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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与李**、沈阳**工程公司、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5日作出(2001)东陵民初字131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5月6日作出(2003)沈*(2)房终字2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沈中立民监字16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并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0)沈**终再字34号民事裁定,撤销(2003)沈*(2)房终字275号民事判决及沈阳**法院(2001)东民初字1318号民事判决,发回沈阳**法院重审。沈阳**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东民再初字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沈**再终字150号民事判决,撤销沈阳**法院(2012)东民再初字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沈阳**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东陵民再初字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主审)、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沈阳**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起诉称,1998年3月,其与三**司第五工程处的处长李**达成沈阳**教委新村XX#楼建筑项目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原告承包施工,对外由被告签订工程总合同,原告以被告的项目经理名义进住工地,被告按工程造价10%收取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内容将设备运进施工现场,工人进驻工地,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履行合同义务。工程于1998年7月9日开始施工,原告先后为该项工程垫付近两万元多元的物资。被告非但不履行合同义务,反而排斥原告,企图将该项工程占为已有,串通原告的最初合伙人徐**将原告排挤走,让原告退出该项工程的承包,原告没有同意,要求返还原告所垫付的物资、设备,给付设备的使用费,可是被告李**以种种理由拒绝,直至工程竣工,不但不返还反而将原告的设备使用在他项工程,造成许多的设备丢失和损坏。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其中木材58.48立方米,钢材29.339吨,其他由原告垫付的材料款53208元,设备使用费(按照原一审期间审计的金额);返还现金27760元,给付石洪家拉沙石款123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李**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1、张**和徐**是合伙人。原告在原一审起诉状当中载明其与徐**是合伙关系;涉案工程由原告及徐**共同完成,后来又转包给案外人徐**;在张**离开工地后,合同由徐**继续履行;在原告亲笔书写的投资明细中载明了徐**的投资,证明徐**是合伙关系,徐**投了32317元,被告李**投了101859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徐**多次支取工程款及借款,时间跨度从1998年施工开始到2000年工程结束,以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全部用在工程上;大**委14号工程竣王报告由徐**亲笔签名,永久性存档;工程竣工后,徐**与李**签订工程结算合同,约定60000元利润归徐**所有,再给徐**补贴28888元,徐**对建筑物负永久性责任,也就是说,徐**代表张**把所有问题都处理了。2、李**与张**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张**与李**并未签订设备的租赁协议,中途张**擅自离开,设备由合伙的另一人徐**继续使用至工程结束。事实是工程竣工结算后徐**没有拉走设备,挤占了工地影响施工,央求李**留用设备,按实价支付28888元;原一审对设备租赁费用计算不合理,设备具有完好率与利用率,最高完好率为90%,东北具有冬季施工期,租赁费用的计算从1999年5月至2003年3月1323天,跨越了4个冬季施工期,冬季施工期从每年的11月15日到次年的3月15日四个月的时间,按整年计算不合理。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一审答辩称,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司与大**委签订,具体以被告李**个人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责任自担的方式经营,一切纠纷由李**个人承担,被告三**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三**司的诉求。

徐**一审述称,本案与其无关,1、徐**与张**之间没有合伙关系,只是给张**及李**打工。涉案工程的承包合同是李**与张**代表三建公司与大**委签订,与徐**无关;土地暂设房等由张**出资建设,工程发生费用由张**支出;施工中徐**给徐**担保,将工程中的人工费部分承包给徐**。2、施工设备材料由张**投入,竣工后由李**拉走。3、关于被告李**主张的2000年7月25日的协议,徐**仅对其手写部分负责任,与其它条款无关;关于协议当中约定的利润60000元及补助28888元,徐**从未收到此款,徐**只是收了李**的工资;4、关于工程的永久性责任问题,徐**未承包涉案工程的任何项目,也不是项目经理,工程责任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5月18日,三**司与沈阳**育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三**司承建大东区教师住宅楼第XX#楼工程,三**司将该工程交由该公司项目经理李**负责。后李**与张**协商进行转包,张**并从同年7月开始筹备工程开工事宜,包括设备及部分材料进场、搭建暂设等。同年8月1日,李**以沈阳**工程公司第五直属工程处的名义与张**签订《程承包合同》,合同文本首部载明甲方为“沈阳**工程公司第五直属工程处”,乙方“张**”,尾部落款处由张**在“承包人”处签“徐**”,在担保人处签“张**”,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大东区老师新村14#住宅楼,建筑面积5813平方米,砖混6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工期自1998年7月25日起至1999年7月25日止;3、承包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按工程总造价的8%收管理费(包括管理费、法定利润、税金,市建管费、定额测定费);4、甲方拨款公司不得占用或共用,如公司不按时付款造成工程停工等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赔偿。1998年8月15日,张**以张**、徐**的名义与案外人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中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徐**,在协议书的首部载明甲方为张**、徐**,尾部以打印的方式载明甲方为张**、徐**,但只有张**一人签名。1998年9月30日,被告李**(甲方)与原告张**、第三人徐**(共称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与三建五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账户,款项专管专用。大东教委拨工程款,三建五处执行合同留下,其余款及时打入乙方账户,甲方不可占用,如占用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2、由李**贷款20万元加利息4万元,1998年还利息4万元,本金1999年拨款时付清,以拨款数30万元为准,30万元以上按比例扣还本金,30万元以下不还本金;3、三建五处管理费(包括税金、信息费、管理费等)计10%,转款时按比例扣留。原告张**、被告李**、第三人徐**均在协议书上签字。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投入了机械设备及部分材料,第三人徐**垫付了10余万元工程款,原告张**因工地用款向李**借款。1998年11月,张**离开工地,徐**继续留在上地,直到工程竣工。张**离开工地后,其投入的机械设备、材料未撤离,张**与李**也未做结算。1999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2000年7月25日被告李**与第三人徐**签订《协议书》,约定:1、经双方共同核算并认定:大东教委14#宿舍楼合计实现纯利润6万元,归徐**,同时李**再给补贴28888元;2、徐**对大东教委14#宿舍楼结构负永久性责任;李**对建筑楼保修期的费用负责(不含结构性问题);3、大东教委14#宿舍楼一切问题与辽中县朱家房镇张**无关;张**与该工程发生的纠葛由徐**单独处理,与李**及甲方无关;4、该工程所余材料、设备一律归李**所有。协议书首部及尾部均以打印的方式记载甲方为李**,乙方为第三人徐**,徐**在第三条后部签字“徐**结账”并加注“(14.2万1.5万0.8万材料)”。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将设备及工地剩余材料拉走。第三人对其在协议书上加注部分所做的解释为14.2万元为张**从李**处拿的钱,1.5万元是张**从徐**手中拿的钱,0.8万元是张**离开时从工地拿的钱,在李**与徐**对账时,上述钱款未用于工地,后经徐**与张**核实,上述钱款亦用于涉案工地,在张**带走的帐上有体现。又查明,张**与徐**系亲属关系,第三人徐**提出张**离开工地以前从其手中借款10余万元,一直未还,此款由李**偿还,并支付了利息。徐**在工地期间,李**不定期不定额向其支付工资,2000年7月25日协议约定的钱款其从未收到。原告在原一中起诉状当中载明其与徐**为合伙关系,在原一审开庭过程中(2002年6月25日庭审)确认其与徐**为合伙关系。原一审卷宗记载,2001年12月24日本院在徐**的住所(辽中县**酒厂宿舍252室)对徐**进行了调查,徐**确认与张**为合伙关系,合伙方式为张**出设备,徐**出资金,共同施工,挣钱每人一半,合伙期间徐**投入11万元,并确认其与李**为合作关系。前述调查笔录当中显示徐**拒绝签字,本次审理对徐**进行询问仍然否认此次调查,但确认调查笔录当中所记载的住所及电话的真实性。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徐**于2001年11月2日给张**出具“证实”一份,载明:张**于1998年11月10日离开工地,“张**合我合伙期间一切营利亏损与我徐无关,都由张**负责”,本次审理过程中要求其重新质认,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起诉意见,被告李**、三**司、第三人徐**坚持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张**提供的大**委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进场的相关证据;有李**提供的1998年8月1日、8月15日、9月30日的合同或协议书,2000年7月25日的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有证人徐**的证言;有徐**于2001年11月2日出具的“证实”;有原一审卷宗记载资料;有一审法院徐**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因与原告及第三人徐**之间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通过结算、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设备及剩余材料属于善意取得,现张**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即不存在被告李**租赁原告的设备,原告投入的设备属于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的履行义务行为,故涉案工程的设备使用不发生租赁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以“我与徐**没有合伙关系,徐**与李**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李**收到设备及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李**使用我的设备,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李**、三**司、徐**则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取得上诉人张**的施工设备及剩余施工材料等财产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经过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张**从被上诉人李**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双方签署了一系列合同及协议,及1998年8月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张**自己签名并代被上诉人徐**签名)、1998年5月30日的协议(该协议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均签名)、以及1998年8月15日与徐**签订的转包协议(该协议打印有张**、徐**的名,但只有张**签名)中,虽然被上诉人徐**只在1998年9月30日的协议上签名,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的名字均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写入了合同及协议中。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徐**均在施工工地现场,而签字在上诉人张**1998年11月离开施工工地后,被上诉人徐**继续在工地继续施工,直至该工程竣工,期间被上诉人徐**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李**对工程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的被上诉人李**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是共同的承包方,被上诉人徐**有权处理承包方的事务,有权处分承包方的财产。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徐**于2000年7月25日签订协议,通过结算、支付对家的方式取得涉案工程的设备及剩余材料,构成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该设备及材料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如何分配财产权益,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故上诉人张**提出“我与徐**没有合伙关系,徐**与李**的结算协议应为无效,李**收到设备及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提出“李**使用我的设备,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的上诉主张。经查,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之间没有签订多施工设备租赁协议,也没有有偿使用施工设备的约定。因此,上诉人张**要求被上诉人李**给付设备使用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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