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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西郊富民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沈阳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富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西郊富民公司诉称,200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校协议书,原告投资建设高**小学,被告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审批手续,老校舍归原告永久使用。2008年5月6日,原告与辽宁省**司沈阳公司签订了高台子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支付工程款2382457.25元。后原、被告签订的建校协议经有关部门确认无效,原告将高**小学旧址无偿返还给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8245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高**委员会辩称,新校舍占地性质是基本农田,是违法占地,原、被告签订的建校协议无效。建校协议约定原告无条件帮助建校,双方因违法占地受到行政处罚,处罚限期自行拆除,故原告应无条件自行拆除违建工程,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费用。原告建设的教学楼质量不合格,系需要加固的危楼,其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但该款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6日,案外人杨**在担任高**委会主任期间代表高**委员会与西郊富民公司签订了协助建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高**委员会提供建校土地12亩,位于村西苹果园南部,原告负责出资建设高**小学新教学楼,旧校址土地及房屋归原告永久所有。同日,原告西郊富民公司与辽宁省**司沈**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沈**司”)签订了高台子小学教学楼施工合同,由西郊富民公司出资,第三建筑沈**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高**小学教学楼。工程面积1000平方米,工期自2008年5月6日至2008年9月份。工程按国家二级收费标准结算,以工程决算为准。按工程进度结算,工程结束后一年内全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村西苹果园南部12亩土地上新建了高**小学教学楼。2008年10月18日,原告西郊富民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委会(乙方)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双方约定:“…西郊富民公司在2008年10月28日作出决定,将原高**小学旧址无偿送还给高**委会所有。在此之前和高台村签订的(学校事宜)原合同作废…”。2010年12月20日,沈阳市**建办公室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10年12月20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该建筑安全性等级为CSU级,抗震鉴定结果为加固,后续使用年限为40年。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擅自占用耕地12.2亩建设高台子小学的行为,受到了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于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委员会与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分别处以刑罚。2014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郊富民公司将原高**学校舍的房屋及土地腾空并交付高**委会。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表示同意以鉴定结果确定工程款数额。2014年11月6日,原审法院委托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对高**小学新建教学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12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高**小学新建楼工程建筑面积约为927.5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20394.59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复议申请。2015年1月20日,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异议答复,调整后的工程造价金额为824763.5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西郊富民公司与被告**委员会签订的协助建校协议书,非法占用农用地,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建设高**小学新教学楼支出的费用,系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经鉴定,高**小学新教学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24763.51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损失数额为人民币824763.51元。原、被告对约定占用农用耕地建造建筑物均有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失。被告**委员会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原村委会主任杨**与西郊富民公司签订协议,提供农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未取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西郊富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明知所占用土地系耕地,仍施工建楼,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西**有限公司人民币577334.5元(824763.51元×70%);二、被告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阳西**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28000元(40000元×70%);三、驳回原告沈阳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9.7元,由被告沈阳市于**村民委员会承担9573.3元,原告沈阳西**有限公司承担16286.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西郊富民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最初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建设小学时,选址在陈**南的废地上建设,后来当时的村主任杨**又召集村干部开会,变更了建校地址到现在的地址,这块地原系耕地,是不能建设学校的,村民都不同意,多年上访,而且土地主管行政机关也因此对村委会和西郊富民作出处罚,所以建设学校不是村民的意思表示,违反了村民组织法,建设费用也不应当由村委会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2008年4月29日高台村村民会议决定在陈**南废地建设该小学,关于变更建校地址没有召开村民会议。2009年4月30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形成一份记录,载明高台子小学因违法建设占用农用地,被国土部门查处,但因大批学生家长和村民上访,考虑到学生正在上课及国庆60周年安保,区政府决定对高台子小学暂缓拆除,责成区教育局对已经拆除的围墙和厕所出资恢复重建。2011年1月18日,于洪区教育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该校除产权以外的学校管理,教师任用等方面归我局负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协助建校协议书、高台子小学教学楼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沈规国土罚决字(2009)第07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于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2013)于民一初字第02018号民事判决书、辽宁东联**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异议答复、鉴定费票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于洪区政府办公室和教育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规定,高**委会与西郊富民签订的协助建校协议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建设校舍,受到国土管理部分行政处罚,原村委会主任杨**也因此被判处刑事责任,因此协助建校协议书的合同标的违法,该协议无效,不能作为西郊富民要求工程款依据。该合同无效产生的后果中,关于违章建筑的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西郊富民所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实际上系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西郊富民和高台村村委会明知该校舍是建在基本农田上,而该工程也没有获得相关审批,双方对违法建校行为均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分别对自己的损失负责,且由于学校在撤并后,高台村未再从该违建学校中获取利益,西郊富民无权要求村委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而且,就西郊富民提供的证据而言,西郊富民也是将工程委托第三方施工,在本案中,西郊富民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施工方工程款,故也不能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综上,对西郊富民要求村委会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于民二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沈阳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51,719.4元,一审鉴定费4万元,均由被上诉人沈阳西**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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