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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飞航宇与被上诉人李*、贾**及天北鸿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飞航宇与被上诉人李*、贾**及天北鸿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083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公司做原告公司1#、2#厂房基础工程1.2米高外围护墙,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结算,总建筑面积11092平方米,总价款1663800元。同年,原告与被**公司另达成一份协议,由被**公司做原告公司1#、2#厂房设备基础及预埋件工程、基础内外回填工程、及厂房地面抹灰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人工,价款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不含1#厂房二层),审理中原告单方测量1号、2号厂房合计由被告施工地面抹灰及基础预埋件工程面积为7700.32平方米,审理中原告自认以490000元确定该项工程款。三被告为原告另施工建设了招待所、锅炉房、收发室、大门围墙、及1号、2号厂房内相应工程,关于该部分工程双方存在口头约定,没有达成书面的工程协议,对于被告的承包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系由被告承包人工部分及垫付部分钢筋材料完成,被告李*到庭陈**包工包料完成,所需砖、水泥、沙子等材料均由被告垫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建正**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总造价1743790.23元(招待所881728元、锅炉房318788元、收发室125130.37元、大门围墙25855.86元、一号厂房334511元、二号厂房57777元),其中人工费总计393118元(招待所194450元、锅炉房51043元、收发室22687元、大门围墙6862元、一号厂房100741元、二号厂房17335元)。经查,以上涉诉工程为李*、贾**实际施工完成,工程款亦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李*、贾**支付。关于付款情况,原告主张总付款情况为3841520元,被告李*对其中2010年1月-12月、2011年1月-12月两笔土建队用砖、沙子、电费、水泥款抵扣应付工程款30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中预付工程队保险5000元抵扣工程款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主张。

原审原告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给予维修;2、判令被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李*辩称,不存在多付工程款的事实,相反现原告尚欠被告方工程款未付,要求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

原审被告贾**未答辩。

原审被告沈阳天**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贾**、沈阳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单方出具的面积结算单、原告认可的部分结算价格及鉴定报告,计算涉诉工程总造价为3897590.23元(1663800元+490000元+1743790.23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法应扣除涉诉招待所、锅炉房、收发室、大门围墙、及1号、2号厂房内相应工程的水泥、沙子、砖等一部分材料款项,计算价款为314551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该项招待所、锅炉房、收发室、大门围墙、及1号、2号厂房内相应工程的结算价格及被告承包范围、权利义务范围等约定内容,原告现主张多支付了工程款应对双方关于应付价款及被告承包义务范围举证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法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付款情况,现被告未提出异议的付款数额为3536520元,被告李*提出异议的数额为305000元,根据审查,原告主张垫付工程队保险金5000元及原告主张提供水泥、沙子、砖抵扣工程款300000元均系原告单方做出,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或其它证据能够佐证,且审理中被告李*不予承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付款305000元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确系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沈阳沈**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贾**、沈阳天**有限公司退还多付的工程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沈**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飞航宇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我方提供了新的有李*等人签字的收据,证明我方支付李*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天北鸿基辩称,一审我方没有参加诉讼,但是从判决书来看,我方也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差20万元在上诉人自己做的预算报告当中有漏项,1、2号厂房水电人工费,招待所水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锅炉放门卫水电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其中1、2号厂房水电人工费就不少于20万元。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贾**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1#、2#厂房施工协议》、《1#、2#厂房预埋件合同》、面积测量单、沈**鉴报字(2013)第008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付款明细表、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及实际施工的三项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工程已竣工交付,沈飞宇航应当支付李*工程款。根据庭审陈述,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总造价3,897,590.23元并无异议,因此本案焦点在于沈飞宇航已付款的数额。根据沈**提供的整理后的付款明细,其付款总金额为3,872,021元,此外沈**认为其在工程中还投入约30万元的水泥沙石等建材,对付款明细部分,沈**没有提供2010.9.9的工程款2,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其明细第13拾砖款和36项工程散水坡款不包含在三份合同内,不属于诉争工程,第36项的电线没有约定一致的单价,因此就付款明细部分,能够认定的已付款不足3,872,021元;此外,沈**还主张其投入了约30万元的沙子等建材,但双方就第三项工程(招待所、锅炉房、收发室、大门围墙、及1号、2号厂房内相应工程)并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沈**称李*只提供钢材和人工,没有证据支持,而且沈**提供的沙子、石头建材的收据上,除少数已归入付款明细中的外,绝大部分都不是李*或者贾**签收,李*现否认其本人签字之外的收据效力,因此对沈**认为其提供了约30万元沙子、石头等建材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已付款明细中能够确认的部分,沈**实际付款数额并没有超过双方确认的工程总造价3,897,590.23元,因此对其主张要求李*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阳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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