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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限公司与辽宁省**程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元**司一审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99,253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答辩称:我方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针对本案争议的工程,工程款已实际给付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公司承建了沈阳市沈北新区热网工程,后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元**司和沈阳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安装公司)。其中,原告元**司具体施工720热网工程。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据实结算。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3日施工完毕撤场。施工过程中,被**公司针对原告元**司及工业安装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720热网、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另案处理)、回龙岗工程共支付工程款2,033,000元。

720热网工程施工结束后,原、被告双方针对争议工程互相发出结算说明,但均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2012年5月29日,原告方代表赵**与被告方代表余**签订中南**公司结算审核明细1份,双方将原告及工业安装公司施工的全部项目包括720热网、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另案处理)、回龙岗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各自申报了工程造价,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天**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的720热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720热网工程造价为982,675元,其中,一、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528,418元;二、争议工程造价为170,888元。包括:1、管道机械挖土土类;2、管道顶管是否是签证部分;3、管道施工界限;4、管道保温接头聚胺脂发泡外包保护层厚度;5、管道焊接方法;6、人工挖土土类。三、签证工程争议部分造价为283,369元;四、施工的水电费争议部分为8,632.55元。对于上述争议的部分,原告未举证说明,被告提供焊缝超声检测报告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焊接方法为手工电弧焊。针对被告提供的焊缝超声检测报告,原告未提出反驳证据。

另审理查明,原告元**司有施工热网工程施工资质。原告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0元。原告还主张,鉴于被告支付原告及工业安装公司工程款无法厘清针对何项工程,所以针对720热网工程、龙湖供热工程、岭海供热工程的工程款分别按20%、30%、50%比例予以厘清。对于回龙岗工程及换热站工程的工程造价以74,844.44元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元**司有施工热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公司就本案争议工程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双方约定有效。原告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因双方未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依据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部分,因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公司反驳的,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被**公司针对焊接方法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告元**司未提供证据予以反对,故对于焊接方法争议的148,424元,予以扣除。经按鉴定结论计算,720热网工程造价为834,251元(扣除焊接争议部分148,424元)。被告支付包括720热网、岭海供热工程(另案处理)、龙湖供热工程(另案处理)、回龙岗工程共计203.3万元。扣除回龙岗工程造价74,844.44元,余款1,958,155.56元,按20%比例计算,被**公司支付原告元**司工程款为391,631元(1,958,155.56元*20%u003d391,631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442,620元(计算方法:834,251元-391,631元u003d442,620元)。原告仅起诉399,25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于诉讼前尚未达成结算意见,给付工程款时间未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253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省**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0元,鉴定费23,000元,由被告沈**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鉴定报告写明“以下项目原、被告主张存在异议,我公司无法确定,如原告主张经裁定真实有效,则应在原无争议基础上调增”。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复议申请,鉴定机构逐项进行书面回复,明确说明对于争议事项需双方进一步提供证据,由法院裁决。一审法院未对争议事项进行事实审查和法律认定,径行认定“因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举证责任已完成”,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在书面复议申请中明确提出反驳,并且相关证据均为工程的客观现状和合同的相关约定。鉴定报告只是对工程造价进行了价格鉴定,但对应的工程内容是否完成,是否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一致及是否具有支付责任,应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客观证据进行认定,并应在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参照鉴定报告的价格确定支付款项。不能因为原告申请鉴定就认为其承担了举证责任,鉴定报告明确写明需法院对鉴定报告中的争议事项进行裁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工程中存在的争议事项和责任归属没有进行任何论证,即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诉人提供的焊缝超声检测报告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据此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进行真实性鉴定,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决定是否进行公章的真实性鉴定。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对于鉴定报告及回复意见列出的争议工程款项,一审法院仅以“因原告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中**司反驳的,应当提供反驳的证据”为由,概括的作出认定不妥。一审法院应当对争议工程款项进行实质性审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阐明认定的依据和理由,必要时也可由鉴定人员当庭出具专业性的意见,故本案应予发回重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3)北新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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