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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与被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白**、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安**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沈阳中**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9,922.4元;2、请求依法判令同期贷款利息1,680元(从2014年1月29日到2014年8月29日);3、沈阳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沈阳中**有限公司辩称:安**诉讼主体不对,安**的装修对象是日(新)港大厦,安**应起诉日(新)港大厦,安**所装修的内容中日(新)港大**公室暖气跑水将地板泡变型,没有处理。大白薄厚不均匀,水泥地面高度不一,我方已经付给安**17,000元人工费,安**主张的剩余款项数额属实,但是应定义为材料费,正是因为我方所述的上述问题的存在,所以才没有给材料费。银行查封我公司帐户,影响我们帐目往来,安**查封我公司帐户是不对的。综上,请求驳回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沈阳中**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桂林街1号2层,法定代表人为魏**;沈阳新**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法定代表人亦为魏**。安**提供一份劳务合同,载明甲方为沈阳中**有限公司,乙方为安**,工程项目为中盟银团宾馆项目部装修,工程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原机电大厦),劳务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竣工,内容为场地清理、SPS防水、墙体清除、刮大白及压光、走廊喷涂、石膏板隔断墙、灶台砌柱、内墙贴砖、地面贴砖、小型砌柱及维修、进户门安装(含五金)、门前台阶砌柱抹灰、卫生间安装清理费用、上水安装、下水安装、洗水盆安装、会议桌及制作费用、样品柜、资料柜、排风扇安装、拆铝合金口及窗、抹刚窗口、卧室柜、床、卫生间用品柜、餐厅桌、高压水箱、管道疏通、卧室柜、踢脚线、魏总办公室、暖气拆除。该劳务合同上无沈阳中**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签字,沈阳中**有限公司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但认可施工地点、工程期限及工程内容,主张该工程的施工对象为沈阳新**限公司,但未提供相关的合同,系口头约定。安**另提供一份带有魏**签字的结算单,结算内容与劳务合同中的工程内容一致,沈阳中**有限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否认系魏**代表沈阳中**有限公司出具。对于已支付安**的17,000元工程款,安**未提供证据证明付款单位系沈阳中**有限公司。原审办案人于2014年11月4日前往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现场勘查,既未看到沈阳中**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亦未看到案外人沈阳新**限公司的经营场所,再前往机电大厦7楼,对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内容进行核实,现场与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部分无法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向沈阳中**有限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前提在于沈阳中**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而沈阳中**有限公司的营业地及住所地均不在安**的施工地点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7号,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收取的工程款17,000元的付款主体是沈阳中**有限公司,魏**同时为沈阳中**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沈阳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所提供的带有魏**签字的结算单亦不能证明系代表沈阳中**有限公司签署,故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沈阳中**有限公司应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对于安**向沈阳中**有限公司主张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元(安**已预交),由安**负担;保全费436元,由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沈阳中**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9,922.4元及利息,并判令沈阳中**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因我方为沈阳中**有限公司进行了装修,要求沈阳中**有限公司支付人工费39,922.4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中**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本案起诉主体是错误的,本案工程是给沈阳新**限公司干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安**干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合同是伪造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安**在二审期间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为沈阳中**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

再查明,沈阳中**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在位置及56,922元工程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其法定代表人魏**自认在涉案工程尚未正式交付前,已经支付了17,000元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问题,安**提供了证人证言,以及由沈阳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安**是为沈阳中**有限公司施工的。沈阳中**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安**进行施工的,对工程价款为56,922元也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安**是为沈阳新**限公司进行施工的。沈阳中**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安**的证据,而魏**作为沈阳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安**的结算单上签字,且已经向安**支付了17,000元人工费,而对其主张的涉案工程是为沈阳新**限公司进行施工的问题,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重审时应分清举证责任,并将涉案工程的发包主体一并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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