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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华港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主审)、审判员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机械厂的负责人陶**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盖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沈阳经**星海路六号厂房工程,包括机加车间、成品库;原料、半成品库;下料、预处理、铆焊、装配车间;消防水池。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辽宁省03年预算定额、按建筑级别丙级取费;三大材、商砼按实找差价;总价款为预算加现场签证。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该保修书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装修工程、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供热与供冷保修期为一个采暖期和一个保修期。2005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拨付和钢材、水泥、商砼的使用作出约定。原告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于2006年9月30日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四方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建设单位(被告)、施工单位(原告)和监理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签字盖章确认经三方联合建设已到达竣工标准。被告于2006年11月3日进驻使用该厂房。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厂房主体工程质量存在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双方约定不符的重要瑕疵。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厂房主体工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又委托该鉴定做出修复方案。经原告申请本院又委托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修复方案做出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修复费用483484.14元。司法鉴定检验原告支出鉴定费为:修复费为21万元,修复方案原告支出鉴定费8万元,修复方案的造价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与沈阳四**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因修复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强度而经鉴定的修复费用为395644.4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被告施工的工程虽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但其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询问,鉴定部门确认修复方案所涉及的问题均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鉴定部门又依据该修复方案评估修复费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修复给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鉴定多为隐蔽工程,鉴定过程中存在破坏、拆除工作,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未确认,故原告主张恢复费用,原审法院对合理部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混凝土是由原告购买由被告施工,原告主张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由于被告养护不到位造成,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仅能证明送检试块合格,而不能证明混凝土的真实质量情况,故因修复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强度而经鉴定的修复费用应从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械厂修复费87839.68元;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械厂司法鉴定破拆临时恢复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6元,鉴定费304504元,由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779元,鉴定费64504元,由原告沈阳**机械厂负担案件受理费7117元,鉴定费24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沈**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09)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开发区法院认为:“关于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问题,混凝土是由原告购买被告施工,原告主张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是由于被告养护不到位造成,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仅能证明送检试块合格,而不能证明混凝土真实的质量情况。因修复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强度而经鉴定的修复费用应从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设计的工程质量鉴定中有多项不合格工程未列入修复方案,华港厂不应以合格的工程造价支付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款。应将未列入修复方案的其他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做适当扣减。一审法院属于漏判。三、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诉讼费分担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6年4月7日,上诉人与沈阳四**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上诉人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涉案工程。沈阳四**有限公司将商品混凝土供至被上诉人处,出场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接收后,委托沈阳开**检测中心做了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经试验后,被上诉人将混凝土施工于诉争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责任。

关于因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而产生修复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问题。上诉人所购买的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被上诉人接收混凝土后,负责现场标准试块的取样、成型、养护等。被上诉人亦委托沈阳开**检测中心做了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经试验后,将混凝土施工于诉争工程。混凝土从出厂、供货、试验至施工全程,均符合质量要求和检验程序,故上诉人将质量合格的混凝土供至被上诉人处,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应对自己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抗辩实际委托试验的混凝土和实际施工的不一样,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混凝土抗压强度试验报告仅能证明送检试块合格,而不能证明混凝土的真实质量情况”为由认定因修复混凝土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的强度而经鉴定的修复费用应从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应当按鉴定结论承担修复费用483,484.14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费483,48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沈阳**机械厂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华港橡胶机械厂司法鉴定破拆临时恢复费用1万元”;

三、变更沈阳**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00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机械厂修复费87,839.68元”为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沈阳**机械厂修复费483,484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沈阳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6021元,由上诉人**胶机械厂负担12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450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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