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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鹤**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但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司”)因与被上诉人但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司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但维*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但维波诉称:2012年2月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法库-沈阳高压燃气管线工程(第五标段,K0-K7+800)”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在法库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价款为2,6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承包工程项目,且工程质量合格。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但被**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工程款。针对剩余1,252,000元工程款及原告代为垫付的50,000.00元设备租赁费,被**公司至今仍然没有支付,这严重违反了当初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多次找到被**公司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一拖再拖。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000.00元、设备租赁费50,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分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150,000.00元(1252,000元×6%/年×2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鹤**司辩称:双方建设工程实际工程施工存在,地点、名称和施工内容都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或者表述为与合同内容一致,只是价款不同,双方口头约定按实际完成量执行2008年定额下浮15%,也就是在工程完工后,交给工程造价部门算出一个数字,即该工程到底值多少钱,然后再下浮15%,为我们应付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不是被告方签订的,我公司派往该项目的为魏**,没有其他人,贾**只是我方现场的施工员,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即我方没有授权他签订合同,合同上的公章和被告单位公章不一致,被告公章有编号,而且现行公章都必须有编号;双方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因工程未结算,自然不存在利息问题;不存在50000.00元设备租赁费问题;要求原告提供工程资料,以便被告方进行工程报验及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沈阳**限公司将“法库-沈阳高压燃气管线工程(第五标段,K0-K7+800)”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鹤**责任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3,354,000元。2012年2月8日,被告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但维*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工程,施工地点在法库地区,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为2,652,000元,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进驻现场一次性支付工程预付款400,000元,以后按完成工程量进度支付,其余待施工完毕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合同甲方由贾**签字,加盖被告公章,乙方由原告但维*签字。现被告实际已付款1,400,000元。沈阳**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该工程(名称存在笔误)已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另证明沈阳**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95%,即3,186,300元,剩余部分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向沈阳**限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又将全部工程内容非法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依据相关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价款,在双方的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被告虽否认合同真实性,主张合同签字人只是其派驻现场的施工员,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且公章与其单位公章不一致,但因签字人是被告方人员,而同样被称为与其单位不一致的公章又出现在沈阳**限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上,该验收证明已由沈阳**限公司认可并存档,说明该公章在被告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中是有效的,因此对被告主张以对签字人及公章的异议否认合同内容真实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对工程款约定的方式显示,双方是按固定结算价结算工程款,对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应参照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沈阳**限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以此款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主张双方对工程价款有口头约定,按实际完成量执行2008年定额下浮15%,因原告否认双方有此约定,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延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且已实际交付,尽管未明确记录交付日期,但各方无延期交付之争,视为按期交付并结算完毕,故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数额,原告请求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年支付150,000.00元(1,252,000元×6%/年×2年),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设备租赁费,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租赁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但维*工程款1,252,000元;二、被告辽宁鹤**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但维*利息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鹤**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14)法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明确约定为暂定价,原审按固定价处理,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按主张定额审定工程造价,按15%比例下浮确定价款既是双方的约定,亦公平合理,也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院应当支持。三、因双方未决算,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原审判决支持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但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有2012年2月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管提货单、运输货单、出库单共34张、销售合同、中**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沈阳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旧印章收缴证明》、《授权委托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包由沈阳**限公司发包的管道安装工程后,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18日竣工,交付发包方沈阳**限公司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仅向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的非法转包行为无效,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请求上诉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为暂定价,不是最终造价,应进行鉴定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减项或其他变更,且发包方已按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8元,由上诉人辽宁鹤**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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