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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置业)因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国建万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昊*置业与被告辽国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辽国建总承包被告昊*置业开发的首创棋盘山七间房项目3期1标段工程。庭审中,被告昊*置业自认尚欠工程款(83,000,000元)的6.2%未付,其中包括5%的质保金。2011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将由被告昊*置业开发的,被告辽国建承建的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的132#-137#、138-#143#、131#、128#、124#、91#、92#、93#楼的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并验收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确认该工程总价为3,000,000元,已付款2,845,000元,剩余155,000元未付。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辽国建、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昊*置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对被告辽国建承建的首创沈阳棋盘山七间房的132#-137#、138-#143#、131#、128#、124#、91#、92#、93#楼的保温工程进行的分包,该合同实质为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故本案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与并无资质的自然人陈*签订的分包合同,应为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辽国建作为其设立公司,应对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昊*置业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被告昊*置业自认欠付工程款金额远高于原告要求的155,000元,故被告昊*置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55,000元。二、被告沈阳**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昊**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存在争议。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针对棋盘山项目的在审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剩余工程款(如在审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已被法院冻结、保全,依照原一审判决,上诉人会被重复执行,承担双份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并不存在争议。二、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三、如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的工程款确定,不存在承担双重责任的情况。

被上诉人辽国建万宝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昊华置业对被上诉人辽国建及辽国建万宝分公司拖欠陈*的工程款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沈阳**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当。且沈阳**限公司与辽宁国**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另案尚未形成生效判决,故应改判为“沈阳**限公司对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国**有限公司、辽宁国**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55,000元;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沈阳**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沈阳**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各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共计680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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