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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华港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机械厂的负责人陶**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盖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沈阳经**星海路六号厂房工程,包括机加车间、成品库;原料、半成品库;下料、预处理、铆焊、装配车间;消防水池。承包范围:土建、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辽宁省03年预算定额、按建筑级别丙级取费;三大材、商砼按实找差价;总价款为预算加现场签证。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该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和一个保修期。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原告将按实际工程量做出工程结算书递交甲方,甲方应予书面签收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确认。逾期视为甲方确认乙方的工程结算额”。《补充协议》还对工程款拨付和钢材、水泥、商砼的使用作出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于2006年9月30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四方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和监理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签字盖章确认经三方联合检查已到达竣工标准。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进驻使用该厂房。2006年12月23日,原告将该工程结算报价书递交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陶**予以书面签收。该结算书以丙级企业(2003定额05费率)为取费级别。嗣后,被告法定代表人陶**与原告工作人员王**于2007年1月5日签订《施工结算相关资料明细》,于2007年1月8日签订《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对工程量进行核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采用2004定额鉴定造价五争议部分鉴定结果为3545374.64元,争议部分鉴定结果为8653.53元;采用2003定额估价表鉴定造价无争议部分鉴定结果为3441688.65元,争议部分鉴定结果为9340.1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5万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提供钢材、商砼、毛石等建筑材料和代缴水费,经双方核对确认共计763851.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按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报价书结算的问题,被告于2006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提供的施工厂房工程结算报价书后,即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王**进行核算,并签订《施工结算相关资料明细》,《工程洽商记录(技术核定联系单)》,王**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收取工程款及对部分现场的技术等相关资料予以签字确认。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有权进行工程核算。原告主张王**未经授权,对其与被告核算工程量的行为不予认可,主张被告在收到工程结算报价书后超过15日未予答复,应按其提供的工程结算报价书结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按辽宁省03年预算定额,按丙级取费。同时约定合同价格调整方案执行现行定额及有关建经文件、价格信息、按建筑级别丙级取费;200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工程结算报价书以丙级企业(2003定额05费率)为取费级别。故涉案工程应按辽宁省03预算定额、按建筑级别丙级取费。庭审过程中,被告出示证据证明争议造价部分是合同外工程,由其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施工,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部分工程系由其施工,故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3441688.6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15万元级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与代缴水费共计763851.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27836.7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与代缴水电费数额提出异议,因该数额双方在本院原审审审理过过程中经过核对确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数额计算有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为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验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时间,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自认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3日,本院按被告自认的交付时间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工程款的问题,因被告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已经另案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提供工程档案的问题,施工单位施工结束后提供完整的工程档案是其应尽义务,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527836.75元;二、被告沈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527836.75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12元,鉴定费10万元,由原告沈阳华**限公司负担61212元,被告沈阳**机械厂负担6万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沈**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2009)经开民初字第000850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鉴定单位未进行调差后确认最终工程总造价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一审判决中未考虑**港厂提出的厂房建设工程拖期罚款问题;一审法院只判决**港厂给付华**团工程款,却未判决华**团向**港厂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和完整的工程档案;四、关于**港厂给付华**团工程欠款及计付利息方式、时间的异议,对开发区法院判决我厂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并从2006年11月3日起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认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规定,我厂与华**团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给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和条件。我厂主张从华**团给付我厂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之日起三日内,我厂主张从华**团给付我厂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之日起三日内,我厂给付华**团所欠工程款并从此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五、关于案件受理费、鉴定的分担问题一审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上诉人除预留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外,拨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当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档案汇总编制并办理好所有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上诉人将预留的20万元余款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已存放于沈阳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档案室的工程基建档案交付给上诉人,并将诉争工程的基建档案的第一卷借出,未予归还。

二审中,经双方一致认可,原鉴定结论中的工程施工配合费8000元,据实应为2000元。另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鉴定部门出具混凝土调差统计表,在原鉴定结论基础上增加混凝土调价差-42603.03元,上诉人、被上诉人一致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完成了施工,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诉争工程总造价及上诉人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及合同约定认定工程造价为3441688.65元,二审中经双方一致认可,工程施工配合费实际应为2000元,故鉴定结论中按文件规定计算的8000元,应当据实认定为2000元。另经双方一致认可,鉴定部门出具混凝土调差统计表,混凝土调价差-42603.03元。故诉争工程造价应调整为3393085.62元(3441688.65-8000+2000-42603.03u003d3393085.62)。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215万元及被告提供的建筑材料与代缴水费共计763851.9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79233.72元(3393085.62-2150000-763851.9u003d479233.72)。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依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工程款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2005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上诉人除预留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外,拨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当被上诉人完成工程档案汇总编制并办理好所有相关手续后三日内,上诉人将预留的20万元余款一次性付清”。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交付工程档案,故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做为预留款项,应当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工程档案同时给付,故该20万元本案中不应计付利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按双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上诉人除预留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20万元外,拨付余下的全部工程款项”,诉争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上诉人预留20万元后,应当在2006年10月3日前给付279233.72元(479233.72-200000u003d279233.72),该279233.72元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06年10月4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沈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527836.75元”为上诉人沈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479233.72元,同时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将已存放于沈阳开发区规划建设局档案室的工程基建档案交付给上诉人沈阳**机械厂;

三、变更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沈**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527836.75元的利息(从2006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上诉人沈阳**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工程款279233.72元的利息(从2006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沈阳**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12元,鉴定费10万元,共计121212元,由上诉人**胶机械厂负担31854元,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负担89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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