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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医药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医药”)与沈阳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于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康*医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2)沈**二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康*医药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孟*(主审)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韩*、代理审判员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沈阳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于*,被申请人沈阳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建**司诉称,2004年4月10日,康*医药与建**司签订《工程合同》,将沈**制药厂GMP异地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139000元(其中原合同价款为109万元,2004年4月18日补充协议增加4.9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司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工程建好并交付康*医药使用。但康*医药一直拖欠工程款,截止到2008年12月24日,仍有379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康*医药支付工程款379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康*医药承担。

康*医药辩称,建**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争议合同为无效合同。建**司无权请求康*医药支付工程款。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康*医药保留要求建**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轻型钢结构建筑及要求建**司赔偿在此期间给康*医药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同时建**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主体问题。再有,建**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相关资质。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建**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建伟公司与康*医药签订《工程合同》,项目名称:沈**制药厂GMP异地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109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按设计图纸为准,有吊顶部位不设屋面内板,无吊顶部位约700平方米左右设内务面板,窗台下设的1米高坎墙也取消,要恢复招标图中部设坎墙的做法。上述两项由于恢复按招标图做法,投标造价在原104万的基础上可再加5万元,即完成工程(综合制剂车间)地上轻钢结构部分总造价为109万元(壹佰零玖万元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04年4月18日,建伟公司与康*医药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甲方(沈阳**限公司)提出面积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经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000元。2、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付清。3、本合同为原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康*医药截止2008年12月24日共支付工程款75万元,尚欠工程款38.9万元。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1年10月10日沈阳**法院法官对康*医药做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2011年7月租给王智慧了,用于存储蜂蜜桶,水电费自负。”沈阳**民法院2011年12月12日下发的(2011)沈**二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康*医药于2004年6月22日接受了本案诉争工程。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再查明,2003年10月27日,建**司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网架、单层钢架)专项工程设计乙级证书;2004年10月20日,建**司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沈阳**民法院认为,建**司与康*医药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建**司与康*医药签订该《工程合同》时建**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工程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2003年10月27日,建**司取得轻型房屋钢结构(网架、单层钢架)专项工程设计乙级证书;2004年10月20日,建**司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书,虽建**司与康*医药至今尚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但是康*医药已经对该房屋予以使用,康*医药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故沈阳**民法院对于康*医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康*医药提出建**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拒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康*医药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2755-2008《建筑用压型钢板》(附件一)第4.2条将“建筑用压型钢板”属于和定义为“用于建筑维护结构(屋面、墙面)…的压型钢板”,表明墙面板属于维护结构,不属于工程主体部分,故康*医药以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辩论意见,沈阳**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建**司自认康*医药于2008年12月24日给付1万元工程款问题,虽然建**司提供税务局开具的一万元发票,康*医药予以否认,但建**司放弃主张该一万元工程款的权利,故沈阳**民法院对其自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康*医药提出的建**司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第5.1.5条规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5%。因建**司与康*医药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也未最终进行结算,未确定欠款数额,同时也未确定付款日期,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沈阳**民法院对于康*医药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建**司主张工程款379000元的利息问题,鉴于沈阳**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下发的(2011)沈**二终字第1284号《民事裁定书》中查明康*医药于2004年6月22日接受了本案诉争工程,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沈阳**民法院支持建**司请求的该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开始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79000元;二、沈阳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沈阳建**有限公司工程款379000元的利息。(该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三、驳回沈阳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5元,上诉费6985元,均由沈阳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医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康*医药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关于对诉讼时效和对违约金支付日期的认定自相矛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建伟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其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认定的“屋面与墙面不属于工程主体,该质量问题无关紧要”是错误的。4.诉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也未实际使用。5.要求在建伟公司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后,方支付工程款。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2012)于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改判。2.由建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提出答辩理由:1.诉讼时效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并不矛盾。2.工程资质与给付工程款请求权并不矛盾。3.康氏医药擅自使用诉争工程事实清楚,质量抗辩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康*医药与建**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建**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诉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建**司于2004年10月20日取得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资质证书,而且康*医药于2004年6月22日实际接受工程,至建**司提起诉讼,康*医药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视为康*医药对建**司所完成的工程予以认可,康*医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康*医药于2004年6月22日接收了工程,已实际控制了诉争工程,有条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即利息,原审判决确认利息从2004年6月22日开始计算正确。关于康*医药提出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第5.1.5条规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5%。因原、被告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也未最终进行结算,未确定欠款数额,同时也未确定付款日期,债权金额及期限尚未明确,故建**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康*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康*医药再审时称,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民法院(2012)沈**二终字第3087号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建**司辩称,原审两级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错误,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医药与建**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虽然建**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诉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建**司于2004年10月20日取得了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暂定)资质证书,而且康*医药于2004年6月22日实际接收该工程,有2011年10月10日沈阳**法院法官对康*医药做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2011年7月租给王智慧了,用于存储蜂蜜桶,水电费自负。”为证。故可以认定康*医药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康*公司已实际接收了该项工程,故应向建**司支付拖欠工程款,但建**司交付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查,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的彩钢房屋存在彩钢墙板波峰反向安装的问题,现康*医药并无证据证明该问题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康*医药以此抗辩拒不给付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双方《工程合同》第5.1.5条规定,全部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5%。因双方未履行验收手续,也未最终进行结算,未确定欠款数额,同时也未确定付款日期,债权金额及期限尚未明确,故本院认定建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沈**二终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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