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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运输公司、苏**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司”)、苏**与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4)苏*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被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苏**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我的工程购料款382697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苏**诉称同原告**运公司。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苏**建公司辩称,由于此项工程是由实际施工人李**与原告直接结算的,我公司不清楚。

原审被告李**辩称,该项工程未实际结算,原告除了以一套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外,至今尚欠被告工程款80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6月5日,原告**运公司与被告**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建公司为原告**运公司建设综合楼,工程期限为1999年6月5日至1999年10月8日,工程竣工后,双方均认可工程造价为1,806,000元,后原告**运公司将工程项目中一套754.54平方米的房屋抵顶给被告**建公司。2001年1月10日李**委托沈阳鼎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为1,018,629元。2001年1月11日,被告**建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房产交易协议书一份,被告**建公司以将上述房屋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的形式将上述房屋抵顶给被告李**做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现因原告认为该房屋是以2,200元/平方米,共计1,659,988元抵顶给被告**建公司,其又为被告李**垫付了528,709元购料款,故被告尚欠其购料款382,697元。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李**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为1,806,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运公司给被告**建公司抵顶了一套房屋。经被告李**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该房屋的价值为1,018,629元。后二被告签订了房产交易契约书一份,被告**建公司用该房屋抵顶了100万元的工程款给被告李**。尚余806,000元的工程款差价。而原告原告**运公司并未提出其用该房屋以2,200元/平方米,总价1,659,988元的的价格抵顶给被告的证据。且在原告提供的528,709元购料款票据中,经原告陈述仅有一笔4,320元的买门钱为购料款,其余均为借贷及立项费用。故原告提出的二被告欠其工程款382,69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苏**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诉争工程系原告**运公司的工程,在该公司尚未注销的情况下,应以法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告苏**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运输公司、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原告沈阳市**运输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运公司与苏**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是不同意将房屋作价100万元,应当按照2,200元/平方米计算,其次是李**向我借了很多款用于该工程,我在原审也提供了很多借据。如果按照房屋作价160万计算,再加上李**向我借的款,我已经多支付其工程款了,要求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参与建设和结算,只是被挂靠。

被上诉人李**辩称,我在做本案诉争工程之前,给苏**做过拆房子的工程,之后双方也合作过一些工程,所以虽然向苏**借过钱,但是并非都用于本案诉争工程,不能混为一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产评估业务委托协议书,房产交易协议书及用车明细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司与一**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系实际施工人李**挂靠在一**司名下,因此该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仍可以要求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造价,双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806,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抵顶房屋价值,双方均认可以位于苏家屯区牡丹街48号楼的房屋抵顶给付李**的工程款,但双方对抵顶价值存在争议,双方应当就各自主张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虽然认为应当按照2200元/平方米,但并未就该房屋抵顶价值提供证据,而李**提供了房产管理部门存档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价值评估书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系先从苏焕林处变更为一**司,继而变更为李**处,且该变更过程中,二上诉人并未予以反对,否则产权变更不可能实现,因此李**的观点由于有较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可,故认定房屋抵顶价格约为100万元。结合以上分析,即使二上诉人主张的垫付材料款人民币528,709元全部属于本案诉争工程范围内,,二上诉人支付给李**的工程款也只包括房屋抵顶款100万元,加上垫付材料款528,709元,少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1,806,000元,所以上诉人并未多付给李**工程款,故对二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由上诉人沈**运输公司和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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