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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和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和伟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大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鲍*、赵**,被上诉人金和伟**司委托代理人姜**、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金和伟**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吉林烟**公司技改与营销项目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工程造价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施工图纸设计加工,并将加工完成的钢件运到工程地点。当原告进行安装时,发现被告组织施工的土建工程预埋件没有按原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彩钢顶无法安装。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后被告强行找其他公司安装。根据合同报价单约定,扣除安装费72375元、防火涂料费22500元,按报价单比例计算管理费、利润、税金,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1419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现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41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强大铝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后因原告施工能力不足无法安装彩钢顶,导致合同解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单,双方依据该报价单约定合同价款500000元。按照报价单明细,扣除安装费102375元、防火涂料22500元、管理费22361元、利润17889元、税金13305元,被告对其他款项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现场吊车倒运费1500元,原告加工采光顶钢件并运输至现场的费用应为323070元。因原告未完成采光顶的安装工程,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反诉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吉林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技改与营销项目采光顶钢结构工程,工期25天,工程造价5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反诉被告)因施工能力不足,钢件运到现场后迟迟不进行安装,导致被告(反诉原告)工人窝工20天。被告(反诉原告)无奈另找他人施工,支出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拒绝完成安装工作,导致被告(反诉原告)损失人工费174633元、吊车租赁费9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4633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并未拒绝施工,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强行要求原告撤离现场。被告的窝工损失、吊车费用及其他损失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原告(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和伟**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强大铝业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和伟**司承包强大铝业公司承建的吉林烟**公司技改与营销项目采光顶钢结构工程。施工图纸由被告(反诉原告)强大铝业公司提供,工程内容包括采光顶H型钢结构制作;H型钢结构安装;防火涂料涂刷,工期25天。合同签订前,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强大铝业公司提供了一份总额为500780元的工程报价单,双方依据该报价单约定合同价款500000元。该报价单列明了原告的施工项目及单价:一、采光顶钢结构部分424725元,包括:材料费191625元、损耗费6300元、加工费76125元、底漆7875元、高强螺栓及附材11550元、运输费18375元、安装费102375元、实验费10500元;二、防火涂料部分22500元;三、管理费5%,22361元、利润4%,17889元、税金3.5%,13305元。

2014年4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加工完成的钢构件运输至工程现场。2014年4月8日,辽宁方**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原告(反诉被告)送检的M20×65型大六角型高强螺栓连接副扭矩系数满足要求、连接摩擦面抗滑移系数满足设计要求;钢柱、钢梁所检焊缝探伤结果合格、符合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技术指标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1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

施工过程中,因钢构件眼距与预埋的地脚螺栓不符,无法进行安装,监理单位于2014年4月12日通知被告(反诉原告)强**公司暂停施工。停工后,双方未就安装方案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强**公司于2014年4月26日通知原告(反诉被告)金和伟业公司解除合同,并将采光顶H型钢结构安装及防火涂料涂刷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根据该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安装期间原有的预埋螺栓被切掉,重新焊接打孔进行安装。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加工采光顶H型钢构件的图纸由被告(反诉原告)强大铝业公司提供。采光顶预埋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由被告(反诉原告)自行完成,该项目不属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范围。经释明,被告(反诉原告)对施工质量未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完成了采光顶钢构件的加工制作,被告(反诉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工程报价单的约定,采光顶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24725元,其中包括安装费102375元。管理费、利润、税金分别为直接费用的5%、4%及3.5%。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采光顶安装工程,扣除安装费102375元,核算管理费、利润及税金后,被告(反诉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62643.5元。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12643.5元未付。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完成安装工作,致其损失吊车费、人工费,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54633元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原告(反诉被告)制作钢构件的施工图纸由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且采光顶地脚螺栓的安装由被告(反诉原告)完成。因钢构件眼距与地脚螺栓之间不相符致彩钢顶未能安装,不能推断是原告(反诉被告)过错造成。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更换施工单位完成了采光顶的安装,并交付使用,对采光顶钢构件与地脚螺栓的施工质量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加工完成的钢构件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证明因原告过错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和伟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2643.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和伟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辽宁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和伟业**有限公司承担1031元,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有限公司承担25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9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辽宁强**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大铝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要求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工程款25万元,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被上诉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不符合国家标准,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六、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因被上诉人没有能力安装,故上诉人才将该工程委托给沈阳**结构厂,工程造价为22万元,上诉人已经实际给付,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将鉴定被上诉人制作的H型钢结构是否符合要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和伟**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经释明,被告(反诉原告)对施工质量未申请鉴定”外,其他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程合同书、工程图纸、工程报价单、解除合同通知、监理通知单、郑州中**限公司情况说明、预埋件安装隐蔽报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按照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施工内容为采光顶H型钢结构的制作、H型钢结构的安装、防火涂料涂刷,合同约定施工图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完成了采光顶H型钢结构的制作,并经检测合格,在H型钢结构的安装过程中出现了钢构件眼与预埋地脚螺栓不符无法安装的情况,此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将工程安装及防火涂料工程委托他人施工,本院认为应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施工图纸制作的采光顶H型钢结构,其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安装作业基础上进行施工安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制作及安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根据工程报价单约定的价款计算方式对被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费分别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由上诉人辽**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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