方,争议金额为7288.3元,被告认为廊架下的基础已在合同内。原审法院从被告提供的合同内关于廊架的工程内容来看,挖基坑的量为29立方米。而签证单中为232.45立方米,二者并非指同一工程项目。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四)、2011年现场签证部分的其他争议项。

1、签证单2001-83,工作内容为人工平整场地、倒运砖头瓦块,争议金额为457.11元;签证单2001-86,工作内容为人工平整场地、倒运砖头瓦块,争议金额为1284.39元,在庭审中,经鉴定机构核实,此争议造价变更为1074.46元;签证单2001-118,工作内容为煤气管道施工将微地形破坏,争议金额为77.72元;签证单2001-103,工作内容为清理变压器残留基础(回填土),争议金额为52.24元;签证单2001-47,工作内容为人工挑拣砖头瓦块、更换种植土,争议金额为8498.44元。上述五项均为外购种植土的问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理由同上。2、签证单2001-87,工作内容为回填土装运,争议金额为16084.14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签证单并没有“220正铲挖掘机装车,6.5t自卸车运土,人工倒运回填”,而被告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此签证单*也没有此句话。后原告又提供了一份签证单上标记有此句话,从字体大小看,此句话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故原审法院对此真实性存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3、签证单2001-88,工作内容为清运建筑残土,争议金额为10086.7元,争议点为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第3、4项在被告提供的签证单*未出现。在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的页尾处,被告工作人员赵*写有“此费用由物业公司承担,情况属实,原件在物业公司”,而被告的签证单*没有此句话,被告认可赵*所书写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争议金额应当列入工程造价内。4、签证单2001-127,工作内容为改变地心铺装石材,争议金额为846.39元,被告认为已包含在合同内。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此部分造价,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5、签证单2001-94,工作内容为人工排残,争议金额为2635.01元,被告认为此页与签证单2001-17、18重复。签证单2001-94,该签证单为4#楼南侧、东侧挖树坑的面积。而签证单2001-17、18中含4#楼微地形的回填土方量及外排土方量,并不是重复劳动,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6、签证单2001-131,工作内容为园区西侧主路修建,争议金额为29716.6元。原告提供的鉴证单*记录有:基点以上机械挖方及倒运残土量为:232.5m*7m*0.22mu003d358.05m3,基点以下机械挖方及倒运残土量为:232.5m*7m*0.6mu003d976.5m3,但被告的签证单*为232.5m*7m*0.82mu003d1334.55m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签证单上虽表述不同,但结果相同,应当对原告所施工程量予以认可。7、签证单2001-139(5),工作内容为主路做完商砼后翻浆,争议金额为7201.29元。被告认为边石是拆掉再重新铺新,故主材不给。原告主张边石是用砂浆水泥固定的,拆除后为废料。原审法院认为,既然被告现场工作人员及负责人已对边石量予以确认,那么原告所述应当为客观事实,故此争议金额应纳入工程造价内。8、签证单2001-124,工作内容为修补地面铺装,争议金额为59.26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无争议,故应纳入工程造价内。9、签证单2001-125(2),工作内容为拆除、排残、铺装,争议金额为7896.93元。被告认为因是拆掉再重新铺装,故主材不应计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赵*及负责人崔**均对拆掉并重新铺装的工作量予以确认,被告所述主材不应计取的理由不能成立。10、签证单2001-41,工作内容为排水井提升,争议金额为1119.23元。被告认为因排水井提升不涉及到井盖钱,应使用原井盖。原告称此签证单*的工程是在2011年7月所做,此时园区已基本竣工。被告发现有两个井没有了,让我方找出来,我方找到的时候井盖已经没有了,所以我方重新安了新井盖。原审法院认为,签证单上写明“按甲方要求在3#楼西南角及5#楼东南角找出2个排水井,由于位于地面以下,其深0.8m,需人工挖出井上的土方量”。该签证单上所述与原告所述相符,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1、签证单2001-107,工作内容为路面重铺沥青,争议金额为45708.78元。被告认为签证单仅能看出是铺设面层,原设计是10厘米厚,无争议的是4厘米,有争议的是6厘米。从图纸上看,铲除的厚度没有10厘米厚。原告认为,现场不是机械做业,是人工刨的,没有那么整齐。鉴定机构称从签证单的附图来看,现场可能用机械切割后人工刨的,也可能是用手工操作的机械刨的,这个和人工一样掌握不好刨的厚度。原审法院从签证单后所附的施工图片看,没有10厘米厚。但考虑到所拆除的沥青有薄厚不一,原审法院酌情争议部分以3厘米计算,经鉴定机构核算,争议项按3厘米计算,数额为30087.3元。12、签证单2001-110,工作内容为取消园区内插地式泛灯,争议金额为5230.08元;签证单2001-111,工作内容为取消园区内埋地灯,争议金额为80.08元。原告称破坏管沟后由其补植草坪;被告认为签证单*看不出补植草坪,不能证明是原告补植。原审法院认为该二份签证单上标明的时间是2011年7月3日,将已完成的泛光灯、埋地灯及其线路拔除,那么势必会破坏原有草坪,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13、签证单2001-114,工作内容为起走草坪,争议金额为26.44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此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14、签证单2001-162,工作内容为树木移植,争议金额为616.21元。被告认为此页无效。该签证单上打字部分有“10#楼西侧第一户业主将栽植于门前南侧的桧柏绿篱全部挖出,我公司将其移植”,在此句话下面被告工作人员赵*写有“不能做工程量签证,只证实合鑫园林种植过,后移到洋房区其它位置”。原审法院认为该签证单已写明不能做工程量签证,故原审法院采纳被告的意见。15、签证单2001-166,工作内容为挡土墙维修砌筑,争议金额为225.41元。被告认为该签证单上的最后一项芝麻白火烧压顶是原有的。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这一项,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签证单部分可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为501155.04元(64007.62元+219119.51元+218027.91元)。

二、设计变更部分。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自行结算此部分工程款为1151562.8元,其中2009年设计变更部分为51689.12元,2010年设计变更部分为163720.93元,2011年设计变更部分为936152.75元。被告自行结算此部分工程款为621165.9元,其中2009年设计变更部分为27643.85元,2010年设计变更部分为100275.07元,2011年设计变更部分为493246.98元。鉴定结论中所确认的此部分无争议金额为523530.55元。结合上述三组数据,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询问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的争议部分做如下处理:

(一)2009年设计变更部分。

1、编号01,工作内容为所有行车路面混凝土垫层C15变更为C20,争议金额为314637.4元。在庭审中鉴定机构增加争议金额211836.24元。被告认为合同内已经支付了248148.34元。设计变更单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2009年施工时间段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5月20日。因此在施工时已经发生变化。原告认为C20混凝土其在合同内并没有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设计单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日,原告开工时间为2009年8月26日,原告开工后C20混凝土应该即以200厚为工程施工标准,应当计入图纸内部分的工程量。因此,原审法院对被告的主张为准。2、编号02,工作内容景墙砌筑,争议金额为29196.99元。被告认为此设计单为景墙详图的改变,在合同内已全部计取。原告称其在报价时并没有计入合同内的造价。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确认合同内部分工程款为445万元,并非为设计变更部分。此部分不应计入合同内,因此,被告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编号04,工作内容为取消宅前南侧路边石,争议金额为19589.16元,原告称取消的边石换成火烧板铺装,被告认为签证单仅看出边石取消。原审法院从该设计单中无法得出原告所述的结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2011年设计变更部分

1、编号07-5、6、09、10,争议金额为5899.33元,工作内容为自卸汽车运输土石方。鉴定机构将双方共同认可的外排1KM计入工程造价内,将其余9KM列入争议造价。被告认为土方外排是由其所排放,而原告称整个工程的土方均由自己公司外排,将残土排到郊区,更没见过监理公司。理由同上,原审法院将此争议金额纳入工程造价中。2、编号为07-9、工作内容为微地形制作、树木种植,争议金额为43694.1元;08-12,工作内容为彩叶草变更为红王子锦带,争议金额为568.16元;编号为08-13,工作内容为自行车棚位置栽植植物,争议金额为129.36元;编号为08-19,工作内容为增加国槐,争议金额为467.69元。原告称种植土为外购,被告称整个项目没有外购种植土。理由同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3、编号为08-11,工作内容为园区所有山皮石变混砂,争议金额为343380.22元。被告提供的设计变更单中为“园区油漆路面下的基础层,由山皮石改为混砂”。而原告的设计变更单中为“园区所有路面下的基础层,由山皮石改为混砂”。原告的设计单中没有被告负责人崔**的签字,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设计单中有其负责人崔**的签字并且设计单位出具了“本设计变更单与原件核对无误,为原审法院发送”,并盖有印章。故原审法院以被告提供的设计单为准。争议金额为所有路面混砂的价格,经询问鉴定机构,油漆路面下的基础层,由山皮石改为混砂的鉴定金额为171517.19元。因此设计变更单的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不应计算在合同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鉴定金额为171517.19元纳入工程造价中。4、编号为08-14,工作内容为常夏石竹变更为早熟禾,争议金额为414.65元;编号为08-20,工作内容为行道树换国槐,争议金额为54962.35元;编号为11,工作内容为彩叶草变紫叶小檗,争议金额为7982.10元;编号为14,工作内容为更换京桃、火炬,争议金额为10785.24元。被告认为上述系原木总类的变化,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给付价差,在复议中按变更后种类计付,被告同意按鉴定报告中给付价差。原告认为此三项均没有包含在合同内,没有发生重复报价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此变更单的通知时间为2011年4月29日,已接近工程完工的时间,应以变更的植物的计算工程款。故原审法院以原告的主张为准。5、编号08-16,工作内容为柏油路面增加面层厚度,争议金额为92871.53元。原告认为南北面层35M是各35M,被告认为是南北面层共35M。鉴定机构称其确已到现场测量,但是因现场已经施工完毕,所以无法看出是南北35米,还是南北各35米。原审法院认为,该设计单**“园区北出口地下库出口处的位置,柏油路南北面层35m范围内平均增加0.35m厚度。北出口地下车库出口处位置的铺装由原设计变更为柏油路,与南北方向柏油路衔接”,本设计单的设计初衷是地下车库出口与柏油路的衔接,设计单中“南北面层35m范围内平均增加0.35m”应当是长度对等,厚度对等,且原告提出的坡度计算公式中计算得出总长度应为70米,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编号为08-21,工作内容为边石变更,争议金额为72168.80元。被告认为其合同内已支付了465米长度的边石工程款,鉴定机构在其他变更单中计算了1404米边石长度的工程款,上述二笔米数大于园区竣工单所显示的1782.52米。原告认为,此边石未包含宅前路边石量。鉴定机构按竣单所显示的1782.52米来计算边石量,其他变更单中所计算的边石存在拆了后重复做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本设计单中是对边石规格的变更,鉴定机构按竣工单上的边石量计算并无错误,这与其他变更单中计算边石并不矛盾。至于原告所述,未包含宅前路边石,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宅前路边石长度做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以鉴定机构所核算的争议金额纳入工程造价内。7、编号为09,工作内容为增加雨排,争议金额为61355.76元。因签证单有管径300,原告认为有管道。原审法院从该变更单无法得出需要增设管道的结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8、编号12-2,工作内容为景墙贴面,争议金额为3582.9元,被告认识此项与签证单2001-33重复。原审法院认为该变更单与签证单中并不存在重复项,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设计变更部分可认定工程款数额为449381.08元(29196.99元+420184.09元)。

三、养护部分

鉴定机构认为因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7日,养护工程至2011年11月15日。故将2010年栽植的树木按照养护期一年,2011年栽植的树木按照3个月列入工程造价计入无争议项。2010年、2011年争议部分的绿化养护费用,合计金额为1092311.71元。

一、绿化养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问题。被告认为其所持有的绿化养护情况说明标注的“2012年12月31日”为此说明的形成时间。原告对此表示否认,称此时间为送达给被告的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绿化工程中确包括(乔**、草坪、花卉)项目,且已移交给被告,绿化养护说明是对原告所施绿化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内容的补充说明。即使如被告所述其所持有的绿化养护说明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那么也并不影响此说明的效力。被告在庭审中举证其工作人员赵*在2012年12月31日前已离职,并出具了一份署名为赵*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其在2012年12月末补签了此说明。即使赵*所述属实,那么其应当注意到崔**的签字为影印,赵*在该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应当也是对说明内容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争议部分的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款中。原告认为2009年栽植树木的养护时间从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其中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9月10日一年的养护期已经计入图纸内预算,但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养护费用并未计入。2010年栽植树木的养护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2011年栽植树木的养护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15日。鉴定机构以竣工日期2011年8月7日,养护工程至2011年11月15日为标准,2010年栽植的树木按养护期一年计算,2011年栽植的树木按3个月计算列入无争议工程造价内,其余养护期以外的养护列入争议项中。原审法院认为,招标文件及清单计价说明均写明养护期为一年,成活率100%。但招标文件中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8月23日至2010年5月20日。但实际施工时间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7日,历经二年时间。原告将绿化工程申请移交的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从以上事实来看,为保证苗木存活率达到100%且能在移交时符合条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超期养护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其自行结算的材料,其核算2010年养护费用为1,308,666.62元、2011年养护费用为456,277.89元。鉴定机构核算2010年养护费用(无争议与有争议部分)总计1,305,413.88元,2011年养护费用(无争议与有争议部分)总计614,540.23元。故2010年养护费用应以鉴定机构核算数额为准,2011年养护费用以原告自行核算数额为准。故2010年与2011年养护费用合计1,761,691.77元(1,305,413.88元+456,277.89元)。

综上,根据鉴定报告及复议报告,签证部分、设计变更部分及养护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5,223,576.33元。图纸部分的工程款为445万元,20#-21#铺装工程款为316485元。故本案原告所施工程款为9,990,061.33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9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090,061.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1年11月15日至实际被告给付之日的工程款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的问题,被告自行结算款为6,621,063.45元,20#-21#铺装工程款为316485元。合计6,937,548.4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390万元,如果按被告的结算结果,还应给付原告3,037,548.45元,工程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被告同意结算日期即2012年2月23日,那么应从此日期开始计算利息。因双方对于其余工程款存有争议,故不应计算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辽宁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6,090,061.33元;二、被告辽宁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有限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本金为3,037,548.45元,给付时间从2012年2月23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标准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9027元,由被告辽宁三**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10万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据以诉请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大量证据存在明显的伪造、变造痕迹,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其部分伪造、变造事实予以了自认,其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有争议部分工程量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能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排除,致使部分工程量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预算稿中,已明确其主张的运距数值。鉴定机构未按照该运距进行鉴定,作出了远超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项工程款数额,鉴定机构鉴定错误。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判决已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司辩称:1.养护问题,养护事实存在,不存在三**司所说的虚假问题,三**司说应是签证单,那只是形式不同而已,只要客观事实存在可以是签证单,也可以是说明。2.签证单2001-139、2001-121对于该签证单商砼最开始是打错的,原来是水稳,改正后经理确认签字。是对现场实际施工的确认,如果三**司对该签证单有异议,请三**司提供签证单原件,可以进行现场勘察。2001-131签证单属于三**司的虚假行为,要求三**司提供原件证明事实。他提供的复印件和我们不一致。我们认为高度没有问题,我们要求他们提供原件。2001-24签证单,因为赵*和崔**的签字有先后,每次赵签字后,我们都进行存档,在起诉过程中由于量太大,我们就误把赵签字的复印件拿给经理签字。两项的内容是一致的。08-16设计变更,根据坡度计算公式及设计图纸坡度0.5%计算,长度自然是70米。设计变更并未提到改变原有坡度,如果按照三**司的说法,计算的坡度,不是0.5%,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变更单明确写明,平均增加0.35米厚度,就是由坡度、高低,按照平均值计算。养护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区域施工图只是很长一个时间段和一定期间的工作量,并不是树木栽植的准确时间,树木从栽植日起就发生了养护费用,区域图只是理论上的起算点,鉴定机构依据区域图以及相对应的签证单设计变更客观计算养护费用是正确的,三**司的主张没有依据。鉴定机构在庭审中也明确说明,三**司的鉴定机构对相关资料是完全认可的,10、11年养护费计算问题,三**司说包括在445万元内,是扭曲事实,双方在一审中在图纸中和09年的养护费是445万元,三**司就双方达成的事实于不顾,在上诉时说包括10、11年的养护费用无法成立。工程竣工是2011年11月15日,竣工后我方多次多人找三**司要求结算,没有哪一个施工人在施工完毕后不催要工程款,我们的结算单在竣工后即时多次交给三**司,他们有意拖欠才导致我们起诉,三**司的主张属于辩解,是有意拖欠工程款的通常做法。我们的签证单及相关证据都是经过对方现场经办人负责人对施工的事实确认后而签订的,没有一个证据经不起推敲,有相关的施工事实佐证,只是由于单据量过多,可能我们在工作中有失误,但是工程我们已经完成施工完毕,我们可以申请法院去现场勘察,我们在一审时也多次提出这个观点。园林小区的施工拉锯量1万多立方米,大量的垃圾,环卫部门不允许在室内排放,只能在三环以外,从摩尔公馆到辉山大街超过10公里。我方多次找三**司进行结算,三**司以各种理由压低价格,我方为了尽快要回工程款减少损失,在自己承担损失的情况下,不情愿的情况下,把运距写成1公里。

合**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是:1.利息问题,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写明,“原告所施工程款应该为9,990,061.33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90万元,被告还应给付被告6,090,061.33元”。利息的计算完全应以6,090,061.33为基数,而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计算基数为3,037,548.45元,依据为“被告的自行计算结果”。这样不顾事实的利息计算方式实属不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2.对于签证单、设计变更、养护的判决存在异议部分:异议金额合计953,628.07元。

被上诉人三鑫公司辩称:我们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不应采信,整个案件存在大量重复、伪造的情况,有的是在一审中剔除了,有的是在鉴定剔除了,公司在管理上,是有漏洞的,我们怀疑有可能和相对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我们与对方协商,合同造价是425万元,对方提出1000余万元的预算价格,是我们难以承受的,绿化养护不是一个工程签证,也不是符合工程交易惯例的形式,绿化养护情况说明涉及造假,在我们提出鉴定的时候,对方说是我们同意影印的,对方已经承认了是影印的,不符合真实情况,文件形成时间是在我方人员离职的前后,是工程竣工1年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裁判我方承担巨额的工程价款。我们认为基于合鑫工程提交大量证据存在伪造的痕迹,就他在上诉状提出的异议,结合我方争议项,我们认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们也同意对争议事项,到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绿化养护说明的证据效力问题,原审应予查清。二、关于编号2001-139、2001-121两份签证单的证据效力及此两份签证所涉及的工程现场所用材料,原审法院应予查清。三、对于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08所涉及的柏油路长度应予查清。四、关于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01号,三**司自认C15变成C20,增加厚度部分予以认可。原审对增加部分的造价应予查清。五、对于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编号04号所设计的边石取消后是否存在其他替代施工应予查清。六、关于双方各自提供的编号08-11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的证据效力及所涉及的工程情况应予查清。七、关于设计变更单09,挖方和管线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应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3)大东民二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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