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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阳美**限公司诉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美**限公司诉被告王**、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阳美**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7,523,556元及迟延房款利息损失1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与2012年2月、4月、5月分别签订沈阳燕豪大酒店《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外立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设的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的室内及外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装饰装修费用按照工程量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最终按实际发生结算,工程款在施工前预付200万元,施工后每月支付150万元,工程竣工后每月支付100万元整,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施工工期为2012年5月15日开工至2012年11月1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并经过竣工验收,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经双方结算,确定装饰装修工程款总价为1600万元。加上设计费50万元,总款项为1650万元。被告现已付款人民币8976444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523,55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另,原告王*全分别于2013年2月1日、3月1日、4月1日、5月1日、6月1日、7月1日、8月1日、9月1日分8次为原告出具相同100万元金额每张,共计800万元金额中**银行现金支票,偿还被告王**对原告所欠800万元工程款,现该800万元支票均未能兑现,被告王*全应对王**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在800万元基础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答辩称:欠款事实存在,1650万元结算价款没有异议,对于给付数额有异议,尚欠4,030,740元,已经给付了12,469,296元,王**同意在800万元之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沈**大酒店《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签订沈**大酒店外立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5月签订沈**大酒店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开设的沈阳市和平区燕豪大酒店的室内及外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原告履行了以上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600万元,工程总造价及设计费合计为1650万元。

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王**、王*(王**妻子)签订《以车抵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承建甲方(王**、王**、王*)开办的燕豪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包工包料)结算金额为1650万元。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车辆抵付乙方部分工程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用雷**570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辽A084P0(以下称该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以行车证记载为准)抵付欠乙方工程款中的一部分150万元(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整);2.乙方对车辆现状认可。甲方保证该车在权力及使用上无瑕疵,保证该车无抵押、查封、他人主张权利。甲方在2014年1月25日前完成该车辆的所有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行政税费由甲方支付;3.甲方交付该车辆行车执照及检车相关税费、保险凭证等证照,并与乙方核实过户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钥匙等;4.甲方保证该车辆过户前保险、行为执照检验等相关费用已缴纳完成。车辆无违章罚款、扣分等,如有所有费用均出甲方支付:甲方保证该车辆无肇事,车体无破损、刮痕。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将车辆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于2014年8月4日将《以车抵账协议书》中约定的车辆更名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602万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全向原告出具8张中**银行现金支票,每张金额为10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王**所欠原告800万元工程款,该800万元支票均未能兑现。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外立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中**银行现金支票8张、以车抵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法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建筑装饰设计合同》、外立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室内《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条款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602万元,被告王**应给付原告工程款602万元。

关于被告王**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计算的问题,因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应从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10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欠付原告工程款752万元,被告王**应支付原告75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2014年1月8日被告王**以车抵付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602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被告王**应支付原告602万元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被告王*全对被告王**拖欠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审理中被告王*全同意对被告王**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全对被告王**拖欠工程款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限公司工程款602万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限公司工程款752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沈阳美**限公司工程款60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王*全对被告王**拖欠原告沈阳美**限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阳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王*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6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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