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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沈阳**限公司(简称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张辽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5)苏*合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贾**向沈阳**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苏*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沈阳**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2009)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0)沈**再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撤销沈阳**人民法院(2009)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沈阳**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贾**、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主审)、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蒲*,上诉人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张辽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5年11月4日,刘**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称,我与贾**双方建立业务关系,双方约定由我为贾**的道路工程喷洒沥青焦油,工程款为27万元,施工后付款,现我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要求贾**付款,其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绝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贾**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贾**、市政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我方增加工程款数额为人民币302349.6元。

一审被告辩称

贾**辩称,我与刘*之间没有承包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刘*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对其具体的工程量、施工情况、造价提供有效的证明。对于刘*提供的签有贾**收款收据,不是贾**本人所签,与贾**无关。刘*所提供的合同以及所提供的票据,都载有市政公司等字样,刘*应该是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该起诉个人。

张辽宁未答辩。

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刘*起诉我公司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10日,沈阳**交通局与沈阳**工程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单位为沈阳**交通局,施工单位为沈阳**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路基土方碾压、路面、涵洞工程及边沟等附属工程;工程开工日期:自发开工令至2004年9月15日。2004年6月,贾**与刘*口头协议由刘*为贾**做路面透层,价格为每平1.8元,刘*先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至史三家子路段、北树段至吉祥路段、农药厂至吴八家子路段、赵家甸村路段、四方台至小古家子、鲍家路段、前桑路段、长兴路段、于家路段、大沟路段施工,张辽宁为贾**进行现场管理工作。刘*共施工139702平米,工程款为251463.6元,刘*施工的路段均在承包合同范围内。施工结束后,贾**未按约定支付刘*工程款。原一审判决即(2005)苏民合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贾**的车被司法评估拍卖人民币18万元,该价款已给付刘*,刘*自认已得到工程款共人民币20万元。

另查明,沈阳**限公司的前身系沈阳**工程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变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贾**要求刘*为其施工透层,刘*实际履行了施工行为,故可认定双方以口头形式订立了合同。刘*提交了有张辽宁签名的收条、***证人证言及施工承包合同,足以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根据刘*提供的证据,应认定其施工的工程量为139702平米,单价为1.8元,工程款为人民币251463.6元。市政公司作为合同承包方负有对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贾**认为与刘*之间无合同关系、收条非本人签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沈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苏民合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支付刘*工程款人民币30234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维持(2005)苏民合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三、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工程款人民币251463.6元。(已执行人民币20万元)四、沈阳**限公司对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贾**、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贾**上诉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且张辽宁签名收条效力及***证言效力均存在问题,故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2、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辩称,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刘**根本没有出庭作证,而是在(2009)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庭审中出庭作证,贾**的代理人把两个案子混为一淡,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在(2009)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贾**的代理当庭承认其承包的苏家屯交通局是由刘*做的透油层,在该案卷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但是现在贾**的代理人否认,这是自相矛盾的。

市政公司辩称,同意贾**的上诉请求。

张辽宁未到庭答辩。

市政公司上诉称,刘*出示的施工承包合同为复印件,不能确认该合同真实性,我公司系2007年11月26日由沈阳**工程公司改制而来,在其原始企业工程档案中,我公司查找不到任何关于上述合同方面的相关材料,原公司财务凭证中,也没有就上述工程与苏家屯区交通局之间的任何一笔工程款往来记载。另外,对工程施工范围及工程款价格均依据刘*所述的口头约定内容,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1、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审民初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由刘*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辩称,市政公司在法庭自认与贾**、苏家屯区交通局没有签订道路交通施工合同,本合同是贾**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苏审民初再字第1号案件中提交给法庭的,刘*是从该本卷宗复印了本合同,至于说没有提供原件,得问贾**,没有原件,哪来的复印件。市政公司否认与交通局有这份合同刘*有理由怀疑,该份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在原一审中也提出过这个问题,如果涉及刑事问题,建议法庭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贾**辩称,对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张辽宁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中,刘*向法院申请了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负责该工程洒油工作,证人***负责跑业务联系油,证人**为洒油车司机。贾**与刘*此前并无合作,一审法院组织三名证人对贾**的照片分别进行辩认。三名证人在多张照片中均能正确辩认出贾**,庭审中三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贾**是该工程承包人、张辽宁负责现场工作,并对施工价格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刘*与贾**之间存在以口头方式订立施工合同的关系。刘*实际履行了透层工程的义务,贾**应当承担向刘*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利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沈阳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合同建设单位为沈阳**交通局,施工单位为沈阳**工程公司,签订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建设工期至2004年9月15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工程名称为农村公路网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合同附有工程量清单。清单中细目名称为桃大线、鲍佟线、双蛇线、四小线、林北线、林南线、文赵线、陈**、柳蔡线。其中对透层部分约定每平方米2.53元。市政公司主张该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并主张市政公司在财务帐上没有与苏家屯区交通局的帐目往来,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经本院与沈阳**交通局核实,该局对合同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该局留存的合同,经核对,二份合同完全一致。结合一审中苏家屯交通局提供的该局向沈**公司付款的支票存根及盖有沈阳**工程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4年9月29日工程款收款收据。可以认定《沈阳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及该工程承包人为沈阳**工程公司,因贾*利不属市政公司工作人员,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作为工程承包方的市政公司,应当对工程最终发包给贾*利的而造成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量及单价的问题。刘**干的透层工程均在《沈阳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内,其主张工程量为139702平方米,单位为1.8元,工程款为251463.6元。结合原审证人证言及张辽宁现场签名的收条可以证明上述主张。并且在《沈阳市农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中,沈阳**交通局与沈阳**工程公司双方约定透层部分面积为25426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3元。刘*的请求未超出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贾**与市政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量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贾**、市政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贾**负担7050元,由沈阳**限公司负担7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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