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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因与辽宁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辽宁新**有限公司(简称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新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沈**二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大公司不服,向辽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6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陈*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5月17日,张**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称,2001年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新**司在XX大门主体工程和装饰。具体施工是由张**承包。2001年年底建成竣工并由新**司接收,新**司于2009年6月30日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认证书,认证书写明:“关于甲方在辉山别墅工地基建工程,欠乙方工程款预算总价38万元,已付3万元人民币,辽宁新**有限公司认证。”2009年6月30日,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新**司发去债权转让通知,通知新**司关于辉山别墅山庄的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承继。张**向新**司索要上述欠款,新**司一直拖着不给。因此张**起诉到法院,经司法鉴定,工程造价为444249.7元,请法院依法判令新**司支付所欠工程款414249.7元及延迟支付利息(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利息375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新**司一审期间辩称,1、新**司对张**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因为张**与新**司签订的合同是和平房产公司,不是沈阳**公司;2、新**司认为沈**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第30条,争议条款解决程序,适用调解和仲裁程序,已经排除法院管辖程序,应该适用仲裁程序裁决;3、关于声明的问题,新**司没有收到对方公司即所谓高**司第四分公司在2010年4月8日给我们公司送达的声明。新**司不拖欠张**工程款,因为张**是挂靠和平房产建筑公司,新**司是与和平房产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且新**司有给付工程款的收据和收条,依据双方的协议新**司认为沈**法院受理该案有争议,因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并不是进行法院诉讼,所以新**司认为由法院管辖有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XX由新**司开发。2000年4月30日,新**司以沈阳**子公司(甲方)名义与沈阳市**筑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门、警卫室、围墙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同日,沈阳**子公司与沈阳市**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02年6月5日,沈阳市**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隶属企业由原来的沈阳市**筑公司变更为沈阳**筑公司。2009年6月30日,新**司法定代表人王**向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认证书,内容为:关于甲方(辽宁新**有限公司)在辉山别墅工地基建工程,欠乙方工程款预算总价38万元人民币,已付工程款3万元人民币,辽宁新**有限公司认证。剩余工程款再付25%,计875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的工程预算款由原辽宁新**有限公司法人刘**安排甲乙双方预算员进行结算,乙方完善各项工程手续及必备材料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至今,新**司未就诉争工程工程款进行结算。2010年4月8日,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新**司出具声明,内容为:贵单位与我单位因辉山别墅山庄的建设工程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张**个人承继,今后贵单位因上述工程所发生的问题,望与张**协商处理。庭审过程中,新**司出示诉争工程已付款凭证中,张**对其中2003年3月17日沈**诚公司郑**签字的2万元的支票、2003年6月11号李**签字的2万元、2004年7月3日李**签字的1万元、2003年6月23日的1万元予以承认,对2002年5月18日刘**领走2万元及韩**领取的共计2万元款项不予承认。张**为索要剩余工程款,诉讼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辽宁志**有限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鉴定,经鉴定,诉争工程造价总计444249.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新**司法定代表人向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出具认证书的行为,证明沈阳市**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即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确实为新**司开发的辉山别墅区基建工程进行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新**司与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且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对新**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故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的行为合法有效,在通知新**司的同时,张**取得对新**司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新**司主张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因新**司始终未与承包方进行结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司对张**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未能进行核算,双方未确定工程造价,因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关于新**司已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新**司提供的收条,张**认可的6万元已付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根据张**陈述,刘**是做辉山别墅土建的二包,故新**司向刘**支付的工程款视为已经向当时的承包方付款,故新**司于2002年5月18日向刘**付款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韩**领取的共计2万元工程款,因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韩**是当时辉山别墅大门、围墙、警卫室的实际施工人,亦未证明韩**是当时的承包方代表,且张**对此不予认可,故对韩**领取的2万元,不予确认。关于张**的利息请求,因张**未举证证明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或交付使用日期,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应以新**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承包方出具认证书之日开始起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364249.70元(444249.70元-80000元);二、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364249.70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8日);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15000元,由新**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新**司与沈阳市**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到市工商局仲裁”,排除了法院诉讼管辖权。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结论的报告》所作的判决,存在错误:首先,根据新**司与沈阳市**筑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四条本工程造价按99定额、三级取费。而辽宁志**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用2004年定额及费用标准与合同不符。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写明开工日期为200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1年5月10日。而辽宁志**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中采用2004年7月至8月的辽宁工程造价信息与施工时间不符。第三,张**从未向新**司提供结算资料的结算书,也没有提供竣工图纸。对于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张**提供的施工图纸(草图)也没有向新**司提供,更没有经法庭质证。第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五条别墅的门窗由我公司安排,因此上述项目不应进入到工程造价中。第五,张**提供的证据《工程预算书》没有做外墙贴面砖、保温、围墙铁艺栏杆等工程项目,而鉴定报告中都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此工程项目是由沈阳辰**程公司施工,有新**司与其签订辉山别墅大门装饰及物业楼装饰合同为证。最后,大门、围墙及物业楼都不是张**施工。张**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在一审诉讼中,张**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施工中的签证、施工图纸等,未将竣工工程交给新**司验收,也没有向新**司提交工程决算书和工程竣工资料。张**主体不适格。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期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1、司法鉴定定额的问题,当时可能说的不太清楚,现在工程已经扒掉了,也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备案。合同上写的确实按99定额,但是现在如果重新施工可能要采用08定额,所以采用什么定额并不是争论的焦点。2、编制草图的问题,已经委托了鉴定所鉴定,多次通知到了新**司,但新**司不参加,也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手续。3、外墙的铁艺是我们做的,新**司称不是我们做的,缺乏证据。4、我方有往来账目,也提供了。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本院要求辽宁志**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99定额、三级取费的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门、围墙、警卫室工程造价合计为416745.88元,其中,大门工程133574.63元,围墙工程140382.67元,警卫室工程(含门窗部分)142788.58元。新**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复议,认为存在的问题有:1、张**在诉讼中只提供预算书,没有给新**司提供施工图纸,也没有找新**司人员进行工程结算。对鉴定报告中提到的张**提供的竣工图纸(草图)新**司没有看见,对于图纸是否是辉山别墅大门的竣工图表示怀疑。2、根据张**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内容,张**没有对围墙进行施工,但司法鉴定报告中的围墙工程造价却列入其中,此围墙工程造价不应含到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中。3、根据张**提供的结算书中的内容,张**只是对大门主体进行施工没有做装修工程。而且新**司有与沈阳辰**程公司签订的辉山别墅大门装饰及物业楼(即报告中的警卫室)装饰施工合同,有明确证明。因此辉山别墅大门及物业楼(即报告中的警卫室)装饰工程不是张**施工,不应含到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中。4、根据新**司与沈阳市**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此协议书中第五条的约定,门窗由新**司安排,有与门窗厂家签订的合同,因此,门窗工程不应进入到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中。张**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辽宁志**有限公司对新**司提出的异议答复如下:一、问题1、2、3的答复:新**司拒绝与鉴定机构和另一方当事人共同出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和对施工范围的确认,并拒绝对鉴定工程造价进行复核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问题4的答复:鉴定机构无法确认门窗工程由何施工单位具体负责施工,警卫室工程涉及到的门窗部分工程造价5369元。在开庭审理中张**承认门窗不是其购买。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因新**司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对新**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张**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新**司法定代表人向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原名沈阳市和平区房产建筑供司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认证书确认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新**司开发的辉山别墅区基建工程进行施工,且工程已投入使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已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对新**司享有债权。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转让给第三人,故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的行为合法有效,在通知新**司的同时,张**取得对新**司的债权人地位,有权向新**司主张诉争工程款,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鉴定报告中采用2004年定额及费用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工程造价按99定额、三级取费,一审委托的辽宁志**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中采用的是2004年定额及费用标准,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实不符,在二审审理中,辽宁志**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按99定额、三级取费的标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大门、围墙、警卫室工程造价合计为416745.88元。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为大门、警卫室、围墙工程,新**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对诉争工程没有进行施工或没有全部施工完毕。故对新**司主张张**没有做围墙和警卫室工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张**承认警卫室的门窗不是其购买,故应从鉴定报告工程总造价中扣除警卫室的门窗款5369元。关于图纸问题,新**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向张**提供施工图纸,在鉴定中应向鉴定机构提供施工图纸,但新**司没有提供,且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在张**单方提供草图的情况下,经过到工程现场勘查后作出鉴定结论并未不妥。关于大门装饰工程和警卫室装饰工程是不是张**施工,是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的问题,鉴定报告中只对大门的土建工程进行了鉴定,没有对大门装饰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不包含大门装饰工程,本院二审对新**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是大门、围墙、警卫室土、水、电工程,没有约定警卫室装饰工程,故应从鉴定报告总造价中扣除警卫室装饰工程的工程款5900元。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325476.88元(416745.88元一80000元一5369元一5900元);三、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新**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325476.88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8日)。如果新**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000元,由新**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3100元,由新**司负担12180元,张**负担950元。

新大公司再审期间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2、依据《司法鉴定工程造价结论的报告》所作的判决,也必然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沈**二终字第一、二、三项,改判为新大公司给付张**大门工程款53574.63元(133574.63元-80000元),同时由张**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鉴定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再审期间辩称,新大公司既不去现场勘察,也不去参与评估造价,鉴定部门就作出结论,对此不服。大门和物业楼是一个基础,一审中,我提供过照片,梁是贯通的,是不可分的。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实际建设施工的工程范围以及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张**实际建设施工的工程范围问题,虽然在沈阳**公司与沈阳市**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大门、警卫室、围墙,但工程实际施工人张**在其向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沈阳**筑公司第四分公司为新**司建筑别墅大门主体工程和装饰,并没有包括围墙。同时,张**在一审提交的用以要求新**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其自行编制的《工程概(预)算书》中也标明工程名称为辉山别墅大门,预算书内容中也体现不出围墙部分的预算。在一、二审庭审中张**也无法提供其施工的签证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施工的范围。本院再审期间,当本院询问张**其诉状以及预算中为何没有包括围墙时,其回答是时间太长,预算有丢项,不详细,因此在新**司否认围墙是张**施工并提供新**司与其他公司就围墙施工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应当对其是否对围墙进行了实际施工承担举证责任,现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了围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围墙部分的工程价款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鉴定报告中警卫室部分造价的问题,对此新**司主张张**对于警卫室没有进行施工,但张**表示其施工的是大门旁二层楼,应为物业楼,而大门旁的一层小房为警卫室,其确实没有实际建设一层小房的警卫室。虽然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是警卫室,但是实际进行造价鉴定的二层小楼,即张**实际施工的物业楼,故房屋名称的错误并不影响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新**司虽然主张张**亦没有实际施工物业楼,但是新**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物业楼的实际施工单位,其提供的与沈阳辰**程公司的装饰工程合同书中施工的范围为物业楼的装饰工程,并非土建工程,其提供的河南市**装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也只能证明门卫(警卫室)的土建工程和物业楼的改造工程是由河南市**装公司完成的,故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物业楼土建工程系由他人施工,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物业楼系由张**实际施工。

关于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二审期间辽宁志**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结论,大门、围墙、警卫室工程造价合计为416745.88元,其中,大门工程造价为133574.63元,围墙工程造价为140382.67元,警卫室工程(含门窗部分)造价为142788.58元,故扣除围墙的工程造价,张**实际施工的大门及物业楼(鉴定报告中的警卫室)总造价为276363.21元。因张**认可物业楼(鉴定报告中的警卫室)的门窗不是由其安装,故该部分工程造价5369元,应从工程款总造价中扣除。关于警卫室的装饰工程,因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张**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施工,故该部分工程款5900.48元,亦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关于已付款部分,本院再审期间对于新大公司已支付的8万元,张**表示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审计算工程欠款金额有误,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2)沈**二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本院(2012)沈**二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185093.73元(276363.21元一80000元一5369元一5900.48元);

三、变更本院(2012)沈**二终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变更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二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辽宁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工程款185093.73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8日)。

如果辽宁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5000元,由新**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合计13100元,由新**司负担7860元,张**负担5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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