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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润置地(沈阳**限公司与(以下简称华润置地)被上诉人辽宁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际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姜**与代理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关于本案质保金数额应占工程款总额5%还是3%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提高橡树湾项目1.1期总承包工程结算付款比例的报告》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2.关于本案应返还质保金数额占质保金总额比例问题,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发包人支付质保金(结算总价的5%)的2/3”。另在合同附件5《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7.3条中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与支付:保修期起算两年,乙方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进行阶段性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后将质保金的50%的余款支付给乙方”。此两款约定应为诉争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质量问题时不同情形的分别适用。现针对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进行维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原审法院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质保期满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中“无质量问题”推定为维修后无质量问题,从而适用合同《专用条款》,其已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意志。综上,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之上,正确下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0308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5.88元,退还上诉人华润置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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