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企业局、沈阳市房产石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企业局(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中小企业局u0026amp;rdquo;)、沈阳**灰厂(以下简称u0026amp;ldquo;石灰厂u0026amp;rdquo;)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主审、审判员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侯*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灰厂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了出租厂房及厂址协议书,被告石灰厂法定代表人自愿将被告的厂房及厂址出租给原告,租期为50年,租金为3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了被告石灰厂租金32万元。2012年12月初被告石灰厂的法定代表人马**因病去世,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沈阳**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该协议有效,可是法院却以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法规为由判决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按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应互相返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费人民币32万元。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沈阳市**企业局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石灰厂厂长把土地租给原告,石灰厂厂长马**没有跟我局备案,至于是否给付该款,我局根本不知道,我局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故这是马**个人所为,并且房产石灰厂是独立的法人单位,行为是独立的,与我局无任何关系。

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石灰厂辩称,马**是我厂厂长,但是这是马**个人行为。厂长并没有将钱交纳给财务。2006年苏家屯区政府为了保护环境就对我厂进行了政策性关闭,所以马**跟原告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厂无关。且此案在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定该协议无效,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侯**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厂房及厂址出租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本人马**自愿将沈阳市房产石灰厂厂房及厂址出租给原告侯**,租期为50年,租金人民币32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到我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出租协议部分有效,即租赁期限20年有效,租赁费12.8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我院作出(2013)苏民四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侯**与被告石灰厂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费3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提款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二被告租赁费人民币32万元,故原告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5)苏*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租赁费32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的经审理查明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早在2013年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苏*四初字第348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一次性给付了马**320000元的本案诉争的租赁费用,马**也收到了这笔320000元的诉争租赁费。本案审理时,上诉人将这份判决出示给主审法官,可同为苏家屯区人民法院的法官,本案的主审法官竟然认为348号判决属于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石灰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出的(2013)苏民四初字第348号判决书,判决书并没有审理上诉人是否给我方租金的具体情况,而是审理该合同是否有效,并且做出了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我方收到后,因为无法行驶上诉权,所以对法院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处记载的情况不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代码证、登记查询卡、马**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提款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石灰厂原法定代表人马**交纳了

320000元租赁费,但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证人证言及提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二被上诉人租赁费人民币32万元,故原审以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