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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泰宏**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宏**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泰宏**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宏辽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三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彭**的委托代理人宋**、孙**,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彭**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尚欠工程及材料款1,118,891.53元及利息;2、被告在铁西**中心答应给付原告10万元,只给付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7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李*担任项目经理的,座落于沈阳市铁西区保工街北三路假日蓝湾小区D4#-6#楼,F1#-4#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外墙保温面积的计算方法、每平方米的价格等。2012年8月11日,原告施工结束后,泰宏**项目部副经理郑**与原告代理人签订了结算单,并加盖了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公章,结算单表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2,278,913.53元,结算单其它栏目处,原告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款为人民币57,000元,结算单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335,913.53元。被告泰**司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项人民币1,210,000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签署情况说明,增加工程费为人民币92,978元。2013年1月9日被告泰**司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结算单与情况说明总计工程款项为人民币2,428,891.5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2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88,893.53元。促成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1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单原件及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泰**司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每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支票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7日沈阳市**维权中心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认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承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虽没有加盖公章,但结算单、情况说明均加盖了被告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公章。被告每次向原告付款均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支付,而且出票方为被告泰**司,法人印鉴为泰**分公司经理路**。故原告向被告泰**司索要剩余工程款1,188,891.53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泰**司从最后结算之次日起,即2012年10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司、泰**分公司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被告李*主张,欠原告工程款,自己没有确认签字,但已有其项目副经理郑**签字,并加盖了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公章,故被告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主张,原告提供的外墙保温板与双方签订的协议质量不符,但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故被告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泰宏**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工程款1,188,891.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泰宏**限公司给付原告彭**工程款1,188,891.53元的利息,从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

上述判决款项,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泰**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李*承担工程款1,188,891.53元及利息;判令被上诉人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非《外墙保温工程协议》当事人,符合事实。2、《外墙保温工程协议》没有表述出“李*担任项目经理”。3、上诉人从未建立过“泰**司第二项目部”或“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没有刻制相应公章,更不可能委托郑**担任泰**司第二项目部副经理,“泰**司假日蓝湾第二项目部”系伪造的公章。4、上诉人从未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综上,上诉人并非《外墙保温工程协议》的签约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不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和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是与博*保温材料厂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协议》。

原审被告泰*辽宁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泰**司和原审被告泰*辽**公司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君临天下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上诉人泰**司与开发商沈阳西**发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上诉人泰**司指定工程监理人是胡**。

证据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及法人委托书,证明被上诉人李**劳务承包人辽宁川**限公司的代理人,并非上诉人泰**司的代理人。

证据3:被上诉人李*出具的《私刻“泰宏**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事情经过》,证明被上诉人李*私刻印章。

证据4:被上诉人李*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李*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5:借条,证明被上诉人李*向案外人张**借款,张**又向上诉人泰**司借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彭**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该证据内容与被上诉人李*在一审阶段的陈述相反,应以被上诉人李*的一审陈述为准。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被上诉人李*单方给其所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5的关联项提出异议,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被上诉人彭**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出票人为上诉人泰**司的银行进账单。

证据2:沈阳市铁西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核算中心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证据1、2证明上诉人泰**司怕被上诉人李*将工程款取走后不给付实际施工人,故其通过沈阳市**维权中心给付实际施工人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李*负责出具相关手续。

上诉人泰**司和原审被告泰*辽宁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上诉人李*向张**借款,同日张**又向上诉人泰**司借款,上诉人泰**司给付的支票是借款。

被上诉人李*同意上诉人泰**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泰宏**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元,减半收取后为7,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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