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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张**、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张**、姜**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主审)、代理审判员韩**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张**、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宫宪发,被上诉人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解办事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八**办事处将开发建设的坐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农民集资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由廉可祯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其中的3号、6号、7号三楼住宅楼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及给排水、采暖和园区彩砖铺设工程。因八**办事处没有资金,故由王**及被告曹**、张**三人合伙投资建设,后王**于2011年因病去世,遗产继承人系其儿子王**及妻子姜**。后原告因工程款给付问题自行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廉可祯挂靠其承建3号、6号、7号住宅楼。原告提出放弃对王**儿子王**及沈阳市苏家屯区八**办事处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0日,廉可祯及三被告共同签名委托乙方辽宁鼎信合伙会计事务所对该住宅楼的投资、财务收支、结余的实际情况进行审计核算,该事务所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报告书,认定尚欠廉可祯工程款1871974.35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三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数额的财产。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1871974.35元,原告支付审计费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沈阳市**道办事处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发包方系沈阳市**道办事处,但该官立家园3号、6号、7号住宅楼的投资主体系王**及被告曹**、张**,现王**已去世,遗产继承人其妻子被告姜**及被告曹**、张**、挂靠原告实际施工人廉可祯于2013年1月20日共同签署了委托书同意委托辽宁鼎信合伙会计事务所对投资、财务收支、结余的实际情况审计核算,对最终审计结果委托方将予以认可,费用6万元四方均摊。现审计的最终结果为欠实际施工人廉可祯工程款1871974.3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张**、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871974.35元。二、被告曹**、张**、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各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审计费1.5万元,另1.5万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164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2012)苏*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书缺少八一街道办事处的主体,此判决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系无效的判决;2、三名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廉可桢)工程款1,871,974.35元反而还多付工程款283,691.00元;3、本案并非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纯属合伙纠纷;4、为什么三名合伙人多给付廉可桢283,691.00元工程款是对其辛劳的回报;5、办事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6、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签署了委托签订书,同意委托审计,对审计结果必须认可。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复议权利;7、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法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8、希望与被上诉人共同讨论解决办法。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房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方与并未与八一街道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我方只是挂名,没有参与合同实施,我方也没有起诉工程款,原审判决与我方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1、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与沈阳市**道办事处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辩称:“就涉案工程其从未与八一街道办事处签订任何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廉可祯以我方名义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且原审认定廉可祯挂靠被上诉人单位承建涉案项目亦不属实,我方从未起诉工程款。而实际上,本案系三上诉人与廉可祯之间因合伙联建农民集资住宅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与被上诉人并无关联”。因此,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开发住宅楼工程纠纷关系,原审并未查清;2、原审判决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八一街道办事处,但原审并未将八一街道办事处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原审认定廉可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原审审理中,亦未将廉可祯列为案件当事人。因此,重审时,应首先审查被上诉人与本案有无关联,并结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合伙开发建设住宅楼项目协议》界定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合伙开发建设住宅楼工程纠纷?在明确各方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2)苏*二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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