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李**、姜日生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姜日生与被上诉人辽宁东**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主审、审判员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李**、姜**诉称:2005年8月辽宁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司”)与沈阳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就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2号东川时尚雅居5#住宅楼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建筑面积5,551平方米,每平米560元,总造价3,110,000元。聚**司依约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施工了外委的相关配套设施,现该5#楼均已销售并实际使用。东**司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余360,000元仍未给付。多年来聚**司多次索要拖欠的工程款,东**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该笔工程款债权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聚**司转让给李**、姜**。现李**、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东**司给付工程款360,000元,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东**司辩称:李**、姜**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5年6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2005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工程2006年6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即便以最后返还质保金的时间2007年6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两年时间截止2009年6月30日,故李**、姜**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年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根据双方签订的东川工程结算表,及东**司实际向李**、姜**给付及代扣的各项费用,东**司不欠李**、姜**任何工程款。依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按照工程总造价5%,扣除质保金上交质量监督站。东**司认为李**、姜**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李**、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5日,李**、姜**以案外人聚隆公司的名义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姜**承包东**司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128-2#的东川时尚雅居5#楼的主体工程及装饰工程(土建、水暖、电器)。李**、姜**包工包料。工程建筑面积5,551㎡,平米包干价格560元/㎡,工程总造价3,110,000元人民币,最后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给付的方式的时间:主体完成后给付工程款70%,装饰完工拨付完成量的70%,竣工拨总造价70%,余额半年内结清,预留5%作质保金,一年后拨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给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合同订立后,李**、姜**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2006年6月30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8月28日,李**与东**司就涉诉工程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涉诉工程结算值为3,240,351元。东**司迄今共给付李**、姜**工程款2,874,91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给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李**、姜**均为自然人,不具备涉诉工程的建设资质。其借用案外人聚**司名义与被告东**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法律规定,李**、姜**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计款的,应予支持。东**司迄今共给付李**、姜**工程款2,874,917元。按照工程结算值3,240,351元计算,东**司尚应给付李**、姜**工程款365,434元。按照涉诉合同约定,东**司应于2008年8月28日起扣留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结算款给付给李**、姜**。且自2008年8月28日起一年期满后,东**司应将扣留的质保金给付给李**、姜**。截至2009年8月28日,东**司应将全部工程结算款给付李**、姜**。否则应从该日起算李**、姜**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截至2011年8月28日,上述诉讼时效期满二年。2013年5月22日,李**、姜**来院诉讼。且李**、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故本院认定李**、姜**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原告李**、姜**共同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姜**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60,000元工程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错误,且违法,合同确认无效后,上诉人诉求的工程款应转化为新的债权,并且是没有具体履行期限的。一审判决认定的2008年8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错误,且错误的适用了诉讼时效制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东**司尚欠李**、姜**工程款数额为365,434元,李**、姜**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东**司给付其360,000元工程款。

再查:东**司认为尚欠李**、姜**工程款数额为203,416.45元,依据系其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因此质监站扣除了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3,240,351元×5%u003d162,017.55元),该费用应由李**、姜**负担。但东**司并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曾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找李**、姜**进行维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质监站交纳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李**、姜**提供的结算表、东**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姜**不具备涉诉工程的建设施工资质,其借用案外人聚**司名义与东**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涉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李**、姜**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东**司给付其工程款。现李**、姜**与东**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240,351元,已付款为2,874,917元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东**司提出应扣除李**、姜**质保金的问题,因东**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未能证明相关质监部门已扣除东**司的质保金,故本院对东**司提出尚欠李**、姜**工程款数额为203,416.45元的抗辩,不予采信,东**司尚欠李**、姜**工程款数额为365,434元。

关于本案应否适用诉讼时效驳回李**、姜**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李**、姜**与东**司共同确认的结算单中并未就工程款给付的具体时间做出约定,故李**、姜**有权随时向东**司主张债权,对原审法院认定李**、姜**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因李**、姜**起诉要求东**司给付其工程款360,000元,低于东**司尚欠李**、姜**工程款的数额,故本院对李**、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3)于民二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

辽宁东**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给付李**、姜**工程款36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为13,400元,均由辽宁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