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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辽民一终字第00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3)沈**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倩、代理审判员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白同洋,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郭*、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之后又签订了该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增项《合同书》。被告经招投标将沈阳浑河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二期三、四标段及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中对工程质量、进度、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出约定。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有相关的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证书为凭。2009年又增加施工项目并与沈阳市快速干道系统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补充协议,金额为840,000元。该工程三、四标段及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的决算由沈**建委初审,经沈**改委委托的沈阳华**询事务所于2011年7月18日二审,决算价为:三标段13,231,028.96元,四标段为17,413,850.08元,合计30,644,879.04元。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为4,449,630.23元,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840,000元,被告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共支付16笔,人民币共计21,747,000元,尚欠14,187,509.27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标的额为人民币18,691,542.57元(欠本金14,187,509.27元、利息4,504,033.30,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辩称:涉案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而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以财政结算为准,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应当由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而财政部门未对工程结算作出最终审核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将沈阳浑河景观带提升改造工程的三、四标段发包给原告,其中三标段合同价款暂定为7,288,613元,四标段合同价款暂定为11,207,344元。同时两份合同中在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一项中均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最终以财政结算为准”。之后又签订了该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增项《合同书》。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约定为:1、四座咖啡屋网壳工程量预算2,300平方米,单价为427元/平方米,合计982,100元;2、四座咖啡屋点支撑玻璃幕墙工程量为2,300平方米,单价为880元/平方米,合计为2,024,000元;3、工程造价为3,006,100元,最终以财政结算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1月19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12月30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9年9月1日,原、被告就已完成的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补充签订了《浑河景观带平台施工补充协议书》,工程期限为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7月19日,合同对工程价款暂定为840,000元,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15日竣工。被告从2007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分16笔,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1,747,000元。后原告就索要剩余工程款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沈阳市**审核中心就涉案工程项目财政审计等相关问题进行核实,得知涉案工程项目未列入沈阳市财政计划,该中心也未收到建委项目办任何申请材料。

另查明:受被告的申请及沈阳**询中心的委托,2011年7月18日,沈阳华**询事务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涉案大平台二期工程C段(三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3,231,028.96元;大平台二期工程D段(四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7,413,850.08元,合计30,644,879.04元;屋面网架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工程造价为4,449,630.23元;观景平台玻璃球送、排风系统(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工程造价为840,000元。上述工程总造价为35,934,509.27元。

再查明:2012年4月1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就关于做好奥体酒吧街移交有关工作作出了第47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一、由市建委负责,以咨询公司审计结果为依据,将奥体酒吧街移交给东陵区(浑南新区)政府。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开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市建委对该工程初审工程款证明、市建委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确认工程造价报告书、浑河景观带大平台二期拨款明细、会议纪要、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书》及一份《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四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使用,表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数额问题,2011年7月18日,沈阳**造价咨询事务所经被告申请及沈阳**询中心的委托,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结果为:涉案大平台二期工程C段(三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3,231,028.96元;大平台二期工程D段(四标段)的工程造价为17,413,850.08元,合计30,644,879.04元;屋面网架工程(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玻璃幕墙工程)工程造价为4,449,630.23元;观景平台玻璃球送、排风系统(一、二、三、四标段咖啡屋网壳防火涂料、空调通风等工程)工程造价为8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造价所确定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的四项工程的造价应以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即35,934,509.27元,扣除被告先期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1,747,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14,187,509.27元。

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以财政结算为准,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款应当由财政部门审核确定,而财政部门未对工程结算作出最终审核前,被告无权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最终以财政结算为准”,但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迟迟未进行财政结算,从而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且针对被告抗辩已将涉案工程项目所需财政审计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予以审计,但财政部门不予结算,即该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一节,本院特向沈阳市**审核中心就涉案工程项目财政审计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核实,确认涉案工程项目并未列入市财政计划,该中心也从未收到建委项目办任何的申请材料。同时,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所需财政审计的相关材料报财政部门予以审计的事实,故被告对涉案工程至今未报财政部门予以审计导致原告利益未能及时主张负有责任,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虽合同中对涉案工程款利息问题并未作出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于利息计付的起止时间问题,应根据《最**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辽宁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书》所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12月30日,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13,347,509.27元,故该部分工程款应自2007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关于《浑河景观带平台施工补充协议书》所涉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9年7月15日,故该部分工程款为840,000元应自2009年7月15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故前述利息均应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87,509.27元;

二、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辽宁金**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187,509.27元的利息(其中13,347,509.27元的利息应自2007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其中8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50元,由被告沈阳市城市建设项目办公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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