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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温曙生与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沈阳实**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温曙生与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久公司)、沈阳实**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温曙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实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118,027.5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李**辩称:我方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结清给原告,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我方以全面按照合同履行的。

一审被告实**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被告二分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开始,原告为被告李**承建的保利溪湖林语三期工程的250#、212#、219#楼的部分钢筋前台绑扎工程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日原告于被告李**对保利溪湖林语三期(250#、212#、219#)钢筋工程作出结算单,总工程施工款581,327.58元,合计余额138,027.58元。2013年11月11日双方在领条中又明确扣除原告未制作完成和违规罚款等共计13,000元,被告应付原告125,000元,并在领条中注:“1轴至9轴阔板基础是另外钢筋工制作的,应该扣除肆万伍仟元整”。原告自认该领条签字后,取得现金20,000元和一张105,000元的支票,后原告与被告李**就工程施工款的数额发生争执,原告带支票离开,被告李**遂报警至沈阳市铁西区工人村派出所。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起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另审理查明:被告二分公司与被告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与被告李**除了本案所及工程以外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双方对本案所及工程施工款总额581,327.58元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合同双方结算为准。原、被告对2013年11月1日结算单中的工程款总额581,327.58元均予以认可,后2013年11月11日领条中说明其中应当扣除原告未制作完成工程量和违规罚款等共计13,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施工款125,000元,庭审中原告确任2013年11月1日收到现金20,000元和105,000元支票一张,现工程款部分只是105,000元支票没有得到承兑。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领条中注:“1轴至9轴阔板基础是另外钢筋工制作的,应该扣除肆万伍仟元整”系后补,且不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105,000-45,000u003d60,000元)。

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工程款。经庭审调查被告被告与被告李**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实久公司、二分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工程款6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承担490元,被告李**承担5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温**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李**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及合伙人吴**签字的“借条”、“领条”、“工资表”总计为491,440元,并当庭进行了质证。然一审判决书对此组证据未表述,也没有阐述是否采信的理由。故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也违反了最**法院有关裁判文书制作的司法解释。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示的被上诉人欠付伙食费12,045元的证据虽当庭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书中未阐述是否采信的理由。三、一审判决既已确认双方工程款总额为581,327.58元,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那么491,440元(已付工程款)加45,000元(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加12,045元(上诉人已垫付的伙食费)加20,000元(开具支票时当场支付的工程款)加13,000元(被上诉人认可的罚款)总计581,485元。显而易见,上诉人已全部支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温**答辩称:坚持我的上诉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关于对方所述一审审理已经查明双方的工程施工款总额是581,327.58元,这是经三方认可确认的金额,对方再对此提出异议的话无任何依据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仅仅是另外三方是否应当扣除上诉人的45,000元工资款。

被上诉人实久公司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意见。

温**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中的45,000元不应当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金额有项目承包人李**确认的结算单和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实久第二分公司)领条确认。随后,被上诉人实久第二分公司在签发领条的同一天为上诉人开具与领条确认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被上诉人如将其中45,000元的工程款扣除,明显前后表述自相矛盾,与现实中真实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调查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案件一审仅仅判决由被上诉人李**承担偿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都有明确规定,禁止发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否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实久第二分公司同被上诉人李**结清工程款项。同时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实久公司和被上诉人实久第二分公司违法转包,应与被上诉人李**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李**答辩称:一、45,000元系金龙吉干的活,理应在温**的工程款内扣除,且温**也在2013年11月11日签字确认。二、本案系工程款纠纷,不适用于上诉人温**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法律依据。其他的坚持我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实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二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温**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我方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二分公司表示上诉人李**并未取走支票上的105,00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条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尚欠温曙生的施工款数额的问题及被上诉人实久公司、二分公司对于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的问题。

关于李**尚欠温**工程款的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李**均确认温**施工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81,327.58元。上诉人李**与温**于2013年11月1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尚欠款数额为138,027.58元,后上诉人温**于2013年11月11日签署领条一份,在该领条中说明应扣除13,000元,李**应支付温**施工款125,000元,签署领条的同日温**收取2万元现金,扣除领条中标明的“1轴至9轴阔板基础是另外钢筋工制作的,应该扣除肆万伍仟元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李**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0,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温**所提领条中“1轴至9轴阔板基础是另外钢筋工制作的,应该扣除肆万伍仟元整”是李**后补的,与事实不符之主张,本院认为,经本院及一审法院释明,上诉人温**均表示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温**亦无法证据证明其施工了1轴至9轴阔板基础工程,而李**则提供了其支付1轴至9轴阔板基础人工费的相应证据,故上诉人温**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所提其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之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温**于2013年11月1日就案涉工程签署了结算单,2013年11月11日温**签署了领条,双方共同确认了李**尚欠工程款数额,如按李**陈述其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则在结算书及领条中对此均应予以注明,而且上诉人李**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付款证据上的时间均发生在签署结算书之前,李**提供的伙食费收条上并无温**的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李**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实久公司、二分公司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亦承认上诉人李**并未支取支票上的105,000元,可见二分公司并未结清尚欠李**的工程款,因被上诉人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为被上诉人实久公司的分机构,其财产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故被上诉人实久公司、二分公司应对李**的欠款承担共同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温曙生工程款60,000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实**责任公司、沈阳实**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对李**尚欠温曙生的60,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温曙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共计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470元,由李**、沈阳实**责任公司、沈阳实**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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