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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嘉**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伟**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顺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顺平分公司)、被上诉人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宇伟**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德政,被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陆,被上诉人实久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顺平分公司、被上诉人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一审原告诉称

天**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天**公司与杨*签订合同,承包嘉**公司开发的位于铁西区小北一路交汇处的假日·普罗旺斯楼盘的地热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价款每平方米31元,大约面积为25,000平方,最后以实际面积为准结算,质保金按工程总额的5%提取,质保期为两年。天**公司按约定组织施工,并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于2010年9月12日与顺平分公司进行结算,最后确定施工面积为24,000平方米,总工程款744,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644,000元。杨*以顺平分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其民事责任应由顺平分公司和实久建筑公司承担,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嘉**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我公司于天**公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天**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本案诉争工程是我公司发包给实久建筑公司、顺平分公司,根据天**公司诉称其是与杨*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并且多付给实久建筑公司及顺平分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我公司已经向法院诉讼要求实久建筑公司及顺平分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此案正在审理中。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天**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实**公司辩称,天**公司与实**公司及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天**公司的起诉中称承包合同是与杨*签订的,无法认定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工程是否实际施工我公司也不清楚,且现有证据证明工程没有结算。请求驳回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顺平分公司未答辩。

杨**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嘉**公司与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嘉**公司由于实**公司、顺**公司签订《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顺**公司为嘉**公司施工君临天下七期(假**)E地铁3、4、8、9、14、15号楼。2009年6月23日顺**公司授权被告杨*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全面管理。

原审法庭审理中,天**公司提交承揽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假日·普罗旺斯E区3#、4#、8#、9#、14#、15#号楼地热工程,甲方签字“杨*”,乙方加盖天**公司公章。实久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杨*”签字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天**公司提交地热确认单一份,一方加盖原告公章。另一方加盖的印章名称是“沈阳实久**司顺平分公司君临天下项目经理部”、签字人“姜建军”不是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天**公司主张与杨*签订地热施工合同,并按约进行施工,与顺平分公司进行了结算,要求顺平分公司、实久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44,000元及利息,天**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天**公司提交的确认单上的印章并非实久建筑公司、顺平分公司公章,且印章的项目经理部名称与该项目名称也不相符,未能提交证据对签字人“姜建军”的身份予以证明,依据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签订合同、按约施工、工程结算等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沈阳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24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筑工程款644,000元及该欠款数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按中**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地热确认单”的证据效力认定错误。1.“地热确认单”是该有项目经理部公章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假的的情况下,不应仅凭对方有异议就否定该证据的有效性;2.以君临天下项目经理部名称与该项目名称不符,来否认该公章的有效性,以此怀疑该确认单的效力也是错误的。只要该公章是承包该项工程的实久建筑顺**公司或其授权的代表人制作或使用在双方的文件上,其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3.被上诉人否认该地热工程为上诉人所分包,又说不出该地热工程到底是谁分包的,这种异议没有说服力;4.被上诉人实久建筑顺**公司负责人接到开庭传票不出席庭审说明它没有异议;5.上诉人出示的承揽合同和地热确认书是在法院立案时出示,这些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被上**产公司在开庭时出示的证据在内容上高度一致,足以证明上诉人确认单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并不知道开发商与实久建筑顺**公司在承包区域、楼盘范围以及杨*的关系,且这些事项与上诉人出示证据的内容没有任何矛盾;6.原审法院在依法办案中也有未到职责之处,新民诉法实行加大了主审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和权利,如果对有关案件的重大事实有疑问,可依法申请或职权查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同时对当事人不出庭不足以查明事实的也应采取一定的措施。

嘉**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请求工程款与我方没有合同,我公司已给顺平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还多支付了100多万元。多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另案诉讼。综上,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审法院驳回正确。

实久建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嘉**公司未给我方任何工程款,也没有结算。

实久建筑顺平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和我公司签合同,地热工程是否由上诉人施工不清楚,我方同意原审判决。

杨**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宇伟**司提交的其与杨*签订的诉争地热工程承揽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天宇伟**司于二审中提供了管材试验报告等与诉争工程有关的证据,重审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审查天宇伟**司提交的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请原审法院在结合天宇伟**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天宇伟**司是否施工诉争工程进一步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69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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