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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可与被上诉人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可与被上诉人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可委托代理人韩鹏,被上诉人夏**委托代理人夏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发诉称: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所依据的事由:被告父子于2012年初建筑房屋找到原告为其安装上下水、铺设地热、安装锅炉等一系列工程(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工程在2012年底结束,期间被告杨可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8000元,工程完工后设施使用一切正常。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费用明细(费用共计31000元,其中包含之前支付的8000元)双方对此费用无异议。2014年1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突然提出锅炉有问题拒绝支付所欠余款13000元,我们双方就剩余欠款未交涉成功。原告所做工程完工后,经过被告验收并已经正常使用近2年,无质量问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公正裁决。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事由:1、原告夏**并不具备安装供热锅炉及供热设施的资质,违法国家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答辩人杨可及杨**口头达成的安装锅炉及供暖设施的协议无效。2、原告违反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答辩人家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工程完工后我们所安装的一切设施使用一切正常。”3、造成答辩人家室温不热的原因是原告为答辩人家安装的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4、原告向答辩人索要13000元工程款的诉求应当驳回,原告违反口头协议约定,答辩人家室温始终达不到标准,锅炉始终处在试烧及维修,查找不热原因上,并没有经过验收。5、原告作为过错方应当依法赔偿答辩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为答辩人后来找到李**拆除锅炉并安装新锅炉支出材料及工时费等共计14923元,两年来答辩人使用锅炉烧煤损失18000元。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称: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给反诉人18000元工程款及锅炉款;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反诉人杨可及杨忠俊与被反诉人夏**达成安装锅炉及供暖设施口头协议:由夏**包工包料为杨**安装能满足接近300平二层楼供热的锅炉及相关地热取暖设施。夏**保证达到供暖标准。现杨可已给付夏**8000元的锅炉款和10000元的工程款。但夏**违反双方约定,从2012年锅炉安装完毕至2014年末,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室温仅七八度、八九度。在夏**已经没有任何办法让杨**锅炉烧热情况下,夏**同意杨可找第三方将室温整热,费用由其承担。无奈之下,杨可找到李**试烧夏**安装的锅炉并查找不热原因,发现原有安装的500平众缘牌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这样对原有锅炉及管道予以拆除,因此发生了费用。另外杨可与李**达成协议,由其重新安装一台500平多乐牌锅炉及附属管道设施,因而发生安装新锅炉支出的材料及工时费等。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费用共计14923元的支出是因为夏**的过错造成的,因而应由其承担。另外杨**两个冬季共烧掉煤20吨,室温却不热,这个损失18000元也应当由夏**赔偿。反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夏*发辩称:反诉原告说我们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我认为不妥。因为当初二被告找我们施工的时候双方都是同意的,反诉人没有向我要资质,并且锅炉已正常使用2年多,期间二被告已经向我们支付了8000元预付款,又在第2个供暖期结束的时候向我们支付了10000元。这证明我们的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之前给付的工程款有效。二被告未经我方允许,也没有出具锅炉短路等情况的鉴定结论,就私自将我方安装的锅炉卸下,损失我方不成承担。二被告主张2年内烧了20吨煤的损失,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充分的证据。反诉人说室内温度低,也没有确凿的证据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与杨**父子关系,2012年春季,原告(反诉被告)夏**与被告(反诉原告)杨*、被告杨**达成安装锅炉及供热设施的口头协议:由原告给二被告安装水暖、地热、锅炉等工程,工程总价款待工程竣工结束后结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2012年给二被告家安装了地热、水暖、锅炉等工程,其中安装的锅炉是众缘牌,系铁岭**造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年底原告安装的锅炉供暖工程竣工,交付给二被告使用。工程经结算总价款是31000元。二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8000元锅炉预付款,工程结束后,二被告又于2013年末给付原告10000元工程款,迄今尚欠13000元工程款。锅炉安装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杨*多次烧锅炉,但达不到理想的室温标准。2014年12月末,被告杨*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将杨*家原有锅炉及管道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锅炉。杨*支付给李**拆除原有锅炉及安装新锅炉费用2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签订安装锅炉及供热设施的协议。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锅炉安装等供暖施工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依法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000元,应当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辩称原告安装的锅炉存在燃烧后室温始终达不到供暖标准,室温不热的原因是原告为被告家安装的锅炉及管道均有问题。因二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炉供暖后造成室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具体原因,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锅炉及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杨**称与李**达成协议,将原有锅炉及管道拆除,由其重新安装锅炉及附属管道设施。该行为应视为反诉原告杨可自愿更换锅炉的个人行为,与原告(反诉被告)无关。关于反诉原告杨**冬季烧煤的损失,应属于烧锅炉的正常支出损耗,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炉供暖烧煤的具体数量,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反诉被告夏**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被告(反诉原告)杨可共同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夏**锅炉安装供暖工程欠款13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夏**返还18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可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夏**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32923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杨**、被告(反诉原告)杨可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大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夏**原审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杨可原审反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夏**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2014年12月末,上诉人杨可与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将杨可家原有锅炉及管道拆除并重新安装新的锅炉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是错误的。夏**与杨可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杨可的一审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4条及《合同法》第5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全然不顾杨可家室温不热的情况下,强行判决杨可给付夏**余下13000元工程款,并驳回杨可原审全部反诉请求显失公平。被上诉人作为包工包料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虽然完工,但未达到口头协议约定的预期目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锅炉供暖后造成室温达不到供暖标准的具体原因,仅凭证人证言不能确定锅炉及管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观点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自家室温不热,达不到标准,这一事实虽然夏**开庭时撒谎予以否决,但室温达不到标准这是夏**无法抵赖和否认的事实,有其录音资料及相关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为证。而且一审法院法官应当清楚,锅炉安装作为有巨大危险的特种行业,不是一个普通老百姓所能从事的职业。那就是实际施工人必须得有锅炉安装许可证,夏**没有也无法向法院提供锅炉安装质量说明书,安装检验资料,锅炉总体验收记录。应视为其工程质量不合格。故一审法院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夏**提供的众缘牌系列锅炉安装使用说明书、众缘产品质量证明书、锅炉安装配件费用单、李**证明、董**证明、孙**证明、冯贝堡镇司法所证明、锅炉保修卡收款收据(反诉阶段)、杨*、杨**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收款收条及重新安装锅炉材料支出明细、杨*证明、李**的调查笔录、肖**的调查笔录及照片、王*的调查笔录及照片、李**的调查笔录及照片、原始锅炉及新安装锅炉照片、李**出庭证言、肖**出庭证言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达成了口头安装锅炉及供热设施的协议,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安装了锅炉及供热设施,并在2012年底竣工,上诉人实际自安装完成后的供暖期使用了供暖设施,并且上诉人在2012年支付了部分锅炉款及工程款,在2013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负有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供暖设施不热、质量有问题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后期找案外人重新安装别的锅炉,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经过被上诉人认可有质量问题同意重新更换。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在2015年,其内容也不能直接体现被上诉人认可其施工的质量有问题或锅炉本身有问题,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上诉人杨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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