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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季园林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兴农社区(简称兴农社区)与被上诉人沈**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季园林)、孙**、任**、彭**、祝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5日作出(2006)东*二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兴农社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2006)沈*(2)房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农社区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院(2006)沈*(2)房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6)东*二房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兴农社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钟*(主审)、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农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被上诉人四季园林的委托代理人马**、杨**、被上诉人彭**、祝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四季园林于2006年3月28日诉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5月6日,四季园林与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简称兴农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兴农村委会将深井子镇兴农村委员会广场植树、植草、景石、长廊建桥、甬路、硬铺装、舞台、排水沟等工程承包给我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建工程项目,工程决算由孙**、任**、彭**、祝**等四人签字认可为325600元,工程已由兴农村委会接收使用,但是所欠工程款至今未付,要求兴农村委会按照评估报告给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兴农村委会辩称,四季园林要求的工程款过高,不同意给付。

孙**、任**、彭**、祝亚军未到庭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四季园林与时任兴农村村长孙**、村书记任**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四季园林对兴农村委会广场的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前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04年8月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交付后,双方就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2005年8月前,孙**、任**先后辞去村干部职务。2005年9月,四季园林与孙**、任**、彭**、祝**等四人补签了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工程施工内容及价款作出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以375000元为结算依据。落款时间写为2004年5月6日,没有加盖兴农村委会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四季园林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经过沈阳**民法院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并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的第四项鉴定结论中载明:“1、深井子镇兴农村委会广场铺装建桥长廊舞台绿化工程造价鉴定定案金额为323961.34元。2、篮球场部分和广场砖部分300mm厚砂垫层造价鉴定定案金额为23671.33元。由于篮球场部分和广场砖部分300mm厚砂垫层,此砂垫层造价是23671.33元,没有含在广场铺装建桥长廊舞台绿化工程造价内,而是单独列出;原因是四季园林说是四季园林施工,兴农村委会说是兴农村委会施工,具体由双方哪一方施工,由法院裁定。”

另查明,四季园林现已收到工程款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四季园林与兴农村委会签订的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是孙**与任**辞去村干部职务后签订,且签订时孙**、任**、彭**、祝亚军并未得到兴农村委会或者兴农村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因此该份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效力待定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现兴农村委会作为权利人,并不认可孙**等四人的代理行为,因此该份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合同虽然无效,但却不能当然否定兴农村委会与四季园林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兴农村委会对四季园林施工建设了该工程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就工程价款的数额存有异议。故兴农村委会应当承担给付四季园林工程款的义务。关于诉争工程款的认定问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对兴农村委会广场铺装建桥长廊舞台绿化工程造价鉴定定案金额为323961.34元。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四季园林主张的篮球场部分和广场砖部分300mm厚砂垫层由其施工的问题,四季园林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由四季园林进行施工,且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故该工程中的篮球场部分和广场砖部分300mm厚砂垫层的施工方及造价金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季园林再审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兴农村委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再审基于原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原则,该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沈阳市四**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3961.34元(已给付18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0元,鉴定费10000元由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兴农社区(原兴农村委会,简称兴农社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四季园林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我方对工程再次评估的请求;2、工程材料有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造价结算问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四季园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我们干的工程是经过相关部门到现场进行勘察过的,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到场,最后做出的鉴定。

彭**辩称,同意兴农社区的上诉请求。

祝亚军辩称,同意兴农社区的上诉请求。

孙**、任志贤未到庭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沈阳市东**村民委员会更名为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兴农社区。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兴农社区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本院摇号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并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辽中价所建字(2013)第105号鉴定报告,对本案涉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项目包括兴农村广场绿化工程、喷泉工程、舞台工程、长廊工程、景观桥,总金额为323961.34元。鉴定报告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兴农社区并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在有效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报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材料有质量问题,影响工程造价结算的问题。该工程已在2004年8月竣工后投入使用,其中广场的地砖、灯、健身器材、凉亭、宣传牌、舞台铁架子、围墙等均由兴农社区自行购买,兴农社区主张竣工投入使用后第三年找过四季园林给予维修,但由于未向四季园林支付工程款,因此四季园林没有给其维修。四季园林对兴农社区曾找其维修的事实表示否认,且兴农社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四季园林请求维修,也未曾自行修复。故对兴农社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深井子街道办事处兴农社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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