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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天**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02月0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单*(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惠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邱**,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金**公司一审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天惠银都公司给付金**公司拖欠工程款1,580,000元及利息121,4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公司一审辩称:金**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所承建的工程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未经与天**公司协商私自将所安装的机组由5台改为3台,构成违约;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金**公司工程款,可金**公司却没有给天**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给天**公司造成财务困难,请求法院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天惠麦德龙商业综合体的水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资格,并于2014年2月15日,与天**公司签订天惠麦德龙商业综合体的水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金**公司包设计、包办手续(包括水资源论证费和水井检测费)、包安装、包调试、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内容和范围,凿井、井水内外管路、潜水泵、循环泵、补水泵、除砂器、电子水处理仪、补水箱、软化水处理仪、阀门、机房供暖管路、保温、打压、水源热泵机组安装、控制电气设备(控制机组)、并达到系统正常运行状态。工程总造价为3,780,000元,为包干价。付款方式为,室内机房工程进场前3日内付20%工程款,进场工程完成50%后再付20%,整体工程完成80%再付30%。工程全部完工调试运行15日后,再付总工程款25%,余额5%即189,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和两个制冷器,于2015年3月31日前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工程验收,阶段验收是结算单元工程完成后,由金**公司、天**公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检查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文件。竣工验收时全部工程竣工后,金**公司向天**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和竣工报告,天**公司在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交付使用,机组正常连续运行一个月以上视为天**公司验收合格。同时还对工程各部分的价格、工期、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程序陆续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天**公司工程师现场跟踪、监督,2013年冬季采暖期前交付天**公司使用至今。天**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7月29日、8月14日、9月6日和10月10日,5次共计给付工程款2,250,000元,并于2014年4月8日和5月16日交付水资源论证费83,000元。天**公司给付金**公司工程款后,金**公司并未给天**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金**公司、天**公司亦未履行完毕竣工验收手续。金**公司就天**公司尚欠工程款事宜,多次与天**公司协商未果,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天**公司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天惠麦德龙商业综合体水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公司、天**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虽然是以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为基础而签订的,但它具有独立性,况且合同中的内容与招投标文件中的内容也有重大调整,比如机组由金**公司购买改为天**公司购买,工程各部分报价也有所变更等。虽然在招投标文件中拟定安装5台机组,但在签订合同时却没有对安装机组台数作出明确约定,而且是天**公司提供机组金**公司安装,而事实上天**公司仅提供给金**公司安装3台机组,该3台机组的功率与原拟定的5台机组的功率相当,况且安装时一直有天**公司工程师在场,投入使用至今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要求金**公司再安装2台机组。可见,天**公司对金**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装3台机组是认可的,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化,金**公司、天**公司应及时对工程量增减的确认并对造价做出调整,否则应视为对原包干价不变,所以,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应认定为3,780,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由金**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和竣工报告,天**公司在7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交付使用,机组连续正常运行一个月以上视为天**公司验收合格。可金**公司虽称已尽到了验收环节应尽的义务,但双方毕竟没有积极相互配合好履行前期的验收环节,导致工程没有履行完毕验收手续。事实**都公司却实际接受了该工程并投入使用至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公司提出过机组运行过程中出现过未正常运行情况,应视为天**公司对该工程合格的默认。故此,金**公司要求天**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工程总造价为3,780,000元,天**公司已支付2,250,000元,尚余1,530,000元,因质保期未满,应扣除质保金189,0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水资源论证费由金**公司承担,可在实施过程中天**公司向有关部门缴纳了水资源论证费83,000元,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所以,金**公司要求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000(1,530,000-189,000-83,000u003d1,25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天**公司没有按约定给付金**公司工程款,但是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比如金**公司没有及时开具发票、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双方没有很好的配合进行验收等等,导致合同履行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双方均有责任。所以,金**公司要求天**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121,46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公司称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得抗辩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限公司工程款1,25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天**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0元,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为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惠银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58,000元严重违背事实,缺少法律依据,且错用简易审判程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利益,令上诉人不能接受。一、本案的事实。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总造价378万元为安装5台机组所配套的人工与材料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虽然是以招投标文件的相关内容为基础而定的,但它具有独立性。”签订合同时却没有对安装机组台数做出明确约定。但事实上,合同书是根据双方的招投标文件签订的,招投标文件中有明确的图纸及报价汇总表表明安装5台机组。签订合同时,双方没有任何书面材料表明安装机组的台数有变更。现被上诉人仅安装三台机组,所配套的人工及材料费用均有所减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惠麦德龙商业综合体水源热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中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780000元。本价格不随市场材料和人工费变动而变动,为包干价。”合同中特别强调此价格为材料和人工费,除此两项,工程量和其他项的变化是按实际发生决算的。因此上诉人要求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中若存在歧义,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最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为准。3、被上诉人不提供材料和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无法进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交完整的资料和竣工报告,被告在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后一次性交付使用,机组正常连续运行一个月以上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对机组已经使用为由,在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重要事项的情况下,推定验收合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二、法院认为“即使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有所变化,原、被告应及时对工程量增减的确认并对造价作出调整,否则应视为对原包干价变”没有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程,亦未提供完整的资料和竣工报告的情况下,也就是说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上诉人有权因工程量增减对造价做出调整。三、被上诉人非法转包合同项下主体工程。在原审当庭笔录有记载,被上诉人将项下主体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原审法院程序违规。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独任制审判的简易程序仅适用于事实清楚的案件,而本案所涉内容很是复杂以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对涉案工程要求进行造价鉴定,因为双方为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不应支持其鉴定请求;上诉人主张工程存在分包与事实不符,该工程不存在分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实际施工时安装的“3台机组功率与原拟定的5台机组功率相当”依据不足。发回重审应查明以下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安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所涵盖的施工范围和施工内容;二、应综合审查金**公司实际安装机组的制热量和制冷量是否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或是否达到招投标约定要求。根据上述查明事实,认定金**公司是否完成施工义务,天惠银都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发回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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