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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昌盛高科技(沈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昌盛高科技(沈**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北新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6月,李**通过他人介绍承建昌**司厂房的建设工程,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原定为5,700,000元,后增加工程量为122,000元。昌**司已付3,640,000元,余款835,000元未付。李**多次向昌**司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昌**司给付工程款835,000元及利息。

李**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程报价单2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李**通过昆山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的王**的介绍与昌盛公司达成了施工合同关系且工程造价为5,700,000元。

2、工程定位竣工测量记录2份、地基承载力复查记录2份、钢筋试验报告3份、水泥试验委托单1份、砂试验报告1份。证明争议工程经报价后由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进行了报价手续,实际施工人并非美**司。

3、昌盛公司项目部通迅薄和工作联络单各1份。证明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4、委托书1份。证明江**司已授权李**处理与昌**公司有关的事宜。

5、未完工明细1份、增量工程1份。证明李**未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288,348元、增量工程122,145元。

6、撤场通知1份。证明2014年1月5日,美**司向江**司和李**发出撤场通知。李**系实际施工人。

7、买卖合同2份、租赁合同1份。证明李**在施工过程中购买的材料及租赁的工具。

8、邮件3份。证明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9、汇款单1份。证明美**司将工程款1,000,000元汇给江**司,江**司又将此款转给李**,李**是实际施工人。

10、情况说明1份。证明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11、证明1份、报价单1份。证明昌盛公司的工程报价为5,700,000元属实,李**为实际施工人。

1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1份。证明李**收到美**司支付的工程款1,650,000元。

13、项目经理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14、昌盛公司增加工程明细1份。证明增量工程已经过美**司的确认。

一审被告辩称

昌盛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给付李**工程款。理由:争议工程于2013年10月开始施工,施工单位是美**司。工程于2013年11月初因天气原因停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美**司没有建筑资质,故其借用江**司的施工资质施工。工程结束后,我方与美**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造价为3,640,000元,但后因江**司无法进行合同备案,所以美**司又借用沈**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施工资质。后我方将工程款3,640,000元转至奥**司(奥**司同时开具3,640,000元工程款发票),奥**司又转给美**司。综上,我方与李**没有合同关系,且争议工程我方与美**司已经结算完毕并实际给付,我方对李**没有付款义务。

昌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10月21日美**司与江**司协议书和声明书各1份。证明:昌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美**司,美**司是借用江**司施工资质施工。

2、2013年11月19日施工合同1份、结算单3份。证明昌盛公司与美**司结算的工程造价为3,640,000元且昌盛公司已实际给付完毕。

3、施工合同1份。证明美**司借用奥**司的资质进行合同备案和开具发票。

4、银行付款明细1份。证明昌盛公司向奥**司付款3,6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昌盛公司与美**司约定,昌盛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美**司施工,因美**司不具有土建施工资质,美**司借用江**司施工资质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1日,美**司与江**司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报建所需要建造师等注册人员、工程备案手续由江**司负责,所有相关费用由美**司承担。对昌盛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票均由江**司开立,所有相关费用由美**司承担。同日,江**司与美**司又针对上述协议书签订声明书1份,双方声明签署上述协议书是为了江**司开立发票、在沈阳备案。

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美**司与昌盛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40,000元。随即,昌盛公司与美**司补签1份施工合同,双方将结算的工程总造价3,640,000元约定在合同价款中,同时约定美**司为昌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2013年11月20日,昌盛公司与奥**司又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昌盛公司厂房改造工程造价为3,640,000元。事后,美**司与奥**司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对昌盛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发票均由沈阳奥**司开立,所有相关费用由美**司承担。昌盛公司与奥**司,所签订的议价单、协议、合同,应与昌盛公司委托的美**司发生,此项目中任何昌盛公司与美**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均视为委托发生。若有任何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切由美**司负全部法律责任。奥**司针对昌盛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当收到昌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后,须立即全额将工程款转给美**司。2013年12月10日,奥**司为昌盛公司开具金额为3,64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次日,昌盛公司向奥**司转款3,640,000元。2013年12月12日、12月13日,奥**司分两次向美**司共转款3,640,000元。

另查明,李**不具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李**提供与江**司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美**司亦出具说明认可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美**司还对李**主张的未完工程及增项工程表示认可。李**还主张其与昌盛公司昌盛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对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现争议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对于李**已施工部分,李**拒绝申请造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借用江**司施工资质施工昌盛公司开发的厂房新建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李**取得工程款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但昌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即美**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并实际给付。昌盛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李**亦未提供证明昌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本院对李**要求昌盛公司给付工程款8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昌盛高科技(沈**限公司给付工程款83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上诉人进场地施工后,以江**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商定的工程款造价570,000元,该价格为包死价。在被上诉人通过美**司向上诉人发出撤场通知时,上诉人已完成了清单中绝在部分项目,仅有1288348元工程款的项目未完成,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在一审审理中充分证明了该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美**司、江**司、奥**司均无权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上诉人所施工的诉争工程均通过美**司接洽、介绍,美**司既不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也不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程款的支取通过美**司进行。故被上人无权与上述公司进行结算。三、因被上诉人通知撤场行为是违约行为,已经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盛公司则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1份、美**司证明书1份、美**司与江**司协议书及声明书1份、昌盛公司与美**司施工合同1份、昌盛公司与奥**司施工合同1份、上海**银行结汇申请书1份、工程款发票1份、工程结算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建设方**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美**司进行施工,因美**司不具备施工资质,昌盛公司又与奥**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李**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昌盛公司与美**司、奥**司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本案诉争工程总造价3,640,000元,在庭审审理过程中,李**也自认从美**司收到上述工程款项。因江**司并非本案诉争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江**司所提供的工程造价清单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工程造价。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也向李**释明要求对其所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李**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现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发包方**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故李**主张昌盛公司支付其欠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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