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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天**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皆爱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2013)经开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龚*、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蒋*、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皆爱喜公司、天**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次配电部分)(以下简称合同一)一份,合同约定:施工方(指天**司)承建建设方(指皆爱喜公司)新建厂房(位于沈阳**开发区5号路19号)扩建电气工程。工程内容为变电所电气设备一次配电增容部分,承包范围为电业局一次供电施工总承包(设计责任由设计单位向建设方负责)。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其余按进度支付,待工程交付使用时支付到合同额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建设方在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月23日,皆爱喜公司、天**司双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二次配电部分)》(以下简称合同二)一份,工程内容为变电所电气设备及厂房扩建配电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厂房扩建施工总承包(设计责任由设计单位向建设方负责)。低压配电设备容量及布置见新增设备电气容量表及布置图。建设方负责提供增容所需的一切资料。合同总价款为32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其余按进度支付,待工程交付使用时支付到合同额95%,质保金5%。两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以实际开工日为准,竣工以工艺设备到货后15天为准。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一、二次配电系一个工程的两个部分,一次配电是指将电业局接入的10万伏电变为380伏的工业用电,二次配电是在一次配电基础之上而产生的厂内其他用电设计。一次配电施工结束二次配电才能开工。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了一次配电部分的工程预付款87.5万元,但未支付二次配电部分工程款。皆爱喜公司曾于2013年8月26日、9月2日、9月9日三次向天**司发出通知函,要求天**司进场施工。因申请新装用电需向电业部门提出申请,待电业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截止至庭审结束时,本案一次配电的申请,电业部门尚未审批。天**司无法施工。

皆爱喜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皆爱喜公司与天**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一次配电部分)、(二次配电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7.5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4,5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皆爱喜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两份合同的施工需以电业部门对一次配电的审批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用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在110千伏及以上时,其受电装置应作为终端变电站设计,方案需经省电网经营企业审批。本案一次配电的申请电业部门尚未审批,致使天**司开工条件无法满足,工程至今未开工,天**司并无过错。皆爱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皆爱喜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予返还。关于皆爱喜公司提出要求天**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天**司没有过错,故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公司与辽宁天**任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次配电部分)》和2013年3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次配电部分)》;二、辽宁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公司工程款87.5万元;三、驳回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95元,由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皆爱喜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皆爱喜公司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对双方合同的性质、内容及工艺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对合同一与合同二分别审理,合同一与合同二之间没有先后施工顺序,可同时施工,合同一是因为电力部门未进行审批而无法施工,合同二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履行付款义务而未施工,上诉人已经对两次配电合同进行了部分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皆爱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案诉争的合同是一次和二次配电,合同签订是有先后顺序的,两合同之间存在联系,履行也存在先后顺序。电力主管部门未进行审批无法施工是答辩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之一,该工程已经延期一年有余,上诉人无力解决审批问题,因此该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合同,该合同的工程项目在一审判决后答辩人已另行委托其他企业施工完毕了,答辩人保留因上诉人不履行合同停产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一、二次配电系一个工程的两个部分,一次配电是指将电业局接入的10万伏电变为380伏的工业用电,二次配电是在一次配电基础之上而产生的厂内其他用电设计。一次配电施工结束二次配电才能开工”不一致外,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皆爱喜公司已将诉争工程委托案外人施工。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扣账单、请款单、通知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合同、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皆爱喜公司与天**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皆爱喜公司向天**司支付了合同一的部分施工款,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因后期皆爱喜公司将本案诉争的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转委托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两份合同已根本不能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其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一施工需以电业部门审批为前提,因一次配电申请电业部门尚未审批,致使天**司开工条件无法满足,工程未开工,故一审法院认定天**司并无过错并无不当,合同解除后,皆爱喜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天**司没有过错,对皆爱喜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但关于合同二的施工是否以合同一的施工为前提,本院认为,从两份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上体现不出合同二是以合同一的履行为前提,双方也无合同二必需以合同一履行为基础的特别约定,两份合同实际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但因天**司一审期间对皆爱喜公司对合同二是否违约,是否应赔偿损失未提起相应的独立诉请,故一审法院仅针对合同一返款问题做出处理也无不当,故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5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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