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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单立、代理审判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工业安装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中**司给付工程款376,475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我方与工业安装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工程款已实际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中**司承建了沈阳市沈北新区热网工程,后中**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工业安装公司和辽宁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其中,工业安装公司具体施工龙湖供热工程。工业安装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据实结算。后工业安装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5月5日施工完毕撤场。施工过程中,中**司针对工业安装公司及元**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720热网(另案处理)、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回龙岗工程共支付工程款2,033,000元。

龙湖供热工程施工结束后,工业安装公司、中**司双方针对争议工程互相发出结算说明,但均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2012年5月29日,工业安装公司方代表赵**与中**司方代表余**签订中南**公司结算审核明细1份,双方将工业安装公司及元**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720热网(另案处理)、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回龙岗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各自申报工程造价,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经工业安装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天**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龙湖供热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龙湖供热工程造价为911,512元。其中,一、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413,611元;二、争议工程造价为39,191元。包括:1、管道机械挖土土类;2、主干管道施工界限;3、管道界限争议部分;4、管道保温接头聚胺脂发泡外包保护层厚度;5、入户井室支线井套主材;6、人工挖土土类。三、冬季施工费用;四、施工的水电费。对于上述争议的部分,工业安装公司、中**司双方均未举证说明。

原审法院另审理查明,工业安装公司有施工热网工程施工资质。工业安装公司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元。工业安装公司还主张,鉴于中**司支付工业安装公司及元**司工程款无法厘清针对何项工程,所以针对龙湖供热工程、720热网工程、岭海供热工程的工程款各按总工程款的30%比例予以厘清。对于回龙岗工程及换热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以74,844.44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业安装公司有施工热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中**司就本案争议工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约定有效。工业安装公司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中**司使用后,中**司应支付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因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因工业安装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工业安装公司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中**司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按鉴定结论计算,确定龙湖供热工程造价为911,512元。中**司支付包括720热网(另案处理)、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回龙岗工程共计203.3万元。扣除回龙岗工程造价74,844.44元,余款1,958,155.56元,按30%比例计算,中**司支付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为587,446元(1,958,155.56元*30%u003d587,446元)。综上,中**司应当给付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为324,066元(计算方法:911,512元-587,446元u003d324,066元)。关于利息,因工业安装公司、中**司于诉讼前尚未达成结算意见,给付工程款时间未确定,故原审法院对中**司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工程324,066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0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沈阳**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对鉴定报告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复议,鉴定机构回复明确说明,对于争议事项需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院裁决。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争议事项没有进行事实审查,更没有对争议事项进行法律认定。另外,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毫无根据,上诉人提出了反驳,并且相关证据均为工程的客观现状和合同的相关约定。二、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公章真实性鉴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公章的真实性鉴定。三、判决书中对原告主体名称的表述与原告起诉状名称和加盖公章不一致,建议二审法院一并改判或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业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关于鉴定报告问题,被上诉人向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工程量鉴定,并进行了现场核实。据此出具的鉴定报告是符合该工程的客观事实,具备法律效力。而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均予以答复。在鉴定报告中所出具的工程量都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属于被上诉人施工的范围内,而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应的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列出的争议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因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中**司反驳的,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为由,概括地作出认定不妥。一审法院应当对争议工程款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阐明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必要时也可由鉴定人员当庭出具专业性的意见,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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