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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豫**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豫**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沈装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并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郎吉祥、蒋**,被上诉人豫沈装饰委托代理人李**、范**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国都建**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豫**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期工程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外墙、基础底板、卫生间、屋面防水等按图纸所约定的防水工作。该合同所附工程报价表对暂定施工面积、单价及总价作出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方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月报,发包方在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支付承包方实际已完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20日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0%,不再按进度付款。甲、乙双方依据图纸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竣工结算核对完成与业主达成一致后,28天内支付至95%的价款,留5%的价款作为保修款,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式税务发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底板和外墙防水付至80%。施工过程中,豫沈装饰施工内容变更为基础底板。施工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向被告报送首创棋盘山项目月完成量申请表,三份申请表记载的已完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总额为1,078,779元,申请拨付款总额为647,267.4元,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预算部杨*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12月16日,豫沈装饰向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为,我司在沈阳棋盘山项目一期工程中,截止至2009年11月20日累计完成工程产值1,078,779元整,此次应拨付工程进度款金额347,200元,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安全负责人张**、生产负责人王**、技术负责人英**、预算负责人杨*、项目经理高**签字确认。2009年11月23日、2010年4月25日工程发生增量,增量部分对应工程款数额为3600元,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生产经理关*签字确认。庭审中,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自认已经向豫沈装饰支付工程款共计647,200元,扣除质保金54,092.61元,剩余款项为380,555.59元。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豫沈装饰起诉至法院。

豫沈装饰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给付豫沈装饰所欠工程款人民币423,54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要求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沈装饰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豫沈装饰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豫沈装饰的实际施工量向豫沈装饰支付工程款,但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怠于给付,故对豫沈装饰要求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以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庭审中自认的数额为准。国都建**限公司有义务对其分支机构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对豫沈装饰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辩称的因豫沈装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另行委托马生国施工队施工额外支出费用及被发包方扣留质保金的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豫沈装饰施工的基础底板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其他施工内容的质量问题,提供的录音资料也未能证明发包方扣留被告工程款是豫沈装饰原因造成,故对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和国都建**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豫沈装饰沈阳豫**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0,555.59元。二、驳回沈阳豫**限公司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元,由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和国都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事实并未查明,却依据未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的依据,存在错误。未查明被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承包人承包范围为“地下室外墙、基础底板、卫生间...”,而庭审中被上诉人只认可施工了“基础底板的防水工程”。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签署的《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表期防水分工程合同》有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实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认可应付款为380,555.59元错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尚欠付工程款为380,555.59元,相反,被上诉人提交的、单方制作的、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的《首创棋盘山项目月完成量申报表》中记载的工程量仅为347,267.4元人民币。五、原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拒不修复,导致上诉人额外支付费用及被业主扣款损失的答辩错误。六、原审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向国都建**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件、开庭通知等,且予以缺席判决,存在程序上的错误。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期间补充上诉事实与理由:因为目前被上诉人防水质量确实存在严重的问题,我方现正在沈**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防水质量的赔偿,目前沈阳区人民法院正在指定第三方对被上诉人的防水质量进行鉴定。我公司也单方找了一家鉴定公司鉴定过被上诉人的防水质量,鉴定公司出具的结论为所检查试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要求。因被上诉人的防水不符合国家要求,故导致施工完毕后防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以,我方今天提交一份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等另案一并审理更好还原本案的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豫沈装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作为甲方与沈阳豫**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期工程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外墙、基础底板、卫生间、屋面防水等按图纸所约定的防水工作。该合同所附工程报价表对暂定施工面积、单价及总价作出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方应于每月20日向发包方上报当月工程进度月报,发包方在收到业主同期工程进度款后7日内支付承包方实际已完工程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20日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0%,不再按进度付款。甲、乙双方依据图纸按实际工程量办理结算,竣工结算核对完成与业主达成一致后,28天内支付至95%的价款,留5%的价款作为保修款,待五年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甲方财务认可的正式税务发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底板和外墙防水付至80%。施工过程中,豫沈装饰施工内容变更为基础底板。沈阳**实际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首创棋盘山1期工程底板防水工程决算会签单,证明工程结算价格为108,185.2元,已付款为647,200元,应扣除质保金为54,092.61元。豫沈装饰虽然一审质证否认其真实性,但二审庭审期间豫沈装饰对该会前单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项目1期防水分包工程合同及附件,首创棋盘山1期工程底板防水工程决算会签单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沈装饰与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且豫沈装饰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豫沈装饰的实际施工量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会签单,工程结算价格为108,185.2元,已付款为647,200元,应扣除质保金为54,092.61元,未支付的工程款为380,555.59元,被上诉人豫沈装饰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判决并无不当。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国都建**限公司有义务对其分支机构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豫沈装饰防水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在另法院诉讼要求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其质量不合格不能成为拖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关于质量的赔偿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民诉法中止审理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因与其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国都建设**辽宁分公司、国都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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