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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四**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方重工**公司、被告沈**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告北方重工**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被告(反诉原告)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主审)、代理审判员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侯**,被告北方重工、被告(反诉原告)矿山机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铁四局诉称:2005年至2009年,原告(原合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限公司签订了《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散料装卸、水泥机械事业部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矿山洗选、综采掘进机械事业部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工6#、7#厂房钢结构制动板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工新厂区G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工新厂区G厂房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工H厂房钢结构维护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若干,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总计为208,686,7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至2012年,经第三方审价,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公司对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价确认为201,771,548元。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累计付款仅193,108,859.2元,尚欠8,662,688.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8,662,6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6,063.7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方重工辩称:北方**限公司(下称重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中铁四局对重工的起诉。重工与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本案中铁四局的全部合同均与沈*签订,因此最终债权债务纠纷也应是在其双方之间解决,与重工无关。中铁四局提供的重工的付款凭证并不能证明其与沈*之间的工程纠纷应由重工承担。

被告矿山机械辩称:一、应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4,076,862.75元(8,825,856-4,748,993.25得出以上金额)沈阳**限公司(下称沈*)与合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中铁四**有限公司(下称中**局)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过程。2006年年底,根据沈阳市政府决定,沈*需要将企业整体搬迁至沈阳**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为此沈*开始招标建设新厂区,其中中**局中标H厂房钢结构维护工程等几个项目,潮***有限公司(下称潮*)中标H厂房钢结构工程项目。在潮*施工的过程中,潮*提出要优化设计其中标的钢结构工程,沈*同意潮*进行优化设计,并且对优化设计产生的结果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之一为由于优化设计造成的H厂房屋面系统增量而产生的费用由潮*承担。而H厂房屋面系统工程由中**局中标施工。这就是本案与潮*案的交集所在。由于潮*的优化设计导致中**局原中标项目的H厂房屋面檩条、拉条、及隅撑项目产生增量。因此沈*与中**局在潮*优化设计导致的中**局应增加的工程量签订了NHI-H-维护补合同。以上是NHI-H维护补合同签订的由来。NHI-H-维护补合同实际价款为4,748,993.25元。沈*与中**局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第二条第1点:工程内容:H厂房屋面檩条、拉条及隅撑变更屋面檩条变更后总重量为1072.245吨(原合同总重量为542吨);屋面拉条总重量变更后111.414吨(原合同总重量为20.4吨);屋面隅撑工程量为101.983吨(原合同无该项)两者相抵后,比原合同净增8,825,856元。以上三项比原合同共增加总重量为723.242吨。根据沈*与潮*的约定,该增加的工程量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潮*承担,因此在潮*诉沈*一案中,沈*提出在潮*的工程款中应扣除NHI-H-维护补合同工程款8,825,856元,但潮*不认同该合同工程的价款,其认为该增量工程的价款应为400万,沈*不同意潮*的观点,于是沈**院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针对该增量工程即沈*与中**局NHI-H维护补合同项下的工程增量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沈*将合**铁H厂房钢结构维护工程投标文件及NHI-H-维护补合同等材料均提交给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为:按中**局清单报价出具的结果,屋面系统(即NHI-H维护补合同)增加的造价4,748,993.25元;按市场价出具的结果,屋面系统增加的造价为6,692,932.89元;沈*不服该鉴定结果坚持申请复议,但鉴定机构认为其鉴定结论正确。沈*不服在上诉到二审时依然主张该增量部分价款应为8,825,856元,但二审判决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没有错误,没有支持沈*就鉴定提出的各种异议理由,而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采纳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1,认定屋面系统增加的造价为4,748,993.25元。综上,潮*诉沈*案件中涉及的屋面系统增量与沈*与中**局NHI-H维护补合同增量为同一标的,该标的的实际造价已经过司法鉴定并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2)辽民一终字第123号判决中确定为4,748,993.25元。同一工程,造价应当同一,法院的判决也应当同一,因此恳请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NHI-H维护补合同项下的工程实际造价为4,748,993.25元。二、中**局不应起诉沈*公司剩余工程款。除上述第一点理由外,沈*与中**局签订了如中**局起诉状中所称的几份主合同,而该几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中**局存在着严重的迟延履行,而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远远高于其起诉的金额,因此,中**局自身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中**局也不应提起本案的诉讼。

反诉原告矿山机械诉称: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价款为4,748,993.25元,并在总工程价款中相扣4,076,862.75元(8,825,856-4,748,993.75);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反诉人(下称沈*)与被反诉人(下称中铁四局)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的实际价款为4,748,993.25元。2007年10月24日中铁四局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沈*签订北方**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H厂房钢结构维护工程合同号为(NHI-H-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众多个项目,总标的为28,640,264元,其中包括屋面钢拉条、屋面钢斜拉条、屋面钢檩条三个项目。该三个项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施工,而是发生了变化。其变化是:合同号(NHI-H-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屋面钢拉条、屋面钢斜拉条、屋面钢檩条三个项目发生了增量,增量的理由是第三方潮峰钢结**限公司(下称潮峰)对其与沈*2007年8月19日签订的H厂房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优化设计,其优化设计的结果之一就是改变了沈*与中铁四局签订的(NHI-H-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屋面钢拉条、屋面钢斜拉条、屋面钢檩条三个项目的工程量(具体过程在本诉答辩状中已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正是在潮峰的优化设计的前提下,针对以上三个项目工程量的增加,沈*和中铁四局于2008年6月19日签订编号为:NHI-H-维护补H厂房维护工程合同,标的额为8,825,856元。但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增加的造价经潮峰与沈*案中司法鉴定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最终确认造价为4,748,993.25元。二、NHI-H-维护补合同总价款计算错误。该合同第二条第2点:补充协议总价款为8,825,856元,但合同第二条第3点约定本协议的取费标准:按照原合同清单中的计价方式计算。依据原合同清单中的价格本补充协议的总价款应为4,748,993.25元,而不是合同约定的8,825,856元。综上,NHI-H-维护补合同的实际价格为4,748,993.25元,那么如要求沈*按8,825,856元支付工程款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合同价款为4,748,993.25元,并将合同多约定的4,076,862.75元在总合同款中相扣。三、被反诉人逾期违约。2006年1月10日沈*与中铁四局签订(JDY**)《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北方**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G厂房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NHI-G-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NHI-H-维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各份合同均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及误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各份合同相对应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可知中铁四局在以上各份合同施工过程中均存在逾期竣工违约的情况,具体违约时间见逾期违约明细表。综上,中铁四局存在逾期交工的事实,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中铁四局辩称:我方对发生逾期竣工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逾期竣工发生的原因有很多,例如反诉原告提供的竣工图纸不全、施工过程中发生图纸设计变更、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等诸多原因造成的,不仅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反诉原告关于工期延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有工程实际竣工最迟时间是2009年10月24日,被告在提反诉前从未向原告主张过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且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原告中铁四局(原合肥**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铁四**有限公司)与被告矿山机械相继签订了如下主合同:1.2005年9月20日签订《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散料装卸、水泥机械事业部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2006年1月10日签订《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矿山洗选、综采掘进机械事业部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3.2007年8月13日签订《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G厂房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07年10月16日签订《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6#、7#厂房钢结构制动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07年10月24日签订《北方重**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H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HI-H-围护)》(以下简称(NHI-H-围护)合同);6.2008年4月25日签订《北方**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G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HI-G-围护)》及相应的补充协议若干,其中2008年6月19日,被告矿山机械与原告中铁四局双方签订《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H厂房维护工程(合同编号:NHI-H-维护补)》(以下简称NHI-H-维护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8,825,856元。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价款总计为208,686,728元。2011年至2012年被告北方重工与原告中铁四局最终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201,771,548元,被告北方重工、被告矿山机械共计支付工程款193,108,859.2元。现原告中铁四局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662,68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86,063.75元(暂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矿山机械对原告中铁四局提出的合同总价款及双方结算价款、已付价款均无异议。但认为因案外人潮峰**限公司对其与原告中铁四局签订的(NHI-H-围护)合同进行优化设计,导致该合同项下的屋面钢拉条、屋面钢斜拉条、屋面钢檩条三个项目的工程量增加,故被告矿山机械和原告中铁四局签订了NHI-H-维护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8,825,856元。但该合同项下增加的造价经辽宁**民法院民事判决最终确认造价为4,748,993.25元。故向本院提出反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价款为4,748,993.25元,并在总工程价款中相扣4,076,862.75元(8,825,856-4,748,993.75);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逾期竣工违约金50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潮峰**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司)与被告矿山机械于2007年8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潮峰**限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北方重工新厂区建设工程,子项目名称为H厂房钢结构工程。后因工程款等问题潮峰**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矿山机械、被告北方重工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矿山机械与潮**司对屋面系统增量部分的综合单价及总造价存在争议,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中大**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依据优化设计节余钢材造价的《工程联系函》,屋面系统增造价为4,118,573.89元;根据2007年9月28日合同中铁清单报价,屋面系统增造价为4,748,993.25元;根据2008年6月份市场价,屋面系统增造价为8,180,223.39元。本院此案采信屋面系统增造价为4,118,573.89元,并将此款从潮**司诉请的工程款中扣除,作出(2011)沈**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当事人不服上诉至辽宁**民法院,辽宁**民法院作出(2012)辽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H厂房屋面系统增量问题造价为4,748,993.25元。被告矿山机械不服申诉至最**法院,后在最**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最**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

关于被告北方重工H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经2012年4月24日沈阳维**有限公司审核及被告北方重工与原告中铁四局最终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45,185,332元。

本院再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北方重工新厂区建设指挥部向合肥**有限公司发送传真函一份,内容为:“自去年贵公司董事长等领导到北方重工新厂区协调、督促并于10月份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后。贵司在施工过程中克服了严寒气候等不利因素,按时完成了会议纪要提出的工期要求,使我公司新厂区结构工序于去年12月按时搬迁。体现出了国有大型企业的实力和风范,对此我们公司表示衷心感谢!现H厂房AC跨钢结构施工基本结束,G厂房也完全具备施工条件。为了完成市政府下达给我公司的整体搬迁投产进度要求,希望贵公司能够在后续施工中继续发扬去年冬季施工的精神,在2009年4月15日前完成H厂房AC跨围护及G厂房剩余工程施工,为后续设备基础、电力等工程施工和搬迁改创造条件。”被告北方重工在本院审理期间变更要求原告中铁四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时间从2009年4月15日起算。

2009年3月2日工程联系单载明:致:业主、管理部、监理公司,我单位施工的H厂房A-C跨围护工程材料(包括屋面檩条、墙面檩条)已经全部进场,施工队伍相继入场,施工准备已经完成。现主体结构出现下列问题:1.AC轴抗风柱偏离轴线,最大偏移量达到2m,严重影响墙面檩条的安装。2.AC跨屋面梁平面外弯曲……

2009年3月25日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H厂房AC跨围护结构,在施工过程中主体结构存在以下问题:1.B轴线高跨抗风柱与主柱间偏差严重,最大偏差超过15cm,使墙面檩条安装产生扭曲,影响墙面内板安装。2.屋面梁平面外弯曲严重,……

2009年6月4日北方重工新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给原告中铁四局发函称:1.根据设计要求,H厂房DE轴和GH轴需要增加采光带,具体材料及要求后附设计院《设计修改通知单》。2.G厂房东侧门雨篷骨架有维护均由合**铁施工。后附事业部《报告》。

2009年6月12日现场签订单载明:应北方重工新厂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部的要求,H厂房H302热处理炉设备需要安装在设备辅房内,将原辅房的屋面檩条及拉条等拆除以便安装设备…

2009年12月31日北方**限公司向各有关合同单位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称:根据沈**资委发(2006)16号文件,于2006年12月18日整合沈阳**集团和沈阳矿山**责任公司资产和人员,办理组建新公司相关的工商、税务手续。我公司于2010年1月1日完成了组建新公司的相关工商、税条手续。原沈阳**集团和沈阳**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从2010年1月1日起废止,甲方名称一律变更为北方**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陈述,有双方签订的《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散料装卸、水泥机械事业部1#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沈阳**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矿山洗选、综采掘进机械事业部厂房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G厂房厂房钢结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6#、7#厂房钢结构制动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方重**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H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HI-H-围护)》、《北方**限公司整体搬迁改造项目G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NHI-G-围护)》、《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H厂房维护工程(合同编号:NHI-H-维护补)》、预(结)算审查确认单、(2012)辽民一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最**法院作出(2013)民提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2011)沈**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双方往来传真、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订单、2009年12月31日北方**限公司向各有关合同单位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主要焦点为:NHI-H维护补工程价款系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亦即结算价款计算还系按照案外人潮峰**限公司与被告矿山机械案件中鉴定的价款计算。

原告中铁四局与被告矿山机械签订的《北方重**限公司新厂区建设工程H厂房维护工程(合同编号:NHI-H-维护补)》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8,825,856元,经2012年4月24日沈阳维**有限公司审核及被告北方重工与原告中铁四局最终确认H厂房钢结构围护工程结算金额为45,185,332元,其中包含NHI-H-维护补工程价款8,825,856元。关于被告矿山机械提出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增加的造价经潮**司与矿山机械案中司法鉴定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最终确认造价为4,748,993.25元,故该合同价款应为4,748,993.25元,故应将合同多约定的4,076,862.75元在总合同款中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诉争NHI-H维护补工程结算时间系在2012年4月,潮**司与矿山机械案件中司法鉴定时间系在2011年,(2011)沈**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在2012年3月5日,说明二被告在与原告中铁四局结算前对于诉争工程的价款系按原合同结算还系待与潮**司案件有最终结论再结算应有合理的判断。但被告北方重工在结算时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结算表明该工程结算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认可此工程价款。另二被告与潮**司案件最终系经最**法院调解结案,对于因优化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对被告矿山机械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NHI-H维护补合同价款为4,748,993.25元,并在总工程价款中相扣4,076,862.75元(8,825,856-4,748,993.75)不予支持。对原告中铁四局主张支付工程欠款8,662,688.8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中铁四局提出的工程欠款利息应从最后一个竣工交验日期即2009年10月28日,往后延长1年质保期后第29个工作日,即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故本院认为应从双方结算最后一日起算利息,本案诉争工程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系2012年4月24日,即从2012年4月24日起至原告诉讼之日止即2014年1月1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被告北方重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北方重工系诉争工程的建设主体及所有权人,2009年12月31日北方**限公司向各有关合同单位发出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中亦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其系合同主体,故北方重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矿山机械反诉请求原告中铁四局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问题,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等可以看出逾期竣工原因非原告中铁四局造成,而系因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及施工过程中因主体工程存在问题等导致,另诉争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被告现主张竣工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此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四**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62,688.8元;

二、被告沈**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四**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662,688.8元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北方重工**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被告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38.82元、反诉费37,669.0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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