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外人陈*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刘**与被执行人沈阳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沈中执字第421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查封被执行人沈阳日**有限公司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18.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22.46平方米的房屋和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20.6平方米的房屋和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

请求情况

案外人陈*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理由为:2010年12月31日,案外人从沈阳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合法购买上述房屋,并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中记载:案外人以46,060元购买上述X号楼X门面积18.8平方米的房屋,以55,028元购买上述X号楼X门面积22.46平方米的房屋,以55,395元购买上述X号楼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以50,470元购买上述X号楼X门面积20.6平方米的房屋,以55,395元购买上述X号楼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分别支付46,060元、55,028元、55,395元、50,470元、55,395元。案外人还向本院提交了缴纳电费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已支付约定价款。因此,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18.8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22.46平方米的房屋和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位于位于法库县X街X号X号楼X门面积20.6平方米的房屋和X门面积22.61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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